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琬婷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琬婷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 年10 月初某日,承租位在馬來西亞No6 ,LorongDuta l ,TamanDu a ,50480 KualaLumpur別墅做為跨境詐欺電信機房(俗稱桶 子)之運作所在地,及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等設備,並負 責管理詐欺機房運作(即桶主)。另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則負責在臺灣招募詐欺集團成員曾琬婷 、陳姿婷、羅建暉及高婷暄、許譯心、林君平、曹惠婷、胡 凱棋、廖彥緯、楊恭綸、林家豪、陳建發、陳俊吉、張賢章 、李志聰、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陳 泓宇、張加成等22人(曾琬婷以外之陳姿婷等人由本院另案 審結或另行通緝審結),並為曾琬婷等22人分批購買機票, 先後出境至上址電信機房(曾琬婷等22人加入詐欺集團之時 間詳如附表一),另至大陸地區召募大陸地區人士共22人, 並為該22人分批購買機票,先後出境至上址電信機房,復由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擔任詐欺機房內之電 腦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擔任機房廚師 ,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不法之所有,自104 年12 月1 日起,扣除星期日及聖誕節、元旦特定假日休息不工作 (即104 年12月6 日、13日、20日、25日、27日;105 年1 月1 日、3 日、10日),在上開詐欺電信機房,從事詐欺電 信流之詐欺電信機房分工。約定以詐欺所得5%或每月底薪新 臺幣(下同)4 萬元為第一線人員、7% -8%為第二線人員之 薪酬,另約明均於詐欺機房經營1 期結束後發放報酬及薪資 。其等詐欺方式為:先由電腦手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負 責與系統商聯繫,以隨機方式發送群呼內容為「台端有雙掛
號包裏待領,預知詳情請按9 」等語之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 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 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詐欺電信機房,再由第一線詐欺成員曾琬 婷、陳姿婷、高婷暄、許譯心、林君平、曹惠婷、胡凱棋、 廖彥緯佯稱為中國電信或順風快遞之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 民眾謊稱有信用卡遭盜刷、欠費未繳,確認有個人資料遭冒 用云云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欺成員接聽;第二線詐欺 成員羅建暉、楊恭綸、林家豪、陳建發、陳俊吉、張賢章、 李志聰、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陳泓 宇、張加成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大陸 地區民眾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並進 行回撥請大陸地區民眾核實云云後,復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 欺人員接聽;第三線詐欺成員則詐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向 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其等將金錢匯入指 定帳戶內監管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 電話指示將金額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 後再由轉帳車手集團(俗稱水公司)內勤人員透過網路層層 轉帳方式,將被害人款項分散到多個人頭帳戶,再由水公司 的外勤人員(俗稱車手)在臺灣各地提款機持銀聯卡提款。 水公司車手取得款項後,先扣除水公司應得的部分(俗稱『 水費』),其餘款項即歸綽號「陳經理」、「龍哥」之成年 男子所得。嗣經馬來西亞警方依據大陸地區公安情資,於10 5年1月22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05年1月16日)14時30分許, 在上址當場查獲陳姿婷等22名臺籍嫌犯及22名大陸地區嫌犯 共44人,並扣得供作詐欺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本件證物 已連同大陸地區共犯一併解送大陸地區),經馬來西亞警方 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協調,於105年2月3 日及4 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05年1月22日)將曾琬婷等22人 遣送回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琬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卷㈠第82、89、95、101 、107 、113 、119 、126 、147 、153 、160 、166 頁、偵卷㈡第5 、11、16 、27、33、38頁)、員警製作臺籍嫌犯一覽表(見偵卷㈡第 40-45 頁)、本件機房外觀照片12張(見偵卷㈡第46-48 頁 )、機房內部照片52張(見偵卷㈡第49-62 頁)、同案被告 搭乘航班資料(見偵卷㈡第63-64 頁)、馬來西亞皇家警察 報告中譯版(見偵卷㈡第65-78 頁)、兩岸聯繫傳真函(見 偵卷㈡第79-8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 3 日函刑際字第1050701851號函檢送馬來西亞代表處認證該 國皇家警察總部商業刑事偵查局之警方報告、蒐證照片等相 關資料(見偵卷㈡第111 頁)、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5 年7 月19日馬來字第10501605820 號函檢送經駐馬來西亞臺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書證影本(見偵卷㈡第114-124 頁)、 經認證馬來西亞警方報告中譯版(見偵卷㈡第125-140 頁) 、經認證本案被告照片(見偵卷㈡第141- 143頁)、本案扣 案證物包括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機、護照、行動電話照片 (見偵卷㈡第144-150頁)、業績表(見偵卷㈡第151-152頁 )、詐騙電話教戰守則(見偵卷㈡第153-155 頁)、查獲現 場之被告護照、被告、機房內外採證照片(見偵卷㈡第156 -218頁)、被告陳姿婷等身分證號檢索本案共犯5 年內同時 入出境紀錄、出入境資料查詢(見偵卷㈢第1-56頁)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詐欺機房係自104 年12月1 日開始運作,且該機房於星 期日、聖誕節、元旦等假日均係未運作乙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經核與卷附第二線詐欺人員之業績表( 見偵卷㈡第151-152 頁),其日期分別為1/11、1/12、1/13 、1/18、1/19,亦均確無碰到假日或特定節日的情形,可以 佐證被告所言尚非虛妄,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機房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之期間,應係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6 日止,扣除星期日及聖誕節、元旦特定假日休息不工作(即 104 年12月6 日、13日、20日、25日、27日;105 年1 月1 日、3 日、10日)以外之期日,堪以認定。
㈢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 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 之大陸公安人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姿婷、
