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532號
TCDV,103,訴,1532,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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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朱文漢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代理人  李 涵律師
      林美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幸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珠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王建鈞
被   告 吳俊明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複代理人  李達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時原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4,39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4年1月20日,以爭點整理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將上開請求變更並追加備位聲明,變更後 訴之聲明為如本訴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0頁);



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請求時原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2,284,841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8年1月7日,以民事變更反訴聲明狀 變更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24,841元 ,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均係本於同一工程 承攬合約書所生糾紛而有所主張,且金額變更部分,核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被告吳俊明雖不同意 原告訴之變更部分,惟查原告起訴部分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嗣更正訴之聲明部分,並不妨礙被告吳俊明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其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幸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幸福公司 )於103年9月9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核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係基於被告幸福公司與原告 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而來,故原告之本訴與被告幸福公 司之反訴間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具有牽連關係甚明,依上 開說明,被告幸福公司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併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俊明為被告幸福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吳俊明於100 年5月6日,與原告議定以815萬元承攬原告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嗣被告吳俊明於100年5月10日以被告幸福 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 攬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吳俊明並於簽約日向原告收取工程預 付款800,000元。嗣施工期間原告原委任之設計監造建築師 ,因業務繁忙無法監造系爭工程,因被告吳俊明具建築師資 格,原告遂委任被告吳俊明擔任系爭工程監造建築師,並於 100年8月30日支付相關費用38,000元,而其後各期工程款項 亦均由被告吳俊明簽收,且履約過程中亦均由被告吳俊明與 原告接洽,工地一切事務亦均由被告吳俊明管領監造負責。 且依下列事實,可認被告吳俊明為被告幸福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有權代表被告幸福公司:




⒈系爭工程締約期間,係由被告吳俊明以被告幸福公司及「吳 俊明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與原告以電子郵件聯絡;且系 爭工程之議價、簽約、收款及工程進行中之管理聯絡,均由 被告吳俊明為決策。
⒉再者,參諸被告吳俊明之臉書上學歷與工作經歷記載「幸福 美滿建設公司+幸福營造公司」,且於承攬系爭工程前,其 甫於臉書上刊登「我的營造廠缺主任技師」。
⒊被告幸福公司之股東成員,持股數前3名依序為吳鄭金連徐浚宜、粘美玉,此3人分別為被告吳俊明之母親、妻子及 岳母,而董事黃玉珠之配偶粘曜顯為被告吳俊明之岳家親戚 ,是被告幸福公司之成員顯為被告吳俊明為規避建築師法不 兼營營造業規定之人頭。上開種種事實顯示被告吳俊明為被 告幸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權代表被告幸福公司。 ㈡被告吳俊明及被告幸福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施作至取得使 用執照後,被告幸福公司即時作時停,嚴重遲延工期,經原 告多次催促後仍置之不理,遂於102年6月24日發函請被告依 約履行完工暨修補,並告知於修補完成前仍依協議計罰逾期 違約金,然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完工,原告已於103年2月18日 發函向被告幸福公司表示終止契約,並向被告幸福公司請求 終止契約後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按工程合約書第9條增列約 定:「工期到101.08.20,因追加工程展延到101.09.30完工 ,101.09.30未完工,每日扣4000元」計算之逾期違約金。 而截至103年2月19日(被告幸福公司收到原告發函終止之日 ),被告幸福公司仍未完成系爭工程,是自101年10月1日起 計算至103年2月19日止,共計507日,依約以每日4000元計 算,被告幸福公司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共計2,028,000元。倘 認系爭契約第9條增列條款之效力不及於被告幸福公司,因 該條款乃被告吳俊明與原告合意增列,被告吳俊明亦應依約 給付逾期違約金與原告,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吳俊明給付。 ㈢原告係以連工帶料之方式委由被告幸福公司施作,然施工期 間,因被告吳俊明之工班未前來施作,為避免影響進度,雙 方合意由原告請其他工班前來施工,被告吳俊明並承諾由其 負擔原告因此所墊付之工程款及材料費,是原告於終止契約 後,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向被告幸福公司請求返還原告所 代墊之下列款項,共819,391元:
⒈代墊材料工資款:232,644元。
⒉代墊水電工程相關費用:444,958元。 ⒊代購五金材料費用:52,429元。
⒋代墊垃圾清除費:27,000元
⒌代墊工資款:62,360元。




