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558號
TCDV,105,訴,3558,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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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58號
原   告 郭英發  


訴訟代理人 郭瑞濱  
      熊治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熊霈淳律師
被   告 張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被   告 郭玉霞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被   告 長億城攬翠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錦英  
訴訟代理人 林欽洲  
      林昱呈  
      臧祺元  
參 加 人 蔡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長億城攬翠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億城攬翠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長億城攬翠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長億城攬翠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 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由陳淑里變更為林錦英,並經林錦英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長億城攬翠區大廈為17層樓建物,原告為該棟大樓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 有人;被告張惠玲郭玉霞分別為同棟大樓128 號3 樓、13 2 號3 樓房屋所有人(上開房屋相對位置如附圖所示)。被 告管委會則負責管理該棟大樓。該棟大樓之公共廢水排水管 (下稱系爭排水幹管)係設置於建物內部,分別通過128 號 3 樓、130 號3 樓之間,以及130 號3 樓、132 號3 樓之間 。因被告張惠玲郭玉霞各自將其等房屋陽台外推納為室內 空間,並陸續進行二次施工,將水泥廢料排入管線,致系爭 排水幹管自民國103 年11月起發生阻塞情形,大量公共廢水 因而回堵,從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冒出,致系爭房屋陽台及 屋內淹水。原告發現上情後,旋即通知被告管委會處理及修 繕,並向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被告管委會遲 至104 年3 、4 月間,始派人於系爭房屋陽台以外接明管方 式排水。然淹水情況仍未止歇,原告復委託訴訟代理人郭瑞 濱於105 年5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管委會修繕系 爭排水幹管,被告管理委員會遲至105 年6 月間,始又派人 更換明管,方暫時緩解淹水情況。惟被告管委會上開處理方 式,未根治系爭排水幹管阻塞問題,系爭房屋仍有淹水之虞 ,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張惠玲郭玉霞前述將陽台外推納為室內空間、二次施 工之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第3 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規 定),亦違反長億城攬翠區住戶規約第2 條第5 款、第15條 第1 款、第2 款約定,共同造成系爭排水幹管阻塞,致系爭 房屋淹水而不能使用。原告在此之前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1 萬3,000 元租金,出租給學生使用,故原告因此受有自 103 年11月起至105 年7 月止,無法使用或出租系爭房屋之 損害共26萬元。又系爭房屋亦因長期淹水、潮濕、異味等問 題,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 5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惠玲郭玉霞:① 修繕系爭排水幹管,回復至未阻塞之原狀;②連帶賠償租金 損失26萬元;③連帶賠償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130 萬元。三、又系爭排水幹管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並供大樓住戶共同使 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長億城攬翠區 住戶規約第12條約定,被告管委會應負責修繕系爭排水幹管 阻塞問題。爰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管委會修繕系爭排水 幹管,回復至未阻塞之原狀。此外,被告管委會未依上開規



定修繕系爭排水幹管,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消極不作為, 致原告受有上開租金損失26萬元,及房屋交易價值減損130 萬元,爰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 告管委會賠償此部分損害。再者,被告管委會與被告張惠玲郭玉霞間,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 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故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 內容相同之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並聲明:
(一)被告張惠玲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房 屋施工後造成系爭排水幹管阻塞,修繕回復原狀。(二)被告郭玉霞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房 屋施工後造成系爭排水幹管阻塞,修繕回復原狀。(三)被告張惠玲郭玉霞應連帶給付原告156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管委會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000 號 3 樓房屋施工後造成系爭排水幹管阻塞,修繕回復原狀; 並給付原告1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五)前四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 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 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張惠玲
被告張惠玲於91年11月8 日自法院拍定取得同棟大樓128 號 1 樓至3 樓房屋,並依現況點交後,陸續出租給他人使用。 被告張惠玲128 號3 樓房屋陽台並未外推,只是前屋主拆除 落地鋁門窗,在陽台短牆上加裝鋁窗,將陽台納為室內空間 而已,並未破壞或變更建物結構,也未變更陽台排水孔或排 水幹管。被告張惠玲取得該屋至今,其與承租房客均未曾進 行任何二次施工,亦未曾使用該屋陽台排水孔。且該屋陽台 排水孔經測試,其排水情形亦通暢無阻。故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陽台排水孔於103 年11月之後阻塞冒水情形,顯與被告張 惠玲無關。原告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既可出售系爭房屋予參 加人,系爭房屋應非無法出租。
二、被告郭玉霞
原告迄未指明、舉證被告郭玉霞係於何時施工變更132 號3 樓房屋陽台排水孔,致系爭排水幹管阻塞,被告郭玉霞否認



