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59號
TCDM,108,訴,459,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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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孟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合議庭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孟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柯孟廷明知代為自不明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係詐 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竟於民國106 年10月中旬 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展哥」、「 魚老闆」、「AVA 」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被訴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部分,業據本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有罪確定,由本院另為免訴之諭 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柯孟廷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由該詐欺集團先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易信」將取貨之超商及各 該帳戶密碼告知柯孟廷,再將金融卡及存摺以郵寄方式交付 與柯孟廷,接著柯孟廷便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 持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 存匯之款項,提領完畢之金融卡用完即丟,再將提領款項依 指示全數交付與該詐欺組織成員指定之人,並可得當日提領 款項之1 %至2 %作為報酬,而藉此牟利。柯孟廷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前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 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柯孟廷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易信」通訊軟體訊息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 點,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於 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AVA 」。嗣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淳惠張嘉純彭詩惠周淑賢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柯孟廷(下稱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 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 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淳惠張嘉純、彭詩 惠、周淑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07 年5 月16日職務 報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楊淳惠遭詐騙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 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張嘉純遭詐騙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存款明細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 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彭詩惠遭詐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 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永豐銀行、第一銀行、 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周淑賢遭詐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社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社工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交易明細、106 年11月20日、106 年11月30日車手提 領畫面(見警卷第6 頁至第15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 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 98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4 頁至第109 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14 頁至第120 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 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 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323號)。又觀諸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 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 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 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 共同負責。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展哥」、「魚老闆」、「AVA 」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密 接之時間,持用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多次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主



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就其持人頭帳戶金融 卡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四、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被害人不同,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 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有所差異,係每對一被害人即犯一罪 。是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11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多次犯罪 ,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 侵害之法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 角色,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車手除供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況 近年詐欺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 ,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兼衡 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不法所得、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告為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另案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1453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 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 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 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雖 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金額,惟被告實際分 受所得,為提領金額1 %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82頁),是以1 %標準計算之,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提領金額共17萬7900元,獲利應為1779元;就附表二編號2 提領金額共5 萬元,獲利應為500 元;就附表二編號3 提領 金額共6 萬元,獲利應為600 元;就附表二編號4 提領金額 共11萬9000元,獲利應為1190元。雖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 害人,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 次犯行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附表二編號1 │柯孟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仟柒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附表二編號2 │柯孟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三 │附表二編號3 │柯孟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四 │附表二編號4 │柯孟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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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