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豪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法扶律師)
歐嘉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
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詠豪於民國107 年11月中旬某日,加入成員3 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至同月14日某 時許止,陸續假冒為吳姓警員、林姓檢察官,以電話向莊越 媚佯稱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涉及洗錢 案件,需將其帳戶內所有款項領出審查是否犯罪資金云云, 莊越媚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同月12 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統一 超商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 結管收執行命令」偽造公文書各1 紙及偽造之戶名為莊越媚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 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之私文書1 紙,再於同月14 日某時許分別自其沙鹿郵局、龍井區農會龍泉分部之帳戶內 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19萬元,繼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2 段元井加油站旁,鄭 詠豪則持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iPHONE行 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亦前往該處,偽稱係林檢察 官之下屬,而向莊越媚收取44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
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1 紙與莊越媚而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莊越媚、中國信託。鄭詠豪取得該44 萬元後,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利用該超商內之FAMIPORT呼叫計程車,嗣不知情之 林殷如接獲台灣大車隊之派遣,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前往搭載鄭詠豪至台灣高鐵烏日站,鄭詠豪即搭乘高 鐵至板橋站下車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收取 之該44萬元扣除其自行抽取之報酬8,000 元的餘款43萬2,00 0 元,放置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廁所內馬桶旁,隨即離開 該處,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派人前往收取。嗣莊越媚發覺受騙 報警,而為警於108 年1 月8 日12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24 9 號拘獲鄭詠豪,而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鄭詠豪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被害人莊越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林殷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警方職務報告1份。
㈤被害人及證人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
㈥刑案現場圖1份。
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㈧台灣大車隊提供之叫車資訊、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各1 份 。
㈨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傳真本各 1 紙。
㈩被害人之沙鹿郵局、龍井區農會龍泉分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或 印顆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 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 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 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 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鄭詠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施行詐術之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書,係冒用公署(按即臺北地方法院 )名義所製作,附表編號1 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名義製作,與該機關之正式全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相違,附表編號3 則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名義製作, 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 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機關所出具,且於其上分別有如附表 所示之印文,上開文書之內容亦均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等情 ,核與司法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 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 發之公文書之危險,自均屬偽造公文書。至於如附表所示文 書上蓋用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共3 枚,與 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 枚,則因 我國從未有此一單位存在,顯非由上級機關依印信條例所製 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均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 規定製頒之印信,而非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再附表所示 文書上之「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康敏郎」、「處長莊 進國」印文各1 枚,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 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又被害人莊越媚於警詢時證稱其並無在中國信託申設帳戶( 見偵卷第26頁),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卻傳真被害人之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上載有帳戶名稱及帳號)、內頁交 易明細,虛偽創造有該等帳戶自107 年5 月17日起至107 年 5 月28日止之收支紀錄,顯然具有創造性,且屬無權制作, 為偽造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 所示印文於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上,係偽造該公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再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中國信託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之私文書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再本件並未扣得與前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 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即無法證明前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難認確有該偽造印 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有偽造前開印章
之行為,併此敘明。
㈣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之詐欺集 團,並負責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的 款項,雖被告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 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 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 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 而仍參與該詐欺集團,故其就前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 詐騙並傳真偽造之公文書及金融機構存摺,被告亦持偽造之 公文書佯裝公務員以取信被害人,是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 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㈥就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已為檢察官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自為起訴範圍,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告知此部分之涉犯法條,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
㈦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邇來詐欺集團橫行
,電話詐欺事件層出不窮,無辜受害者日益增多,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不過係為貪圖輕易可得之不法報酬,即罔顧 上情而參與詐欺集團,行為實值非議,辯護人所舉被告為高 中肄業、涉世未深之青年、家中為中低收入家庭、聽命於詐 欺集團行事之車手等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均難認 係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是辯護人所請於法未合,礙難允准。
㈧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 專業知識,而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雖自陳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但表示仍須工作獲取收入方可 達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暨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尋筆錄受詢問人欄)、入 所前曾擔任泥作及木工之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獲取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亦為同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 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 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 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 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 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使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被
告雖供稱已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 82號)扣押,然該案尚未審結,即尚未經法院宣告沒收確定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因本件犯行之報酬為8,000 元,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23頁),雖亦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前揭偽造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 均已行使而交付被害人收受,已非屬被告及其詐欺集團共犯 所有之物,而不得就上開文書宣告沒收,然附表所示偽造公 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 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報紙加入 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並擔任出面向遭詐欺集團詐 騙之被害人收取贓款之工作,其等即共同為前開犯行,因認 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 告在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 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組織犯罪條 例修正施行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㈢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366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見本院卷第69頁至該頁反面),被告 於107 年11月某日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之假檢警詐欺集團, 擔任向該案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腳色,而於107 年11月30日以 電話詐騙該案被害人,再指示該案被害人前往便利商店收取 偽造之公文書,復由被告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後,由被告將詐 得款項放置在新店區某公園內,與本案參與模式、犯罪情節 具有同一性,被告亦於審理時供稱:這是同一犯罪集團叫我 去取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本件並非被告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參與詐騙被害人莊越媚部分,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件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
㈣而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 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 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 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 ,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
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 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 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 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 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 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無由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不得適 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附此 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七、本件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 │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
│ │ │察官林漢強」、「書記官康敏郎」印文│
│ │ │各1 枚 │
├──┼────────────────┼─────────────────┤
│ 2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
│ │ │察行政處鑑」、「處長莊進國」印文各│
│ │ │1枚 │
├──┼────────────────┼─────────────────┤
│ 3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
│ │ │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