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瑋
賴奕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378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瑋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奕村犯如附表二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欄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號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 號一、三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陳彥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號所示之方式,各假冒被害人 之名義盜刷信用卡購物,並在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號所示之 信用卡簽單上偽造被害人之簽名,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 二、四號所示之被害人、各特約商店及金融機構對於支付帳 款與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彥瑋、賴奕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二編號一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四、陳彥瑋、賴奕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之方式,假冒被害人
之名義盜刷信用卡購物,並在如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之信用 卡簽單上偽造被害人之簽名,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號 所示之被害人、該特約商店及金融機構對於支付帳款與信用 卡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如附表一編號一號及編號三號、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被害 人發現財物遭竊,且遭冒名盜刷信用卡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六、案經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委由張剛維、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委由蕭以宗、花旗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委由李誠益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陳彥瑋、賴奕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 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至四部分,業據被告陳彥瑋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113 頁、第 11 4頁至117 頁、第122 頁至124 頁、第128 頁);犯罪事 實欄三至四部分,業據被告賴奕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 日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117 頁、第123 頁至124 頁、第128 頁),並有各如附表一、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為佐,足認被告陳彥瑋、賴奕村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彥瑋、 賴奕村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 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 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 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 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56條第 1 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 :「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 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 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 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 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 。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 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 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 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 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 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 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 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 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 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 度臺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彥瑋就犯罪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一、三號)所為之各次竊盜犯行 ;被告陳彥瑋、賴奕村共同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 號一號)所為之竊盜犯行,既各在病房內為之,揆諸首揭 判決意旨,自各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彥瑋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被告賴奕村就犯罪事實欄三所 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 ,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據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 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 院卷第111 頁、第114 頁、第124 頁),故已無礙被告陳 彥瑋、賴奕村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 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究。
(二)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在
