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莊清欽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5日期滿釋放,並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2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100 年間,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 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 年2 月13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少許放置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 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警於106 年2 月13日下午5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搜索,並徵得莊清欽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 情。
貳、證據:除補充被告莊清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查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70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 犯行之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5 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 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 院依法判決。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 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 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系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7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 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與前案
施用毒品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 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之。
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 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