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15號
原 告 陳美妙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楊智皓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起至101年8月1日,前後55次至被 告擔任院長之文樂中醫診所(下稱文樂診所,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由被告為原告之腰、腹、上臂、大腿 等部位進行侵入性針灸埋線減肥療程(下稱系爭醫療行為) 。原告曾於101年5、6月間因腹部針灸埋線部位有紅腫現象 向被告一再反應,惟被告以此乃正常現象,安撫並力促原告 繼續系爭醫療行為。因原告埋線部位紅腫發炎情況日益惡化 ,原告乃於101年8月7日至尚渼皮膚科診所就診,又於101年 8月10日再至清泉醫院就診,發現患有蜂窩性組織炎(左大 腿)、癰及癤(下肢)。原告於101年8月14日至澄清醫院中 港分院就診,經診斷原告患有雙上臂、腹部及雙側大腿多處 膿瘍感染;再於101年8月23日及9月26日因本件埋線傷口感 染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就醫,經 診治係遭「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並經主治醫師表示原告 應係因埋線製備及埋線過程之消毒殺菌不完全而遭感染。被 告本應注意對於手術後應盡術後照顧義務,包括即時鑑別可 能有感染發生、說明可能之癒後變化,若遇有術後感染並應 即時處置或轉介適當之治療,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檢視後僅建議原告持續冰敷,未為感染 後之進一步處置或說明,而有違背術後照顧義務,導致原告 日後傷口逐漸惡化。被告因系爭醫療行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103年度醫偵字第61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4年度 醫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醫上易字第748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訴 三審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 ,更審經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醫上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無罪確定。 ㈡刑事訴訟判決之認定,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系爭刑事 判決雖為被告無罪判決確定,惟該判決對原告及其他至被告 診所進行針灸埋線被害人均有埋線部位產生紅腫化膿,及被 告於紮針前未為消毒等證述略而不論,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被告所施行埋針的針灸手術,製備的埋線跟針具消毒不完全 ,致使原告受到感染,且原告受到感染產生紅腫痛的情形時 ,被告亦未進一步對原告做適當的醫療處置,及轉介至其他 醫院做進一步的診療,被告顯有違反醫師法及醫療法之規定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嚴重損害之 侵權行為事實,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
⒈原告經確診係遭「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後,分別於101 年10月4日、5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於101年11月13 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就診,再於101年12月3日再次 於澄清醫院行擴創手術,又於102年5月1日、6月20日、7 月17日、9月5日、11月18日,103年2月3日、2月5日分別 進行切開引流手術;原告續又因雙上臂、腹部及雙側大腿 多處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感染、右上臂、腹部、雙大腿多 處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感染,又於102年5月1日、6月20日 、7月17日、9月5日、11月18日,103年2月3日、2月5日; 103年3月26日進行切開引流手術,103年4月23日門診就醫 。原告於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支出金額:臺中榮民總醫院新 台幣(下同)2,340元、澄清中港分院33,572元、臺中醫 院460元、清泉醫院300元。原告另支出大唐診所醫療費 9,300元,以及原告因清創手術術後疤痕增生,醫生建議 原告之雙上肢及雙下肢疤痕行消疤及雷射治療6次費用48, 000元,而腹部疤痕因範圍較大,建議施行腹部整型手術 費用200,000元,雖原告目前尚未進行此部分治療,然此 部分醫療屬必要且合理之醫療費用,亦屬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另就菲仕美診所預估除疤、雷射及腹部整型手術費 用計248,000元預為請求,以上醫療費用共計293,972元。 ⒉原告於100年4月至101年8月間係在自己與配偶經營之早餐 店工作,原告停業前101年8月份營業額為229,850元,扣 除進貨及成本101,810元,營業收入為128,040元,以每月 平均收入12萬元計算,原告自101年9月至12月共4個月無 法開店營業,勞動損失為48萬元。