有該等行為,此純屬原告臆測。系爭排水幹管乃因各層廚房 排水管長期排放食物料理廢水、堆積油脂所致,阻塞位置均 屬大樓共用部分,且系爭房屋之排水孔經鑑定機關疏通後, 已恢復正常排水功能。可見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僅需疏通 即可正常使用,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並 無理由。又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既已經鑑定機關疏通,其交 易價值亦已無影響。
三、被告管委會:
住戶規約第12條並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依原告之主張被 告張惠玲郭玉霞之行為造成系爭排水幹管阻塞,被告管委 會依該規約僅負有損害後之修繕義務。又系爭房屋陽台屬私 人空間,非公共場所隨時可進行勘查、處理及修繕,換言之 ,需待原告通知,被告管委會方得知悉淹水與否而為相應之 修繕。被告管委會已於104 年3 月、105 年6 月間,特別撥 出經費施作明管及更換明管工程,並未置之不理,未違反作 為義務。本件被告管委會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 損害。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張惠玲郭玉霞分別為 同棟大樓128 號3 樓、132 號3 樓房屋所有人等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出售系爭房屋,於106 年 11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參加人乙節,有系爭房屋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 卷一第227 至231 頁;本院卷二第33至44頁)在卷可憑。又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因阻塞冒水,致系爭房屋陽台 淹水乙情,亦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至16頁) ,且本院於107 年5 月22日會同兩造及鑑定機關至現場勘驗 時,系爭房屋陽台原有排水孔確實仍有污水阻塞,以及另接 明管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 5 、248 頁)附卷可稽。勘驗當日參加人亦陳明:系爭房屋 陽台原有排水孔仍有堵塞冒水之情形,通常是住戶用水完畢 時產生,且污水有異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正面)。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對被告張惠玲郭玉霞請求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張惠玲郭玉霞外推陽台及二次施工行為 ,致系爭排水幹管阻塞,回堵至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造成 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阻塞冒水等語。然查:
(一)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被告張惠玲所有128 號3 樓房屋 ,係將陽台納為室內空間,而非將陽台外推,且仍留有原 排水孔;被告郭玉霞所有132 號3 樓房屋,均已改裝成套



房,而無陽台,屋內未見排水孔,且該屋與系爭房屋陽台 阻塞之排水孔位置之間,相隔1 戶(即130 號3 樓)房屋 距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245 至251 頁)。
(二)本院依原告指定送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 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正反面),該會10 7 年10月18日中市結技鑑字第603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 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與被告張惠玲 128 號3 樓房屋之陽台排水孔,均流入相鄰柱位之同一排 水幹管(即系爭排水幹管),再下向層排水;系爭房屋陽 台排水孔疏通過程,於安置輸通螺管時,發現①系爭房屋 陽台排水孔所處樓版內水平支管銜接系爭排水幹管轉彎接 頭處(概位於4 樓地板與柱相接處)、②系爭排水幹管下 行約11公尺(概位於1 樓地板與柱相接處),及③系爭排 水幹管下行約16公尺處(概位於1 樓地板與周邊排水溝相 接處)等管內3 個位置,確實皆有異物阻塞,而有回堵冒 水情況,經檢視回水物質概為油脂渣滓,研判排水管、排 水幹管堵塞原因可能係因各層廚房排水管長期排放食物料 理廢水、堆積油脂所致;系爭排水幹管並未損壞,僅為長 期油脂堆積以致阻塞等語,有鑑定報告及結構技師公會10 8 年1 月10日中市結技彬字第1292號函在卷可稽(見外放 鑑定報告第7 頁、附圖三1/2 頁排水平面圖之註解、附件 五第2 頁之會勘疏通試水照片編號4 及說明;本院卷二第 128 頁)。由上可知,系爭排水幹管並未損壞,係因長期 油脂堆積致產生上開3 個阻塞點,而導致系爭房屋陽台排 水孔阻塞冒水。
(三)原告雖質疑:若上開鑑定結果為真,何以位於3 樓之被告 房屋陽台排水孔均未阻塞,僅有位於4 樓之系爭房屋陽台 排水孔有阻塞情形等語。惟查,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與被 告張惠玲128 號3 樓房屋共用系爭排水幹管,已如前述, 而被告郭玉霞132 號3 樓房屋,非但與系爭房屋陽台排水 孔相隔1 戶房屋之距離,亦未經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認有共 用系爭排水幹管情事,故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阻塞,顯與 原告所指被告郭玉霞之行為無關,合先認定。其次,姑不 論原告迄未能指明被告張惠玲將128 號3 樓房屋陽台外推 及二次施工之時間,縱使原告主張被告張惠玲於施工時, 將水泥廢料排入管線乙節為真,衡情被告張惠玲房屋排水 孔亦應有回堵冒水情況,然本院至現場勘驗及結構技師公 會鑑定試水結果,均未見該處排水孔有何阻塞情形(見外 放鑑定報告附件五第3 頁照片編號5 、6 及說明)。參以