高婷暄、許譯心、曹惠婷、胡凱棋及廖彥緯等人擔任第一線 人員,假扮中國電信或順風快遞之客服人員,同案被告羅建 暉、楊恭綸、陳建發、張賢章、李志聰、王中平、徐淨志、 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陳俊吉等人擔任第二線人員,假 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而共同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致被害人 受騙匯入指定帳戶後,再委由擔任車手之不詳成年人,自該 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贓,雖被告與其他水公司或車 手等詐欺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然被告及同案被告高婷暄等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顯係基於 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其 等為圖事成後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該集團擔 任機房詐騙之工作,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 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等係基於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 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期間所為不法 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及上開同案被告等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6 日止(扣除104 年12月6 日、13日、20日、25日、27日;10 5 年1 月1 日、3 日、10日等假日休息不工作之期日),每 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 話,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欺語音之不特定人 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最終未能詐得財物而未得逞 ,應認均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合致,而屬詐欺取財 之未遂犯。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惟卷內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相關證據,本院自不 能單以被告參與本案機房時間已達月餘,及被告供述預期可 獲取之報酬等情,即率認被告加重詐欺犯行已為既遂,公訴 意旨認被告應論以詐欺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於104 年12 月6 日、13日、20日、25日、27日;105 年1 月1 日、3 日、10日雖未從事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公訴 意旨係認被告及同案被告等自104 年12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6日止僅犯1 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未認被告及同案 被告等人係分別於上開期日另犯8 次詐欺取財犯行,是此部 分應由本院於計算罪數時逕予更正即可,尚無庸諭知無罪或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曾琬婷與高婷暄、曹惠婷、楊恭綸、陳建發、張賢章、 李志聰、胡凱棋、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 竣與同案被告廖彥緯、陳姿婷、林君平、林家豪、陳俊吉、 羅建暉、陳泓宇、張加成等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 部分;被告曾琬婷與高婷暄、許譯心、曹惠婷、楊恭綸、陳 建發、張賢章、李志聰、胡凱棋、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 、周尚翰、張詠竣、廖彥緯、陳姿婷、林君平、林家豪、陳 俊吉、羅建暉、陳泓宇、張加成等人,就如附表二編號6 至 12及編號19至39所示部分;被告曾琬婷與高婷暄、許譯心、 曹惠婷、楊恭綸、陳建發、張賢章、李志聰、胡凱棋、徐淨 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廖彥緯、陳姿婷、林君平、 林家豪、陳俊吉、羅建暉、陳泓宇、張加成等人,就如附表 二編號13至18所示部分,各別相互間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 成年成員間,均具有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向電信業者申租網路,利用所設置之詐欺機 房網路位址之介接,以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於上班之週 一至週日,每日自本案機房以群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經網 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 不特定人之室內電話,此種向各該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犯罪 態樣,其罪數之計算,依現行法既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即應 由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 實行之「著手」,即由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每日自上 班拉線後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本案機房以群呼發送詐騙 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 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至該日詐騙機房下班收線前可接受當 日接到詐騙電話之不特定民眾回撥電話查詢為止(因翌日另 自本案機房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中所設定之回撥電話《即按 9 回撥》目前實務上通常為防止警方之查緝,其網路介接路 徑已為不同之設定)計算其犯罪次數。從而詐騙機房自每日 上班後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本案機房以群呼發送詐騙電 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 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犯罪行為之「 著手」,迨各該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後 ,如未回撥;或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未受騙時, 則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即因此而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
);若該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雖迭經第一線詐騙 人員告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第二、三線詐騙人員,而當該不 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 戶存款匯至大陸地區其他集團人員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後,被 告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又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 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為一個行為(如以群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而 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指大陸地區接聽電話未回撥之 不特定民眾;或回撥電話未遭詐騙及遭詐騙得逞之不特定民 眾,此分屬犯罪著手階段後之未遂及既遂),具備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 人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如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遭詐騙集團第一、 二、三線人員之層轉詐騙行為),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 ,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 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 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故詐 欺集團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機房以群 呼發送詐騙電話施用詐術之行為(犯罪即已著手),觸犯數 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各係屬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法論處以犯罪行為著手後之詐欺取財未遂一罪與詐欺 取財既遂一罪,方為正辨。