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 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 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 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 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 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 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 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 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 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 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 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 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 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 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 ,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 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 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 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 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核被告陳彥瑋就犯罪事實欄 二(即附表一編號二、四號)各次所為;被告陳彥瑋、賴 奕村就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彥瑋就犯罪事實欄二( 即附表一編號二、四號)所示犯行,各於附表一編號二、 四號所載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 偽造「許彥瑋」、「宏」署名各1 枚之行為;被告陳彥瑋 、賴奕村就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犯行 ,共同於附表二編號二號所載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 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吳佩寧」署名1 枚之行為,均 為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簽帳單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各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彥瑋、賴奕村就犯罪事實欄三、四(即附表二編號 一、二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再被告陳彥瑋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二、四號) 各次犯行;被告陳彥瑋、賴奕村就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 二編號二號)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五)被告陳彥瑋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即附表一、二)各次犯 行;被告賴奕村就犯罪事實欄三至四(即附表二)各次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陳彥瑋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等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而被告賴奕村於105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33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5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參。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 累犯,然本院衡酌被告陳彥瑋、賴奕村所犯前案、本案, 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 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陳彥瑋、賴奕村 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108 年2 月22日公 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陳彥瑋、賴奕 村就本案所犯各罪,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瑋、賴奕村年輕力 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被告陳彥瑋更將竊得之信用卡,冒用告訴人許家隆、被害 人廖淇宏之名義消費;被告陳彥瑋、賴奕村則共同將竊得 之信用卡,冒用被害人吳珮寧之名義消費,除造成告訴人 許家隆、被害人廖淇宏及吳珮寧之財產上損害外,更擾亂 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復造成信用卡公司受有代 為墊付消費款之損失,渠等行為殊不可取。另參酌被告陳 彥瑋數次在醫院內竊取他人財物及盜刷信用卡之犯罪素行 及被告賴奕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並參被告陳彥瑋、賴奕村就犯罪事實欄三至四(附 表二編號一至二號)之分工狀態。兼衡被告陳彥瑋、賴奕 村已與信用卡公司即花旗銀行調解成立,然因被告陳彥瑋 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並未實際給付和解金,被告賴奕村則 悉數履行調解條件,此據被告賴奕村、告訴代理人李誠益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132 頁),復有被告賴奕 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5 頁)