㈣依被告幸福公司及被告吳俊明個別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 給付之法律關係、被告吳俊明侵權行為及其等間不真正連帶 給付之法律關係,被告幸福公司及被告吳俊明應就原告瑕疵 改善費用1,052,000元及無法改善缺失金額165,000元部分, 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⒈按建築師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建築師不得兼任或兼營左列 職業:二、營造業、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計師,或為營造業 承攬工程之保證人」,被告吳俊明身為建築師依法不得兼營 營造業,惟其既擔任系爭工程監造建築師,又擔任被告幸福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原告議約、簽約、收款,是其顯然違 反建築師法第25條規定,該規定乃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 幸福公司於施工中有偷工減料及未按圖施作之情形,被告吳 俊明亦未善盡其監督責任,致工程遲延且有甚多瑕疵,而造 成原告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因此所造成之履約 遲延及工程損害,被告吳俊明應負賠償之責。
⒉另按民法第28條,被告幸福公司應與其實際負責人被告吳俊 明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幸福公司於系爭工程中多處偷工減料,屋頂防水工程亦 屬其一,令原告每逢下雨即受屋頂淹水之苦;而被告吳俊明 受原告委任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建築師,卻未善盡其監造責 任,詳實監督被告幸福公司按圖施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被告幸福公司所施作工程缺失 截至原告終止契約仍未改善之瑕疵,經原告委請他人代為改 善之費用計為1,052,000元,另截至目前仍無法改善之缺失 經合計金額為165,000元,是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受損 害額截至目前計為1,217,000元。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幸福公司雖抗辯被告吳俊明並非其實際負責人,惟被告 幸福公司自認其有授予代理權與被告吳俊明,縱認被告幸福 公司對於被告吳俊明之代理權有所限制,依民法第107條規 定,該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被告幸福公司抗辯無授 權被告吳俊明代理變更契約內容之權限,並無理由。又原告 前向被告幸福公司所發之函亦明確提及此一條款,然其於收 文後未曾表示兩造間無增訂此條款,亦未對此條款表示不同 意或提出任何異議,足見幸福公司亦承認被告吳俊明此一代 理行為,故被告幸福公司主張其不受系爭契約第9條增列條 款效力所及,自非可採。
⒉被告幸福公司稱其於101年10月20日即向原告申報完工,並 於102年1月17日進行初驗,此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 ⑴依101年10月20、23、25日原告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 ,可



見當時尚處於施工中,被告幸福公司仍未完工。 ⑵被告幸福公司所提被證3所載事項,乃102年1月19日原告與 被告吳俊明至現場核對尚未施作完成之工作內容,且當時紀 錄未完成事項不只一張,且其上所載OK當時亦未記載,此由 證人游淑麗於104年3月31日到庭具結證述可知。 ⑶因兩造於102年1月19日現場確認被告幸福公司未施作完成之 工作後,被告仍遲遲未履行完畢,原告遂於同年6月24日發 函請被告盡速進場修補履約、完工,是倘如102年1月19日即 已初驗完畢,原告何須於同年6月24日發函催告履約?且原 告亦於該函中表示,倘逾期原告將自行修補,修補之必要費 用由幸福公司負擔。
⑷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7條工程驗交規定,被告幸福公司完工 後應以書面通知原告,且初驗後須再以書面通知原告辦理驗 收。然被告幸福公司於原告終止契約前,未曾以書面通知原 告完工,更遑論以書面通知原告辦理驗收。是被告幸福公司 辯稱已申報完工,被證3為驗收完畢之證明,即非可採。 ⒋依系爭契約第9條加註,完工期限係至100年9月30日,而非 被告幸福公司所主張之102年12月10日。 ⒌就被告幸福公司所提被證8請款單「四、追減項目」及所附 之追減說明,原告意見如下:
⑴原證5:
A.水泥粉光部分,係被告幸福公司未依約完成,並同意原告另 請工班施作,其主張此為反訴被告進行二次工程,另行敲除 「不屬於合約範圍」,並非事實。
B.第3項裝修工程,被告幸福公司主張雙方協議各負擔1/2與事 實不符,原告否認有此協議。第4頁開關面板,此部分乃被 告幸福公司未依約施作,並同意由原告另請廠商施作,是被 告幸福公司應核實給付原告另請廠商施作之費用,其所稱僅 自工程款中扣除10,000元尚難認有據。
C.第4頁開關面板,被告幸福公司並未提出原定國際牌總價約 10,000元之依據,且此部分係兩造合意由原告另請廠商施作 ,是被告幸福公司應核實給付原告另請廠商施作之費用。 ⑵原證6:
A.此部分費用均屬兩造合意由原告另請廠商施作,被告幸福公 司稱第1、3、4、7、8、9、12點係原告自行增設所支出之費 用,與事實不符。
B.關於第4、5、6點所指工作被告幸福公司均未完成。 C.關於第2點電子錶,原告同意僅請求10間套房所需之10個電 子錶費用。
D.關於第10點被告幸福公司稱「五金材料」非屬合約範圍,然