⒊原告因系爭醫療行為所受身體傷害,迄今狀況未有任何改 善,且持續惡化,尚須不定期接受清創手術,身心俱創, 實生不如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20119號鑑定書(下稱系爭 醫審會鑑定書),係於101年11月21日始前往被告診所稽查 ,對於本件案發期間原告及其他被害人等被害情形完全未有 任何參酌併為鑑定意見之表示,不能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依101年11月22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簽稿會核單之會核 意見,及刑案偵查中證人莊佩玲明確證述被告於施行系爭針 灸埋線手術,從取縫合線、泡溶液、取出、穿套的整個環節 都無法確保是無菌,足見當時於被告診所發生多起急性之細 菌感染之事實,確係因被告之無法確實做到無菌針灸埋線導 致細菌感染,證明被告顯有疏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73,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 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醫審會 鑑定書鑑定意見:「以針灸埋線方式,偶爾會出現輕微紅腫 及瘀青等,應予以密切照護治療。依100年4月至101年8月病 歷紀錄,楊醫師(即被告)於最後2次治療後,進行觀察並 給予衛教,並未違反中醫之醫療常規。又,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於101年11月21日前往文樂中醫診所稽查,現場由診所助 理人員及中醫師示範器具消毒、埋線程序之查核結果如下: 由助理人員將器材以消毒液進行噴拭後,送入紫外線燈箱消 毒,並於使用前再以消毒噴夜拭;埋線用之羊腸線經剪裁後 以酒精消毒,再穿入針頭備用,由中醫師進行手部及埋線部 位消毒後執行埋針,並以酒精棉球及3M膠帶覆蓋,同時告知 病人3小時內勿碰水。以上器械消毒方式與處置,均符合目 前中醫之醫療常規。」認定被告系爭醫療行為並無過失。 ㈡原告指稱係因被告埋線消毒不完全,導致原告患部感染,依 101年11月22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簽稿會核單之會核意見, 結論係:「四、現場因未執行醫療業務,未發現特殊違規情 事。」並未說明被告有醫療過失,亦無證據可證原告感染之 細菌係於被告診所感染。再者,被告皆確實遵守「穴位埋線 標準作業規範」,證人徐于茜於本院刑事庭作證手術器具均 會先為消毒,被告在做埋線之前,會先刷手消毒,然後再過 來幫患者埋線等語。該消毒過程與前開作業規範並無不符, 益見本案之相關醫療器材均有進行消毒。原告主張被告於施 作埋線手術時,未戴手套而為侵入性治療,然依埋線作業規
則之相關規定,施作之程序僅需洗手,亦未要求醫師必須配 戴手套。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有術後處置不當之疏失,然依證人詹永兆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被告對原告術後處置符合醫療常理, 並無處置不當。至原告另主張其就診期間,同時有多人亦因 被告診治遭感染,惟因患者感染之菌種均不相同,有一患者 賴美雲根本無檢測出有細菌感染,另一患者劉庭瑄感染之菌 種為非結核分枝桿菌,而原告所感染之菌種為金黃葡萄球菌 ,實難認定為群聚感染,亦難認定係於被告之醫療院所所感 染。況金黃葡萄球菌感染途徑多為身體接觸、皮膚有傷口、 擠迫環境及個人衛生欠佳,原告之感染來源是否與器具消毒 不完全有關,不無可疑之處。況原告於101年7月25日及8月1 日在被告診間時間不到30分鐘,其餘時間均自行照料埋線傷 口,7、8月間天氣酷熱,原告為從事早餐業,長期處於工作 環境悶熱之廚房,渠遭感染機會自屬較高,原告僅為門診病 患,非住院之病患,倘讓被告背負除門診時間外其他病患自 理保護埋線傷口之風險,實屬過甚。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 撫金,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支出澄清醫院、臺中榮總、臺 中醫院、清泉醫院部分共36,672元醫療費用不爭執,但就大 唐診所及菲仕美診所之文書,及進貨表及營餘表等等,被告 否認其真正。否認原告有勞動損失,另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亦屬偏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楊智皓為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文樂中 醫診所」之院長。