,及被告陳彥瑋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父親 在菜市場賣女裝、未婚、與父親同住、父親身體不好之生 活狀況;被告賴奕村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與父 親一起賣飲料、未婚、與姐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29 頁至130 頁),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渠等所犯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定渠等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應執行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同法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用以詐 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 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 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 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一)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一、三號)部分: ⒈被告陳彥瑋於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犯行竊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1 萬元;於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犯行竊得現金400 元, 各屬被告陳彥瑋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許家隆、被害人廖淇宏,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彥瑋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一、三號所示竊盜犯行中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告訴人許家隆、被害人廖淇宏其他遭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 、三號所示信用卡,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 ,且上開物品於掛失後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二、四號)部分: ⒈查被告陳彥瑋在附表一編號二、四號所示各該信用卡簽帳單 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各偽造「許彥瑋」、「宏 」之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各於附表一編號二、四號犯罪事實所載罪項下,宣告沒 收。
⒉至被告陳彥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號所示之信用卡簽帳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因各已交付特約商店人員收執,非屬被 告陳彥瑋所有之物,均毋庸宣告沒收。
⒊又陳彥瑋就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盜刷告訴人許家隆之信用卡 ,購得價值共5,483 元之吸塵器及吹風機各1 臺;另就附表 一編號四號盜刷被害人廖淇宏之信用卡,購得價值2 萬4,99 0 元之筆記型電腦1 臺,各屬被陳彥瑋如附表一編號二、四 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 人或告訴人,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彥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號所示犯 行中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一號)部分: ⒈被告陳彥瑋、賴奕村共同於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犯行竊得現 金1,000 元,且被告陳彥瑋、賴奕村於本院審理期日自陳: 渠等就犯罪所得為二人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則 其中各500 元部分,分屬被告陳彥瑋、賴奕村犯罪所得之財 物,既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吳珮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彥瑋 、賴奕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竊盜犯行中予以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至被害人吳珮寧其他遭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信用卡及 證件,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且上開物品 於掛失後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二號)部分: ⒈查被告陳彥瑋、賴奕村共同在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信用卡簽 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吳佩寧」之署 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各於 被告陳彥瑋、賴奕村如附表二編號二號犯罪事實所載罪項下 ,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陳彥瑋、賴奕村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之信 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因已交付特約商店人員收執, 非屬被告陳彥瑋、賴奕村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⒊又陳彥瑋、賴奕村共同就附表二編號二號盜刷被害人吳珮寧 之信用卡,購得價值共1 萬6,496 元之電腦螢幕、吸塵器、 吹風機、零食等物,固為被告陳彥瑋、賴奕村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陳彥瑋、賴奕村已與告訴人花旗銀行調解成立,並同 意賠償告訴人花旗銀行,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 序筆錄各1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140 頁)。又被 告賴奕村已履行其與告訴人花旗銀行之調解條件,已如前述 ;另如被告陳彥瑋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 得,且若被告陳彥瑋未能履行,該調解筆錄得為強制執行名 義,對被告陳彥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陳彥瑋、賴奕村就犯罪事實 欄四所示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陳彥瑋、賴奕村面臨雙重追償 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 旨不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 無宣告沒收被告陳彥瑋、賴奕村就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二 編號二號)所示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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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 罪 方 法 │認定犯罪事實│竊得物品或盜│應沒收之簽│宣告刑及沒收 │
│號│ │所憑之證據 │刷金額 │名或署押(│ │
│ │ │ │ │簽帳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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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106 年2 月8 日凌晨0 時許,侵入位│1.證人即告訴│玉山銀行信用│無 │陳彥瑋侵入有人居住│
│︵│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新竹馬│ 人許家隆於│卡、花旗銀行│ │之建築物竊盜,處有│
│起│偕醫院3805號病房內,竊取許家隆所有│ 警詢之指述│信用卡各1張 │ │期徒刑捌月。 │