兩造合意由原告另請廠商施作,而五金材料乃施工所必要, 應屬合約範圍內。
E.關於第11點廠商單價2,400元,被修改為2,700元,經查對廠 商最後工資係以原單價2,400元計算施作33.5天之金額為80, 400元,並非被告幸福公司所稱之24,000元。 ⑶原證7:此部分費用均屬兩造合意由原告另請廠商施作,被 告幸福公司稱係原告自行增設所支出,與事實不符。 ⑷原證8:
A.被告幸福公司對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未派工施作,由原告自行 辦理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另行雇工施作,被告幸 福公司應核實支付。
B.被告幸福公司主張101年10月20日原告辦理室內裝潢工程, 被告幸福公司已完工,此部分與事實不符(原證十四,卷二 第41頁)。
C.廢棄物清除本即為被告幸福公司施工後應清理現場之責任, 然其未清理,原告係經同意後另聘他人清除,此部分費用應 由被告幸福公司負擔。
⑸原證9:被告幸福公司稱101年10月20日有派員清理,此與事 實不符,其主張僅扣除5,000元尚難認有據,應依原告實際 支出核實給付較為合理。
㈥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幸福公司應給付原告2,02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備位聲明:被告吳俊明應給付原告2,02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幸福公司應給付原告819,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幸福公司應給付原告1,2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 俊明應給付原告1,2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 ,則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幸福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幸福公司之負責人為黃玉珠,非被告吳俊明。 ⒈被告幸福公司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為有限公司,按登 記現況,被告幸福公司之代表人為黃玉珠,且被告吳俊明未 擔任董、監事,故被告之負責人為黃玉珠,非被告吳俊明



⒉雖被告幸福公司之股東成員,多數與被告吳俊明有親戚關係 ,但無從就此推論為人頭股東。
⒊原告所提出被告吳俊明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係關於承攬工 程之估價,因系爭工程為被告吳俊明介紹被告幸福公司承接 ,被告幸福公司委託其與原告議價,並居於仲介地位向原告 回報。而電子郵件上有共同署名,則係因被告幸福公司與被 告吳俊明有業務合作關係,有相互授權得使用名稱作為商業 廣告,並非信件之內文。
㈡被告幸福公司未授權被告吳俊明更改系爭契約內容: ⒈被告幸福公司有授予被告吳俊明代理權,代理被告幸福公司 與原告洽談系爭工程之項目及價額,並議定工程金額。其後 被告幸福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正式契約,乃被告幸福公司自 行擬撰並簽約,非被告吳俊明所代理。又因原告基於與被告 吳俊明之信任關係,要求由被告吳俊明轉交工程款,被告幸 福公司亦同意由被告吳俊明代收,是除工程款之收受外,被 告幸福公司並未授予被告吳俊明其他權限。且原告於100年8 月30日委任被告吳俊明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建築師,負責監督 被告施工,與被告幸福公司屬對立之關係,有利害關係,被 告幸福公司當無可能就系爭工程,再委請被告吳俊明當代理 人。
⒉被告吳俊明於原告所執之系爭契約書第3頁加註:「工期到 101.08.20,因追加工程展延到101.09.30完工,101.09 .30 未完工,每日扣4000元」之條款,乃受原告指示所為,非代 被告幸福公司為表示。又被告吳俊明有將此要求告知被告幸 福公司,但被告幸福公司明確拒絕,該加註條款並無拘束被 告幸福公司之效力。此觀加註部分僅有被告吳俊明之簽名、 被告幸福公司並未用印,另被告幸福公司所持契約書正本並 未有此加註條款可證。
㈢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工期計算係以「建築執照指定開工 日期」後7日內開工,開工之日起「390天」工作天完工。而 系爭工程有經主管機關指定開工日為100年5月31日,故系爭 工程之開工日應為100年6月7日,被告幸福公司之完工期限 應至102年2月9日,而被告幸福公司於101年10月20日即向原 告申報系爭工程完工,原告已於102年1月17日進行初驗,並 於102年1月19日初驗完畢,並簽名確認,又初驗修繕紀錄表 所示尚待改善之內容均十分細小,證明當時被告幸福公司幾 乎已完成全部工程,加上嗣後原告已自行完成其上的追加工 程,視同已經驗收完成,並無遲延之情,況房屋興建完成並 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亦已遷入居住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幸 福公司遲未完工得終止契約,顯無理由。再依系爭契約第17