是就附表二所示日期,係對多位 被害人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未遂,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另本案機房係 馬來西亞警方於105 年1 月22日所查獲,已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明確,並有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駐馬來西亞驗證之馬來 西亞警方提供案情報告(見偵卷㈡第114 頁)、業績表照片 (見偵卷㈡第151 頁)等在卷可查,其中馬來西亞警方提供 之案情報告記載本案查獲時間為「22/01/16」,所指即為20 16年1 月22日,而馬來西亞警方當場查扣之業績表亦清楚記 載1/18㈠及1/19㈡,意指105 年1 月18日星期一及同年月19 日星期二被告等人接聽電話之情況,若查獲時間係105 年1 月16日,則馬來西亞警方不可能會查獲到105 年1 月18日及 19日之相關犯罪證物,惟公訴意旨附表二僅就被告等人參與 詐欺機房時間記載至105 年1 月16日止,是起訴書就此部分 明顯誤載,惟依起訴書附表二之記載,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 參與詐欺機房之時間,僅記載至105 年1 月16日止,是被告 於105 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參與詐欺機房之犯行, 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非本院所能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所 需,為圖不勞而獲並逃避警方追緝,不惜參與跨境詐騙集團 ,遠渡重洋藏匿馬來西亞郊區,聯合臺灣及大陸地區成員, 共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傷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致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之危險,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信基 礎,所為深值非難,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 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欺集團之羽翼, 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 另被告經遣返後雖因畏罪再行出境,惟終能自行返臺接受審 判,尚見悔悟,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之階層、參與詐欺機 房時間、並未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兼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 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關於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 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 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 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 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 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 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 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 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 ,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 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 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
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 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 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 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 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 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 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 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 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 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 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 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 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 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 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 ,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 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共同正犯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已不採責任共同原則,而應回 歸對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始能沒收之原則,業如上 述。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網路路徑器83台、手機46支、錄 音機14台、筆記型電腦11台、cctv-recorder1台、DTMF rec order 1 台等物,固均屬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就該 等之物究竟屬何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均非被告所瞭 解(見偵卷㈠第104 頁至105 頁),既不能認定係被告所有 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即不能在其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 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人 詐欺既遂而獲取被害人財物,且被告堅稱尚未取得約定之報 酬即遭查獲等語,在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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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及綽號 │加入詐欺機房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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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賢章(文章) │104年10月8日至105年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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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加成(小張、英俊│104年10月22日至105年1月16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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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恭綸(阿信) │104年11月3日至105年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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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建發(阿發、水雞│104年11月6日至105年1月16日 │