│訴│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4649-6│ (見偵卷第│、現金1 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
│書│0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信用卡1│ 149 頁至15│。 │ │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張及1 萬元現金得逞後,隨即逃離現場│ 1 頁)。 │ │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罪│。 │2.告訴代理人│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事│ │ 張剛維於警│ │ │收時,追徵其價額。│
│實│ │ 詢之指述(│ │ │ │
│欄│ │ 見偵卷第18│ │ │ │
│二│ │ 9 頁至190 │ │ │ │
│㈠│ │ 頁)。 │ │ │ │
│︶│ │3.新竹市警察│ │ │ │
│ │ │ 局第二分局│ │ │ │
│ │ │ 東勢派出所│ │ │ │
│ │ │ 受理刑事案│ │ │ │
│ │ │ 件報案三聯│ │ │ │
│ │ │ 單(見偵卷│ │ │ │
│ │ │ 第159 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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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於106 年2 月8 日凌晨2 時52分許,前│1.證人即告訴│5,483元 │偽造之「許│陳彥瑋犯行使偽造私│
│︵│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B1│ 人許家隆於│ │彥瑋」之署│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起│之家樂福量販店德安店之信用卡特約商│ 警詢之指述│ │名1 枚。 │叁月,如易科罰金,│
│訴│店,持上開許家隆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 (見偵卷第│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假冒許家隆名義刷卡消費5,483 元,│ 149 頁至15│ │ │壹日。 │
│犯│並在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 1 頁)。 │ │ │未扣案之偽造「許彥│
│罪│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許彥瑋」(起訴書│2.告訴代理人│ │ │瑋」署名壹枚沒收。│
│事│誤載為「陳俊瑋」)之簽名1 枚,而作│ 張剛維於警│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實│成表彰係由許家隆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之│ 詢之指述(│ │ │臺幣伍仟肆佰捌拾叁│
│欄│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嗣持以向該特約商│ 見偵卷第18│ │ │元沒收,如於全部或│
│二│店行使,使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認係│ 9 頁至190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㈡│許家隆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 頁)。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購得吸塵器及吹風機各1 臺,並據以向│3.監視錄影器│ │ │價額。 │
│ │玉山銀行請款,玉山銀行因而墊付消費│ 翻攝照片4 │ │ │ │
│ │金額,足生損害於許家隆、該特約商店│ 張(見偵卷│ │ │ │
│ │及玉山銀行對於支付帳款與信卡管理之│ 第91頁至92│ │ │ │
│ │正確性。 │ 頁)。 │ │ │ │
│ │ │4.106 年2 月│ │ │ │
│ │ │ 8 日家樂福│ │ │ │
│ │ │ 量販店德安│ │ │ │
│ │ │ 店購物明細│ │ │ │
│ │ │ 、刷卡簽單│ │ │ │
│ │ │ 影本(見偵│ │ │ │
│ │ │ 卷第93頁)│ │ │ │
│ │ │ 。 │ │ │ │
│ │ │5.信用卡交易│ │ │ │
│ │ │ 明細表(見│ │ │ │
│ │ │ 偵卷第157 │ │ │ │
│ │ │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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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於106 年2 月9 日上午7 時許,侵入位│1.證人即被害│台新銀行信用│ │陳彥瑋侵入有人居住│
│︵│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嘉義基督教│ 人廖淇宏於│卡1 張及現金│ │之建築物竊盜,處有│
│起│醫院病房內,竊取廖淇宏所有之台新銀│ 警詢之指述│400 元。 │ │期徒刑柒月。 │
│訴│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
│書│-8408 號)及400元現金得逞後,隨即 │ 161 頁至16│ │ │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犯│逃離現場。 │ 2 頁)。 │ │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罪│ │2.告訴代理人│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事│ │ 蕭以宗於警│ │ │收時,追徵其價額。│
│實│ │ 詢之指述(│ │ │ │
│欄│ │ 見偵卷第17│ │ │ │
│二│ │ 9 頁至180 │ │ │ │
│㈢│ │ 頁)。 │ │ │ │
│︶│ │3.嘉義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第二│ │ │ │
│ │ │ 分局後湖派│ │ │ │
│ │ │ 出所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 │ │ │
│ │ │ 三聯單(見│ │ │ │
│ │ │ 偵卷第163 │ │ │ │
│ │ │ 頁)。 │ │ │ │
├─┼─────────────────┼──────┼──────┼─────┼─────────┤
│四│於106 年2 月9 日下午2 時10分許,前│1.證人即被害│2 萬4,990 元│偽造之「宏│陳彥瑋犯行使偽造私│
│︵│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順│ 人廖淇宏於│ │」之署名1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起│發3C北屯店之信用卡特約商店,持上開│ 警詢之指述│ │枚。 │伍月,如易科罰金,│
│訴│廖淇宏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假冒廖淇│ (見偵卷第│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宏名義刷卡消費2 萬4,990 元,並在信│ 161 頁至16│ │ │壹日。 │
│犯│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 2 頁)。 │ │ │未扣案之偽造「宏」│
│罪│名欄上偽造「宏」之簽名1 枚,而作成│2.告訴代理人│ │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
│事│表彰係由廖淇宏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之不│ 蕭以宗於警│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實│實簽帳單私文書,嗣持以向該特約商店│ 詢之指述(│ │ │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元│
