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49號
TCDM,108,訴,449,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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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毒偵字第48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為不起訴處 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4號、97年度訴字第322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7 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 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 07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1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粉末因加水稀釋 ,利用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 3日上午9時許,陳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陳景心,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航路與和睦路口時,因行 跡可疑為警攔查,即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 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自首 並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龍坦承不諱,並有採集尿液( 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雖 供稱係於為警查獲同日,在車內由陳景心友人拿1支含海洛 因之香菸供其吸食,其吸食完後不到5分鐘即為警欄查云云 ,且檢察官亦據此起訴。惟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其係於107 年8月11日9時許,在其沙鹿區住處,以將海洛粉末加水稀釋 ,利用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本院審 理時為相同供述;參諸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係主動坦承施用海 洛因犯行,所供施用時間亦在採尿前96小時內,尚無遮隱動 機,況為警查獲時車內僅有被告及陳景心2人,並無被告於 偵查中所稱之陳景心友人,而陳景心於警詢時亦未提及車內 尚有其友人及被告曾在車內吸食摻有海洛因香菸之情,應認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較合於實情,附此敘明。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 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 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 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 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為 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4號、97年度訴字第32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則 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7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號駁回 上訴確定,後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於107年8月5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 犯;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 科,仍不知警惕,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 ,自應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 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即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且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108年3月1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08264號函附 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無視 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非無可議,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 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承包房屋修繕工作,未婚,須撫養 母親,協助照顧未婚妻母親,已在童綜合醫院接受戒癮治療 (見被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心身科成癮治療處置同意書、美 沙冬替代療法醫療處置說明書、營業稅稅籍證明、戶籍謄本 、臺中市沙鹿區埔子里辦公室證明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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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