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8年度,82號
TCDM,108,附民,82,201904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江姵樺即翔順企業行

被   告 黃微珊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886 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於民國107 年6 月9 日17時14分 許,向原告江姵樺所經營之「翔順企業行」,租用牌照號碼 000-MFE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迄今未將該機車歸還原告, 致使原告受有車輛折舊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8 千元、6 個月之營業損失1 萬2 千元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黃微珊對原告江姵樺即翔順企業行侵占案件, 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