│欄│行使,使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認係廖│ 見偵卷第17│ │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二│淇宏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購│ 9 頁至180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㈣│得筆記型電腦1 臺,並據以向台新銀行│ 頁)。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請款,台新銀行因而墊付消費金額,足│3.監視錄影器│ │ │額。 │
│ │生損害於廖淇宏、該特約商店及台新銀│ 翻攝照片2 │ │ │ │
│ │行對於支付帳款與信卡管理之正確性。│ 張(見偵卷│ │ │ │
│ │ │ 第95頁)。│ │ │ │
│ │ │4.106 年2 月│ │ │ │
│ │ │ 9 日順發3C│ │ │ │
│ │ │ 量販北屯店│ │ │ │
│ │ │ 刷卡簽單影│ │ │ │
│ │ │ 本(見偵卷│ │ │ │
│ │ │ 第97頁)。│ │ │ │
│ │ │5.台新銀行信│ │ │ │
│ │ │ 用卡冒用明│ │ │ │
│ │ │ 細(見偵卷│ │ │ │
│ │ │ 第167 頁)│ │ │ │
│ │ │ 。 │ │ │ │
└─┴─────────────────┴──────┴──────┴─────┴─────────┘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 犯 罪 方 法 │認定犯罪事實│竊得物品或盜│應沒收之簽│宣告刑及沒收 │
│號│ │所憑之證據 │刷金額 │名或署押(│ │
│ │ │ │ │簽帳單) │ │
├─┼─────────────────┼──────┼──────┼─────┼─────────┤
│一│於106 年2 月13日晚上10時許,共同侵│1.證人即被害│花旗銀行信用│無 │⒈陳彥瑋共同侵入有│
│︵│入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署│ 人吳珮寧於│卡1 張、國民│ │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起│立臺中醫院病房內,賴奕村在一旁觀看│ 警詢之指述│身分證、現金│ │ 盜,處有期徒刑柒│
│訴│、把風,而由陳彥瑋竊取吳珮寧所有之│ (見偵卷第│1,000 元。 │ │ 月。 │
│書│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 169 頁至17│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犯│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1 張及1│ 1 頁)。 │ │ │ 現金新臺幣伍佰元│
│罪│,000元現金得逞後,隨即逃離現場。 │2.告訴代理人│ │ │ 沒收,如於全部或│
│事│ │ 李誠益於警│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實│ │ 詢之指述(│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欄│ │ 見偵卷第18│ │ │ 徵其價額。 │
│三│ │ 3 頁至184 │ │ │ │
│㈠│ │ 頁)。 │ │ │⒉賴奕村共同侵入有│
│︶│ │3.證人即共同│ │ │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 │ │ 被告賴奕村│ │ │ 盜,處有期徒刑陸│
│ │ │ 、陳彥瑋各│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於警詢、偵│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訊之供述(│ │ │ 算壹日。 │
│ │ │ 見偵卷第10│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6 頁至107 │ │ │ 現金新臺幣伍佰元│
│ │ │ 頁、第85頁│ │ │ 沒收,如於全部或│
│ │ │ 、第234頁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二│於106 年2 月14日上午6 時16分許,共│1.證人即被害│1 萬6,496 元│偽造之「吳│陳彥瑋、賴奕村共同│
│︵│同前往位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 段186 │ 人吳珮寧於│(陳彥瑋、賴│佩寧」之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號B1之家樂福量販店德安店之信用卡特│ 警詢之指述│奕村與告訴人│名1 枚。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訴│約商店,由陳彥瑋將吳珮寧所有之上開│ (見偵卷第│花旗銀行調解│ │,如易科罰金,均以│
│書│花旗銀行信用卡交付賴奕村,嗣由賴奕│ 169 頁至17│成立)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犯│村持上開吳珮寧所有花旗銀行之信用卡│ 1 頁)。 │ │ │日。 │
│罪│,假冒吳珮寧名義刷卡消費1 萬6,496 │2.告訴代理人│ │ │未扣案之偽造「吳佩│
│事│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 李誠益於警│ │ │寧」署名壹枚沒收。│
│實│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吳佩寧」之簽│ 詢之指述(│ │ │ │
│欄│名1 枚,而作成表彰係由吳珮寧本人親│ 見偵卷第18│ │ │ │
│三│自持卡消費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嗣持│ 3 頁至184 │ │ │ │
│㈡│以向該特約商店行使,使該特約商店服│ 頁)。 │ │ │ │
│︶│務人員誤認係吳珮寧本人持卡消費而陷│3.證人即共同│ │ │ │
│ │於錯誤,交付購得電腦螢幕、吸塵器、│ 被告賴奕村│ │ │ │
│ │吹風機、零食等商品,並據以向花旗銀│ 、陳彥瑋各│ │ │ │
│ │行請款,花旗銀行因而墊付消費金額,│ 於警詢、偵│ │ │ │
│ │足生損害於吳珮寧、該特約商店及花旗│ 訊之供述(│ │ │ │
│ │銀行對於支付帳款與信卡管理正確性。│ 見偵卷第10│ │ │ │
│ │ │ 6 頁至107 │ │ │ │
│ │ │ 頁、第85頁│ │ │ │
│ │ │ 、第234 頁│ │ │ │
│ │ │ 、第228 頁│ │ │ │
│ │ │ )。 │ │ │ │
│ │ │4.監視錄影器│ │ │ │
│ │ │ 翻攝照片4 │ │ │ │
│ │ │ 張(見偵卷│ │ │ │
│ │ │ 第99頁至10│ │ │ │
│ │ │ 0頁)。 │ │ │ │
│ │ │5.106 年2 月│ │ │ │
│ │ │ 14日家樂福│ │ │ │
│ │ │ 量販店德安│ │ │ │
│ │ │ 店購物明細│ │ │ │
│ │ │ 、刷卡簽單│ │ │ │
│ │ │ 影本(見偵│ │ │ │
│ │ │ 卷第101 頁│ │ │ │
│ │ │ )。 │ │ │ │
│ │ │6.花旗(臺灣│ │ │ │
│ │ │ )商業銀行│ │ │ │
│ │ │ 客戶交易明│ │ │ │
│ │ │ 細一覽表(│ │ │ │
│ │ │ 見偵卷第17│ │ │ │
│ │ │ 7 頁)。 │ │ │ │
│ │ │7.花旗(臺灣│ │ │ │
│ │ │ )商業銀行│ │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107 年11│ │ │ │
│ │ │ 月14日(10│ │ │ │
│ │ │ 7 )政查字│ │ │ │
│ │ │ 第00000000│ │ │ │
│ │ │ 16號函(見│ │ │ │
│ │ │ 核交卷第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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