⒉原告於100年4月14日起至101年8月1日,前後55次至文樂 中醫診所,由被告為原告進行腰、腹、上臂、大腿等部位 進行侵入性針灸埋線減肥療程(即系爭醫療行為)。 ⒊原告於101年8月7日至尚渼皮膚科診所就診,又於101年8 月10日再至清泉醫院就診,發現患有蜂窩性組織炎(左大 腿)、癰及癤(下肢);原告於101年8月14日至澄清醫院中 港分院就診,經診斷原告患有雙上臂、腹部及雙側大腿多 處膿瘍感染;原告於8月21日、23日、29日至澄清中港分 院門診治療,於8月31日住院,並於9月1日、6日進行2次 擴創手術,於9月15日出院,共計住院16天;出院後於9月 19日、26日及10月3日、10月10日、10月17日、11月10日 、11月14日門診追蹤治療;又於8月23日、9月26日至澄清
中港分院感染科追蹤治療,及10月8日至風濕免疫科門診 追蹤治療;續又於11月14日由澄清中港分院門診入院治療 ,於11月15日第三度接受擴創手術,又於隔12月3日復再 度進行第四度擴創手術及筋膜切除手術,於12月8日出院 ,共計住院25天。原告陳美妙於101年8月23日及101年9月 26日因本件埋線傷口感染至澄清中港分院就醫,經診治係 遭「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
⒋原告於101年10月4日、5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於101 年11月13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就診,再於101年12 月3日再次於澄清中港分院行擴創手術;原告續又因雙上 臂、腹部及雙側大腿多處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感染、右上 臂、腹部、雙大腿多處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感染,於102 年5月1日、6月20日、7月17日、9月5日、11月18日,103 年2月3日、2月5日分別進行切開引流手術;103年3月26日 進行切開引流手術,103年4月23日門診就醫。 ⒌原告於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支出金額:臺中榮民總醫院2340 元、澄清中港分院33572元、臺中醫院460元、清泉醫院 300元。
⒍被告對原告系爭醫療行為經臺中地檢署委託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進行本案醫療疑義進行鑑定(鑑定書編號: 1020119),系爭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醫療行 為均符合目前中醫之醫療常規。
⒎原告於100年4月至101年8月間係在自己與配偶經營早餐店 工作。
⒏被告楊智皓因本件醫療糾紛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 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醫偵字第61號追加起訴,經本院 104年度醫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醫上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訴三審 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 更審經臺中高分院系爭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無罪確定 。
㈡爭點:
⒈被告為原告為系爭醫療行為時,有無消毒不完全?被告為 原告為系爭醫療行為時,有無致原告埋針傷口感染「金黃 色葡萄球菌」?是否因被告醫療行為疏失所造成? ⒉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293972元、工作收入損失128040元、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0年4月14日起至101年8月1日由被告為原告施 行系爭醫療行為,原告依序於101年8月7日至尚渼皮膚科診 所就診,於101年8月10日至清泉醫院就診,發現患有蜂窩性 組織炎(左大腿)、癰及癤(下肢),於101年8月14日至澄 清醫院中港分院就診,經診斷原告患有雙上臂、腹部及雙側 大腿多處膿瘍感染,101年8月23日及9月26日因本件埋線傷 口感染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就醫,經診治係遭「金黃色葡萄 球菌」感染;原告於101年10月4日、5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 就診,於101年11月13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就診,再 