條明載工程完工、初驗、複驗三個程序,工期是否延誤的計 算,應以客觀上工程完工日為準,非以主觀決定是否驗收之 驗收完成日為準,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後段約定: 「甲方(即原告,下同)於乙方(即被告幸福公司,下同) 申報工程完工日起,應於十日內辦理初驗」,系爭工程於 102年1月17日辦理初驗,原告並在102年1月19日在初驗表上 簽名記載初看過等語,可見完工日一定在102年1月17日之前 ,如因被告幸福公司無法提出明確完工日期的證明,被告幸 福公司主張應以102年1月17日為系爭契約之完工日。 ㈣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項部分係工程追減。此部分係兩造合意 減縮該部分工程款項目,由原告另請他人施作,而被告幸福 公司同意扣減工程款而非同意墊款。另依臺中市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29、30頁,可知 因原告另有委託其他營造業施作標的物其餘二次工程,故無 法研判是否全係被告幸福公司承攬範圍所應施作之工資或費 用,因而原告代墊或代購部分無法證明。此部分被告幸福公 司願意扣減款計為299,180元,而被告幸福公司已自原告未 付之工程款中扣除(詳見反訴部分),自無再給付原告之必 要。
㈤原告已於102年1月17日進行初驗而於同年月19日將瑕疵修繕 完畢,至於原告所列舉之工程瑕疵,未有舉證亦從未通知被 告幸福公司勘查修繕,被告幸福公司並無瑕疵責任。又依鑑 定報告所示,可知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委請他人代為改善瑕疵之費用1,052,000元:鑑定 報告第24、25頁明載鑑定單位於現場會勘調查時,已無法確 認原告所指之15項施工缺失,且改善費用憑證欠缺,無法核 對原告是否已經僱工改善。
⒉原告主張目前仍無法改善之缺失核計金額165,000元:鑑定 報告第25、26頁說明原告之主張,無法核對有否缺失,其主 張無合理性。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俊明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俊明並非幸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俊明與原告 間亦無承攬關係存在。
⒈被告幸福公司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按登 記現況,被告幸福公司之代表人為黃玉珠,被告吳俊明亦未 擔任董、監事,故被告幸福公司之負責人應為黃玉珠,而非 被告吳俊明