│ │) │ │
├──┼─────────┼──────────────┤
│ 5 │陳泓宇(小陳) │同上 │
├──┼─────────┼──────────────┤
│ 6 │陳姿婷(橘子) │104年11月13日至105年1月16日 │
├──┼─────────┼──────────────┤
│ 7 │林君平(coco) │同上 │
├──┼─────────┼──────────────┤
│ 8 │羅建暉(小建) │同上 │
├──┼─────────┼──────────────┤
│ 9 │徐淨志(小樂) │104年11月15日至105年1月16日 │
├──┼─────────┼──────────────┤
│ 10 │周尚翰(阿寶、漢堡│同上 │
│ │) │ │
├──┼─────────┼──────────────┤
│ 11 │張詠竣(阿竣) │同上 │
├──┼─────────┼──────────────┤
│ 12 │高婷暄(小妤、魚)│104 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
│ │ │105 年11月16日)至105 年1 月│
│ │ │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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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曹惠婷(小胖) │同上 │
├──┼─────────┼──────────────┤
│ 14 │李志聰(阿聰) │同上 │
├──┼─────────┼──────────────┤
│ 15 │胡凱棋(西瓜、小棋│同上 │
│ │) │ │
├──┼─────────┼──────────────┤
│ 16 │黃建弘(阿亮) │同上 │
├──┼─────────┼──────────────┤
│ 17 │曾琬婷(漾漾) │104年11月18日起至105年1月16 │
│ │ │日 │
├──┼─────────┼──────────────┤
│ 18 │林家豪(阿豪) │同上 │
├──┼─────────┼──────────────┤
│ 19 │陳俊吉(阿吉) │同上 │
├──┼─────────┼──────────────┤
│ 20 │廖彥緯(阿緯) │104年11月26日至105年1月16日 │
│ │ │止 │
├──┼─────────┼──────────────┤
│ 21 │許譯心(巧克力) │104年12月7日至105年1月16日止│
│ │ │ │
├──┼─────────┼──────────────┤
│ 22 │王中平 │1.104 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載│
│ │ │ 為105 年11月16日)至104 年│
│ │ │ 12月14日止 │
│ │ │2.104 年12月22日至105 年1月1│
│ │ │ 6日止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主 刑 │
├──┼────┼────────────────────────┤
│1 │104 年12│曾琬婷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1 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2 │104 年12│曾琬婷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2 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3 │104 年12│曾琬婷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3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4 │104 年12│曾琬婷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4 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5 │104 年12│曾琬婷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5 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6 │104 年12│曾琬婷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7 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7 │104 年12│曾琬婷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8 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8 │104 年12│曾琬婷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9 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9 │104 年12│曾琬婷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10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10 │104 年12│曾琬婷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11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11 │104 年12│曾琬婷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12 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12 │104 年12│曾琬婷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14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13 │104 年12│曾琬婷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15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14 │104 年12│曾琬婷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16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15 │104 年12│曾琬婷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17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16 │104 年12│曾琬婷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18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17 │104 年12│曾琬婷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19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18 │104 年12│曾琬婷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21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19 │104 年12│曾琬婷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22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20 │104 年12│曾琬婷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23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21 │104 年12│曾琬婷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24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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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4 年12│曾琬婷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26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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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4 年12│曾琬婷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28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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