於101年12月3日再次於澄清醫院行擴創手術;原告續又因雙 上臂、腹部及雙側大腿多處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感染、右上 臂、腹部、雙大腿多處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感染,於102年 5月1日、6月20日、7月17日、9月5日、11月18日,103年2月 3日、2月5日至澄清中港分院行切開引流手術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 ,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明確將醫療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過失責任。又侵權行為法之規 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損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 。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 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 。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 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 注意,而應認無過失。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因此,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 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 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系爭醫療行為有疏失,及原告因被告醫 療疏失而受有損害發生,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傷口產生急性細菌感染,是否因被告系爭醫療行為消毒 不完全所致:
⒈原告經被告為系爭醫療行為,該埋針傷口雖有細菌感染之 病況,然原告於接受被告埋針後隨即返家,原告埋針傷口 係由原告自行照護,故原告埋針傷口感染細菌是否因被告 消毒不完全,而在文樂診所內發生感染,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原告對被告所為系爭醫療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偵查中囑託醫審會進行鑑定,系爭醫審會鑑定書鑑定結果 認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1月21日前往文樂診所稽 查,現場由診所助理人員及中醫師示範器具消毒、埋線程 序之查核結果,係由助理人員先將器材以消毒液進行噴拭 後,送入紫外線燈箱消毒,並於使用前再以消毒液進行噴 拭;埋線用之羊腸線經剪裁後以酒精消毒,再穿入針頭備 用,由中醫師進行手部及埋線部位消毒後執行埋針,並以 酒精棉球及3M膠帶覆蓋,同時告知病人3小時內勿碰水。 以上器械消毒方式與處置,均符合目前中醫之醫療常規, 然上開器械消毒程序,是否係被告楊智皓執行醫療行為時 之程序,無法由病歷紀錄判斷等語(見醫他字第8號卷第3 頁)。此鑑定意見就被告示範之器具消毒、埋線程序認均 符合目前中醫之醫療常規,且說明無法由病歷了解實際之 執行程序,則此鑑定結果亦認以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 有因器具消毒不良、清潔不完全,導致原告傷口發生急性 細菌感染。另本院刑事庭就系爭醫療行為囑託中醫公會全 國聯合會鑑定,鑑定人陳俞沛醫師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證稱 :本案是同時好幾個地方同時發生感染,如果是消毒不完 全,即便都沒消毒直接下數針,一般也只會有1、2個地方 感染,要到一次好幾個地方感染,以消毒不完全為原因機 會較低,因為不會每個地方都消毒不完全,也不容易那麼 多地方同時感染,比較可能是其他原因等情(見本院刑事 卷第144頁),依鑑定人陳俞沛醫師其證述,無從證明原 告產生急性細菌感染,係因被告消毒不完全所致。 ⒉又行政院衛生署102年1月15日衛署醫字第1020201149號函 表示:被告器材使用及穴位埋線程序符合相關作業規範等 語(見他字第一卷第39頁)、臺灣中醫臨床醫學會101年1 月8日臺中臨(101)永字第116號函亦表示:文樂診所使 用於穴位埋線之醫療器材皆有衛署醫器製之字號且都在有
效期間內,而依所附稽查紀錄影片審視之,就穴位埋線常 規使用之醫療器材而言,亦屬合理使用;且其執行穴位埋 線程序亦符合相關之作業規範,並無疑慮等語(見臺中地 檢署他字第一卷第40頁),均認被告使用之醫療器材及程 序符合相關之作業規範,難認被告為系爭醫療行為有消毒 不完全之情形。