⒉被告吳俊明係因具建築師資格,對房屋與興建工程具有專業 ,而與被告幸福公司有相互拉抬介紹客戶之異業合作狀況, 故於電子郵件之簽名檔,始經授權而出現被告幸福公司之名 稱,故無從自電子郵件推得被告吳俊明以被告幸福公司之名 義與原告聯絡。
⒊系爭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幸福公司間,原告僅以簽訂契 約前有透過被告吳俊明聯繫,即認被告吳俊明與被告幸福公 司共同承攬,顯有違公司法人格獨立原則,於法不合。 ㈡本件屬原告與被告幸福公司之承攬糾紛,與被告吳俊明無涉 。
⒈被告吳俊明於系爭契約中第9條所為之加註,僅係應原告之 要求所為,希望透過被告吳俊明向被告幸福公司爭取此一條 件。然被告吳俊明回報後,被告幸福公司不同意,因而事後 雙方並未再行補簽名附註條款,此一糾紛與被告吳俊明無關 。
⒉系爭工程原告原係委任他建築師設計監造,被告吳俊明事後 於工程進行中,始受委任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建築師,並無 同時身兼二職,擔任監造設計建築師並承攬工程之情形,原 告與被告幸福公司間之承攬糾紛與被告吳俊明無涉。 ⒊被告吳俊明並未違反建築師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兼任或兼營 營造業之行為,且建築師法第25條建築師兼任兼職限制,僅 屬建築師內部行為規範,並非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 的之公私法規,與承攬人工程瑕疵所生損害間,無因果關係 。
⒋原告給付被告吳俊明兩次38,000元,係支付兩次變更設計費 ,是被告吳俊明於系爭工程所負擔之義務,僅係完成上開二 次變更設計等工作。系爭工程已於101年5月11日核發使用執 照,故被告吳俊明所負擔之建築師職責已履行完畢,原告所 主張二次施工工程或承造瑕疵,均與被告吳俊明無涉。另就 鑑定報告第17頁3記載:「惟被告幸福公司董監事皆為被告 吳俊明之配偶或親屬,被告吳俊明先是代替被告幸福公司出 面與原告協商簽訂系爭契約,繼而於施工期間執行監造工作 ,如遇有施工品質良窳、是否按圖施工等爭議時,被告吳俊 明是否能全力維護原告之利益?或其於工程專業客觀提出解 釋或解決方案?誠有疑慮。」,及鑑定報告第17頁4記載「 此即本案呈現之奇怪現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品質不佳、 諸多缺失等,被告吳俊明並未協助原告督導被告幸福公司, 事先於施工期間予以制止、糾正,或嗣後缺認前述品質不佳 與缺失,反而替被告幸福公司辯護並無原告所述缺失或已改 善完成。」等文義,與事實不符,亦非法院委託鑑定之範圍



,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原告以其與被告幸福公司間承攬糾紛,而主張契 約當事人以外被告吳俊明負承攬契約履約、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請求被告吳俊明給付逾期違約金, 亦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9條增列條款之註記,僅係被告吳俊明代替原告 向被告幸福公司轉達而已,並無原告所稱其與被告吳俊明個 人有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
⒉再者,依原告於102年6月24日之發函內文亦可知,原告認該 增列條款之註記係成立於其與被告幸福公司間,與被告吳俊 明無關。
㈣原告所主張瑕疵修改費及無法修繕缺失費用部分,依鑑定報 告指出請求金額已無法核算,原告已難證明有該金額之損失 ,且其就系爭工程已於101年10月自行裝潢,實已視同驗收 合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自無可採。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已向反訴被告申報系爭工程完工,並經反訴被告於 102年1月19日完成初驗驗收完畢,反訴被告自應給付第8期 工程款800,000元、第9期未付款400,000元及第10期550,000 元,共計本約未付款達1,750,000元之承攬報酬。 ㈡另就工程追加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4,021元: ⒈追加款290,060元:反訴原告主張追加之水電工項皆有細目 及數量,符合兩造施作內容,其各項金額亦符合市場行情, 有鑑定報告第27、28頁可參。
⒉追加款83,961元:反訴原告主張追加之門窗工項皆有細目及 數量,符合兩造履約內容,其各項金額符合市場行情,有鑑 定報告第28、29頁可參。
㈢原告與被告幸福公司已同意系爭工程追減金額為299,180元 ,反訴原告同意扣減此項金額。
㈣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未給付之工程款及工程追加 款,減去兩造合意追減金額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 824,841元(計算式:1,750,000+374,021-299,180)。 ㈤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反訴原告先前固曾收取反訴被告給 付之12萬元,然該筆款項係使用執照範圍內之工程追加,屬 原本契約範圍內,故先行結算,並非反訴被告所稱追加工程



