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孟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孟廷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孟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展哥」、「魚老闆」、「AVA 」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工作,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前開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再依不詳之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以「易信」訊息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於 不詳地點,將款項交給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AVA 」(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由本院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因 認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 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 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49年 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 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
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 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 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 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參與綽號「展哥」、「魚老闆」、「AVA 」等人所屬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之犯行, 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認與被告參與該犯罪 組織後之首次即106 年10月2 日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已於民國107 年 10月1 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在 卷可稽。又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所 示,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係其前案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此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