⒊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辦事員柯欣怡於偵查 中證稱:伊有請被告楊智皓現場執行埋線過程,並拍攝後 交由衛生福利部做認定,後來衛生福利部認定並無問題, 3次稽查均未事前通知文樂診所等語(見臺中地檢署醫他 字卷第16頁反面),故被告施術之過程經拍攝後送交衛生 福利部做認定,並未查出有何器具消毒不良、清潔不完全 或其他不明原因之情事。另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藥物管理科 技士莊佩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雖用縫合線附針埋線,但 就藥事法部分沒有問題,雖然伊認為被告作業程序整個環 節都無法確保無菌,但伊負責西藥、醫療器材產品部分, 醫療行為過程不是伊負責範圍等語(見臺中地檢署醫他字 卷第17頁正反面),故被告所為埋針系爭醫療行為,並無 違反醫事法之情事。證人柯欣怡、莊佩玲於偵訊時之證詞 ,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器具消毒不良、清潔不完全,致原告 傷口急性細菌感染。
⒋至原告所提被告與鄒襄瑩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證人劉庭瑄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糾紛案件調 處事項申請表、被告與證人賴美雲之和解書、證人賴美雲 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糾紛案件調處事項申請表、 被告與證人林岱樺之和解書、證人林岱樺之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受理醫療糾紛案件調處事項申請表,惟此部分之證據 ,均係他案之調解過程及結果。另證人鄒襄瑩、劉庭瑄、 賴美雲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上開證人傷口有發生細 菌感染之事實,惟就感染原因為何,是否因被告醫療疏失 所致仍無法證明。是上開證據均無從推知被告於系爭醫療 行為時有何器具消毒不良、清潔不完全。另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第1020302號鑑定書(見臺中地檢署醫偵字 第61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係對被告與證人劉庭瑄 間他案事實而為之鑑定,且該鑑定意見係認被告於101年8 月7日發現劉庭瑄埋針處有2處丘疹可能有發炎情形,101 年8月16日劉庭瑄再次至文樂診所就診被告已注意病患有 持續發炎現象,被告未轉介至西醫醫院進行抗生素治療, 僅加開荊防敗毒散,被告對劉庭瑄術後照顧難謂無疏失之 處等語(見臺中地檢署醫偵字第61號卷第12至15頁);該
鑑定意見(一)1.就被告施行埋針醫療部分,係認符合中 醫埋針減重醫療常規,且未認定被告有器具消毒不良、清 潔不完全,是此鑑定書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醫療行為有何 器具消毒不良、清潔不完全。
⒌又原告傷口感染細菌經化驗為金黃色葡萄球菌,此細菌存 在於一般環境及人體皮膚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二卷 第11頁),而原告平常工作為早餐店,且發生感染期間為 7、8月,正屬酷熱夏季,實無法排除原告因流汗造成金黃 色葡萄球菌感染傷口之可能;且原告於101年8月至12月至 澄清中港分院住院治療後,再於102年5月1日、6月20日、 7月17日、9月5日、11月18日,103年2月3日、2月5日至澄 清中港分院行切開引流手術,原告於102年5月1日第二次 治療時,距被告為系爭醫療行為已達9個月,更難認原告 傷口感染係因被告施行系爭醫療行為時造成。原告所舉證 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醫療行為時有消毒不完全致原告 傷口遭細菌感染,而形成蜂窩性組織炎之情形,原告主張 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尚難認為真實。
㈣被告有無違背術後照顧義務: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術後照顧義務,並以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第1020302號鑑定書為證(見臺中地檢署醫偵 字第61號卷第12至15頁),該鑑定書雖認被告就他案病人 劉庭瑄於101年8月16日再至文樂診所就診,依病歷紀錄, 醫師係延續過敏性鼻炎之治療,而開立中醫治療,雖有加 開荊防敗毒散,表示有注意到病人持續有發炎現象,惟未 敘明應轉介至西醫醫院所進行抗生素治療之必要性,此有 違醫療常規,然上開鑑定書非針對被告對原告系爭醫療行 為及術後照顧之鑑定,難以證明被告對原告術後照顧亦有 相同之過失行為。且就被告對原告系爭醫療行為及術後照 顧之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為:以針灸埋線方式,偶爾會 出現輕微紅腫及瘀青等,應予以密切照護治療;依100年4 月至101年8月病歷紀錄,被告最後2次治療後,進行觀察 並給予衛教,並未違反中醫之醫療常規。但如有惡化狀況 ,則應進一步處置或予以轉診。病人於大腿線處出現滲出 液,且有發燒畏寒等症狀時,即於101年8月7日自行至其 他醫療機構就醫,並經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同時接受抗 生素藥物及清創手術等治療,並未由被告診治等語(見臺 中地檢署醫他字第8號卷第3頁),足認被告對原告於101 年8月1日前術後傷口現況之照護,未違醫療常規,而101 年8月1日後原告傷口惡化時,即已自行至他醫療機構就醫 ,被告既無機會察覺原告傷口惡化,自無從叮囑原告應至