鑑定報告已載明本件共有3 個阻塞點,其中第①個阻塞點 ,即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所處樓版內水平支管銜接系爭排 水幹管「轉彎接頭處」(概位於4 樓地板與柱相接處)。 觀之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有阻塞,而被告張惠玲房屋排水 孔無阻塞,可見第①阻塞點之油脂堆積應最為嚴重。佐以 原告自陳系爭房屋屋齡約22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 反面),則系爭排水幹管因長期油脂堆積在第①阻塞點, 致有大量公共廢水時即回堵至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並非 不可想像。故本件鑑定結果當無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四)原告復質疑:若系爭排水幹管阻塞原因確為長期油脂堆積 所致,為何原告、被告管委會委託廠商疏通多次均無法解 決,一經鑑定機關試水即疏通?可見被告在進行鑑定之前 ,另先為疏通行為等語。然查,原告與被告管委會先前委 託廠商進行疏通管線無效,當與廠商所使用之機具及疏通 方式有關。況被告如有能力或意願進行疏通,其等大可盡 早為之,何須忍受訟累遲至本件鑑定前始另行疏通。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屬臆測之詞,要無可採。
(五)基上,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係因長期油脂堆積而阻塞,與 原告主張被告張惠玲郭玉霞有陽台外推及二次施工行為 無涉,被告張惠玲郭玉霞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96 條規定,請 求被告張惠玲郭玉霞修繕系爭排水幹管,回復至未阻塞 之原狀、連帶賠償租金損失及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共15 6萬元,均屬無據。
三、原告對被告管委會請求部分:
(一)關於修繕系爭排水幹管,回復至未阻塞之原狀部分: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鑑定結果所示,本件係因前述3 處阻 塞點長期油脂堆積,致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阻塞而冒水, 該3 處阻塞點均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見外放鑑定報告第 7 頁),且本件水管阻塞與被告張惠玲郭玉霞無涉,已 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被告管委會本應就系爭排水幹管 阻塞問題,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然查,因結構技師 公會於鑑定時已疏通完畢,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已恢復正 常排水功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 頁),不再阻塞。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失所據。
(二)關於租金損失26萬元部分:
1.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



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 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 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 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 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 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 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 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 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 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 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 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 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 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 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 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 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 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未盡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及住戶規約第12條所定之修繕義務 ,致原告受損,而以管委會為被告,於法應無不合。 2.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 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亦有明文(該大樓住戶規約第 12條亦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委會為之,見本院卷一 第24頁正面)。該規定乃為防止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 無人管理、維護、修繕,進而危害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始規定由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負責,以增進區分所有權人 間之共同利益,確保公寓大廈良好生活環境,自屬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3.經查,原告就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阻塞冒水問題,已於10



4 年間與被告管委會調解3 次均未成立,復於105 年5 月 1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管委會修繕系爭排水幹管,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7至19頁)。惟於本院107 年5 月22日至現場勘驗時,系 爭房屋陽台排水孔仍有阻塞情形。足認被告管委會未盡上 開修繕義務,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原告確實因此 受損,被告管委會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管委會雖辯稱:其曾以另接明管及更換 明管方式,處理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阻塞冒水問題,並未 置之不理等語。然查,被告管委會此等處理方式,並非針 對系爭排水幹管阻塞問題徹底進行疏通、修繕,該棟大樓 廢水仍會從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冒出,再由外接之明管排 出,導致系爭房屋陽台不時仍有廢水及異味情形,自難認 被告管委會已盡其義務而無過失,要無從免責。又本件原 告於103 年11月前,均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每年 換約1 次,最近1 次租約期間為102 年7 月1 日至103 年 6 月30日,租金1 萬3,000 元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104 至126 頁)。衡諸常情,房屋陽台 排水孔若不時會冒出廢水並產生異味,顯然會影響屋主及 承租人之居住品質及意願,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陽台 排水孔阻塞冒水,無法繼續出租或使用系爭房屋乙節,堪 認屬實。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管委會賠償自103 年11月起至105 年7 月止,共20個月 之租金損失26萬元(計算式:13000x20=260000 ),當屬 有據。
(三)關於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130萬元部分: 鑑定報告固記載:系爭房屋因陽台排水孔阻塞冒水之瑕疵 ,致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建議依一般專業疏通排水 管施工慣例共1 萬元計算(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 至8 頁) 。然查,原告已於106 年11月24日將系爭房屋以568 萬元 出售予參加人。觀諸原告與參加人間之買賣契約,其上並 未載明系爭房屋有陽台排水孔阻塞冒水情形,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至44頁);參加人亦 陳明:其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原告並未告知陽台排水 孔有阻塞冒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由此可 見,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時,其售價顯然未因陽台排水孔阻 塞冒水而受影響。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有交易價值減損 乙節,要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51頁)翌日即105 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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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樓 │128號4樓之1(原告房屋) │128號4樓之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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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樓 │132號3樓 │130號3樓 │128號3樓 │
│ │(被告郭玉霞房屋)│ │(被告張惠玲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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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