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65號
TCDM,108,訴,465,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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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毅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林安忠


      林家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294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安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林家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廖文毅為「弘記工程行」獨資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前於民國 106年9月某日,承攬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所發包關於展覽拆 除及廢棄物清理工程,因而產出廢棄保護材及木板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復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承攬莊貴美(已歿)所發 包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之室內裝修清運 工程,因而產出廢棄木板、石膏板、廢棧板、衣褲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明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竟與林安忠林家成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 絡,由廖文毅林家成接洽,約定單次清除處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2,000元,委由林安忠林家成清除、處理一般事業



廢棄物,謀議既定,廖文毅自106年10月6日起至106年12月1 日止,先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附載上開一般事業 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0巷0號林安忠住所,交予一般 事業廢棄物共3車次,並交付清除處理費共6,000元予林家成 ,經林安忠林家成分裝移置後,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貨車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號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傾 倒棄置,而共同清除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5立方公尺 。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廖文毅林安忠林家成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辯 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 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毅林安忠林家成分別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廖文毅部分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229號偵查卷宗(下 稱9229號他卷)第99-103、105-10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294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29頁、本 院卷第67、82頁;林安忠部分:見9229號他卷第69-78頁、 偵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68、82頁;林家成部分:見9229 號他卷第87-90頁、偵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68、82頁】, 且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07 0131570號函1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30日中市 環稽字第1080009628號函2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 1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096282號函2紙、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8年1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096281號函2紙、 通報案件資訊1紙、現場廢棄物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6年11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131590號函、市長信 箱信件處理表單影本各1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紀錄表(106年10月16日)1紙、現場廢棄物照片(106年10月 16日)4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6年10



月24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6年10 月25日)、公示資料查詢服-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弘記工程行)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6年11月7日)、 名片影本(弘記工程行)、估價單影本各1紙、現場廢棄物照 片19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廖文毅)1紙、載運車輛照片1張、名片影本(林安 忠)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NC-2810號)2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號 )14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0月6日)2張、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0月7日)2張、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0月15日)2張、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0月17日)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06年10月18日)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 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號)5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06年10月7日)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6年10月18日)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 10月22日)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0月23 日)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0月24日)4張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1月18日)4張、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1月22日)4張、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1月30日)4張、地籍圖資訊網路便 民服務系統影印資料3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 區管理處106年12月26日勢政字第1063109660號函暨檢附相 關資料共8紙【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雙崎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1紙、現場位置圖1張、現場廢棄 物照片2張、保安林檢訂調查書1紙、保安林地套疊圖1張、 林中市清水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 清水區楊厝段1045地號)各1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8年2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17894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 共5紙【含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 進廠(場)確認單影本、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 表影本(108年1月29日)各1紙、現場照片(108年1月29日)2張 、稽查事證照片(106年10月16日)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7、41-43、45-47、49-5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他字第8779號偵查卷宗(下稱8779號他卷)第3、5-11頁、922 9號他卷第3-4、5、7、9-11、13-14、17-18、19、27-28、3 3、35-43、45-57、109、111、113、115-117、123-150、15 1、153、155、157、159、161-169、171-175、177-179、18 1-183、185-187、189-191、193-195、197-199、201-203、 205-209、241-255頁、本院卷第53-61頁】,足認被告廖文



毅、林安忠林家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 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 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 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 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 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 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文毅委託被告林家成偕 同被告林安忠所載運傾倒棄置之物品係展覽產出廢棄保護材 、木板與房屋室內裝修所產出之廢棄木板、石膏板、廢棧板 、衣褲等物,此有現場廢棄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8779號他 卷第5-11頁),可徵上開物品屬性非為具有毒性、危險性之 物,足認被告廖文毅林安忠林家成所傾倒棄置之前開物 件,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是核被告廖文毅林安忠及林家 成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廖文毅林家成既經謀議後,推由被告林安忠林家成自106年10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先後多次載運被告廖文毅所交付之 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號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棄置,乃 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



益,刑法評價上,應包括上一行為之集合犯,均論以一罪。 ㈢被告3人就上開所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未依法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竟 經謀議後,擅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他處,破壞自 然環境、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有礙公眾身體健康,且對於 廢棄物所在土地不無造成危害之可能,徒增社會成本之支出 ,其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考量被告3人終能於犯後坦認 犯行,且已積極清除、處理上開各地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廖文毅具高中畢業學歷,罹有原發 性高血壓、攝護腺肥大、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椎盤等疾患, 目前無業且家境小康;被告林安忠具國中畢業學歷、職業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區七隊垃圾車司機且家境勉持;被 告林家成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大樓回收工作,須扶養 甫出生之幼子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3人陳明在 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 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且有被告廖文毅提出之國 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 斷證明書、蔡忠廷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9229 號他卷第99、69、87頁、本院卷第17-21、84、107-11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者,被告林安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廖文毅前雖曾於77年間,因違反農礦工商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77年度易字第2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而於77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林家成前曾於95年 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年8月,被告林家成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確定,而於99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 於10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23、27-31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積極清除、處理上開各地堆置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業如前述,盡力消弭、平復對於環境所造成之 損害,顯見被告均有所悔悟,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 其等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本院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3人記取教訓及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參酌被告廖文毅林家成均為本案違法棄置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策動者,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廖文毅林家成各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林 安忠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為警惕。
㈥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 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 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林家成涉犯本案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確有收取被告廖文 毅所交付之清除處理費共6,000元,業為被告林家成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68頁),則就此未扣案之6,000元,應認屬被告林 家成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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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