西醫醫院接受治療。
⒉另本院刑事庭於審理時囑託中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鑑 定結果為:被告以「穴位埋線」療法為病人為「減肥」之 醫療行為,經核對檢送之刑事卷宗內容,認被告之醫療手 段,尚不違反中醫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67、68 頁)。鑑定人詹永兆醫師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依文 樂診所病歷,於101年7月25日,原告主訴腹部有2處硬塊 ,大力按壓時稍疼痛,此時醫師建議冰敷並持續觀察,這 是常規之一,於101年8月1日原告之主訴腹部右手臂有數 處大小不等之硬節腫痛,疼痛感患者尚可接受,被告建議 患者持續冰敷,觀察腫痛是否消退,並在腹部其餘部位及 水分穴埋線幫助吸收代謝等情,其中冰敷是一個輔助緩解 疼痛的方法之一,原則上對於腫塊,如果一直不消,醫師 會看有沒有紅腫、熱痛,甚至發燒現象,如果沒有,通常 不會刻意馬上需要去西醫的感染科就診,且中醫也可以開 一些清熱解毒的藥。以此2次病歷之記載,沒有看出要去 看感染科醫師的必要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17至118頁) ;另鑑定人陳俞沛醫師到庭證稱:以原告101年7月25日病 歷所示,在埋線以後,如發現有硬塊,會有疼痛的感覺, 就會建議做冰敷,一般是這樣做,符合醫療常規,再依10 1年8月1日病歷所示,通常中醫師看到有硬塊、腫塊,一 開始會建議冰敷,大概過了幾天之後,再看有無紅腫,如 果還有一些紅腫,也會建議冰敷,但要看臨床上的狀況來 決定,埋線確實有可能造成感染,但一般的情況下,如果 沒什麼併發症,就不會轉診。會轉診的情形,像如果不小 心刺到腸子等內臟,或有細菌感染的情形,須要抗生素治 療,都會建議到西醫去,埋線本身是異物侵入,身體的機 制本來就會將該異物類似包起來,會有一些發炎的現象, 這時均是建議用冰敷去消炎,腫塊消的時間不一定,有可 能超過1週,臨床上都需要幾遍的回診來判斷,而依8月1 日病歷記載,並沒記載到有發紅現象,應尚無法判斷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第141頁反面至144頁)。依中醫公會全國 聯合會之鑑定意見、鑑定人詹永兆及陳俞沛上開證述,足 認被告醫療行為及術後傷口處置,均不違反中醫醫療常規 。
⒊又就被告於101年8月1日能否發現原告傷口有感染發炎, 鑑定人詹永兆醫師證稱:大概有發燒2、3天不退,這是很 明顯的感染,不然普通的紅腫的話,一般在中醫也是可以 處理的,伊的處理方式是連續發燒1、2天,大概就已經明 顯是感染了,中醫也可以開清熱解毒的中藥,如果自己壓
不下來,就可以轉介至西醫,又細菌感染的病程如在8月1 日只有硬塊,沒有紅腫,不會刻意說已經感染,雖然8月7 日原告已至尚渼皮膚科診所就診發現有蜂窩性組織炎,但 中間差7天,病情有可能第二天就不一樣了,但沒有很明 顯的話,初期是沒有辦法判斷的,也有可能8月5日還是一 個硬塊,但8月6日就發作了,當發作時,伊相信每個醫師 都看得懂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18至120頁);鑑定人陳 俞沛醫師亦證稱:是否為細菌感染的判斷上需要時間,感 染的情形一開始跟一般發炎很類似,時間過久一點才會擴 散,然後才是發燒,蜂窩性組織炎一開始的時候,還一個 小小的時候,伊也不敢保證百分之百看得出來,它是一個 病程,後面的醫師是比較好當的,因為他已經看的出來, 前面的會比較不容易,病歷中並沒有提到有紅跟熱,只有 記載有腫塊及有一點疼痛,所以還不能判斷,且即便有紅 腫熱痛,有把握的中醫師也會開清熱解毒的中藥去處理, 只有認為無法處理須開抗生素時,才會轉介西醫等語(見 本院刑事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反面)。依上開鑑定人證述 ,原告於101年8月1日主訴疼痛尚可接受,尚無紅熱及發 燒之情形,被告建議原告冰敷,未轉介原告至西醫感染科 ,並無違反中醫醫療常規。依原告所舉證據難認被告就原 告術後傷口違背術後照護義務。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埋針傷口發生感染,係因被告 施行系爭醫療行為時發生細菌感染所致,且被告就原告術後 傷口亦無違反照護義務,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73,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訴之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