之總額。
㈥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24,84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工程經反訴被告多次催促反訴原告依約施作,反訴原告 均未置理,且反訴被告已於103年2月18日發函終止契約。又 依鑑定報告第21頁3「兩造簽約前協議過程中,自始即非按 標的物建造執照申請圖之施作面積進行估價,據此研判,委 任函附件二之工程估價單與標的物建造執照申請圖應無關聯 ,而係以委任函附件一之四張圖為基準進行估價。」由此可 知,取得使用執照,並非代表反訴原告已完成約定之工程, 是反訴原告主張已完成約定工程而請求給付第9期及第10期 工程款並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針對原合約外追加工程已議定為12 萬元,其範圍為原契約圖說外變更設計另行施作之二次施工 部分,反訴被告已於101年5月21日付款完畢,並經被告吳俊 明簽收,反訴原告所提之被證8請款單及被證9第一次追加減 請款單,係其臨訟自行製作,反訴被告否認之,意見如下: ⒈「一、原合約請款項目」:就項次4所列第二次追加工程款4 60,000元,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並未有合意。 ⒉「二、其他追加(第二次追加工程款中,水電另計)」:反 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原合約外之工作,已議定追加費用 為12萬元,反訴原告再列項請求,實無理由。其中,針對反 訴原告所述修改部分,乃被告吳俊明未詳實監工,導致現場 人員施作錯誤經原告發現後要求改正。再者,針對項次12鷹 架補貼,鷹架本即為施工所必要搭設,已涵蓋於工程款內, 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承諾追加費用與事實不符,反訴被告否 認之。
⒊「三、門窗追加工程」:此部分追加工程已涵蓋於雙方議定 追加費用120,000元內。
㈢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參、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吳俊明確實於100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原證1之表頭為 被告幸福公司之工程估價單,雙方議定工程估價金為815萬 元。




㈡被告幸福公司確實於100年5月10日與原告簽訂原證2之系爭 契約,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815萬元。
㈢被告幸福公司有授權被告吳俊明與原告洽談系爭契約及出面 與原告簽約,被告吳俊明並於簽約日向原告收取預付款80萬 元,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均係由被告吳俊明簽收。 ㈣原告於100年8月30日委任被告吳俊明擔任擔任系爭工程之監 造建築師。
㈤被告吳俊明確實有簽收原證3工程收款簽收表之款項,收受 款項的原因就如該表格內工程進度欄之記載。
㈥原告與被告幸福公司所簽原證2之系爭契約,被告吳俊明其 後於該合約書第9條工期計算條文之下方,以手寫文字方式 記載:「工期到101.08.20,因追加工程展延到101.09.30完 工,101.09.30未完工,每日扣4000元」,並簽名確認無誤 。
㈦原告於103年2月18日以原證4之律師函表示終止本件的工程 合約,被告幸福公司於103年2月19日收受該律師函。 ㈧系爭建物於101年5月11日由臺中市政府發給使用執照,領照 日期為101年5月15日。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幸福公司及被告吳俊明給付逾期違約金2,028, 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吳俊明與原告合意系爭契約第9條增列條款效力,是否 及於被告幸福公司?如不及於被告幸福公司,原告請求被告 吳俊明給付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已逾期507天(自101年10月1日起算至103年2 月19日)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幸福公司返還代墊款項819,391元是否有理由 ?
㈢原告請求被告幸福公司及被告吳俊明給付瑕疵改善費用計 1,052,000元及瑕疵無法改善缺失金額計165,000元是否有理 由?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24,841元是否有理由?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無因 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幸福公司 、吳俊明給付,被告則認其不負給付責任,被告幸福公司並 反訴請求反訴被告須再給付其款項1,824,481元。故本院依 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幸福公司及被告吳俊明給付逾期違約金2,028, 000元是否有理由?




㈠被告吳俊明與原告合意系爭契約第9條增列條款效力,是否 及於被告幸福公司?如不及於被告幸福公司,原告請求被告 吳俊明給付是否有理由?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3、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吳俊明確實於100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原證1之表頭 為被告幸福公司之工程估價單,雙方議定工程估價金為815 萬元,被告幸福公司確實於100年5月10日與原告簽訂原證2 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815萬元,被告幸福公司 有授權被告吳俊明與原告洽談系爭契約及出面與原告簽約, 被告吳俊明並於簽約日向原告收取預付款80萬元,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均係由被告吳俊明簽收等情,均為兩造前揭不爭執 事項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幸福公司確有授與代理權予被告吳 俊明簽訂系爭契約之代理權無誤。
⒊被告雖以被告吳俊明並非被告幸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幸福 公司並未授權被告吳俊明簽訂系爭契約書第3頁加註之文字 條款,故該條款對被告幸福公司不生效力,被告吳俊明雖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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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