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1號
108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齊
魏存翌
吳宗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215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81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齊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魏存翌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吳宗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昱齊、魏存翌於民國107 年3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霹靂火」、「光頭」、「桑塔納」等成年人所操 縱、指揮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昱齊於集團 內擔任車手頭,負責提領贓款及匯整、交付款項之工作;魏 存翌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高嘉 晨、藍韡馨、柯得勝及林虹妙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高 嘉晨、藍韡馨、柯得勝及林虹妙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人頭帳戶提供者黎氏饒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黃昱齊、魏存翌再依集團上手通
知,由魏存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 交予黃昱齊,由黃昱齊將贓款轉交給上手。黃昱齊因而獲得 提領款項1.5%加計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報酬;魏 存翌則獲得提領款項1.5%之報酬。嗣於同年4 月10日、12日 ,吳宗憲、邱永吉分別經由黃昱齊、魏存翌介紹,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內提領贓款之車手。黃昱齊、魏存翌、 吳宗憲及邱永吉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 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陳利安、蕭禹呈及曾燕汝施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陳利安、蕭禹呈及曾燕汝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 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提供者黃奎維所涉幫助 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吳慧君所涉幫 助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王能法所涉幫助詐欺 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昱齊、魏存翌、吳宗 憲、邱永吉再依指示,由黃昱齊駕車搭載魏存翌、吳宗憲及 邱永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吳宗憲及邱永吉分別 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 提領之款項交予黃昱齊,由黃昱齊統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上手。黃昱齊因而獲得提領款項總額1.5%加計1 千元車馬費 之報酬;魏存翌、吳宗憲及邱永吉則獲得各自提領款項1.5% 之報酬(邱永吉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嗣 因高嘉晨、藍韡馨、柯得勝、林虹妙、陳利安、蕭禹呈及曾 燕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嘉晨、藍韡馨、柯得勝、林虹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暨陳利安、蕭禹呈、曾 燕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ㄧ、本件被告黃昱齊、魏存翌、吳宗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見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2875 號卷【下稱偵1 卷 】第30頁至第31頁、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9253 號卷【 下稱偵2 卷】第15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下稱
院1 卷】第75頁、第96頁、第98頁)、被告魏存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1 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2 卷 第8 頁、院1 卷第75頁、第96頁、第98頁)、被告吳宗憲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 卷第25頁、 院1 卷第75頁、第96頁、第98頁),核與告訴人高嘉晨之告 訴代理人於警詢之陳述(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偵查卷【下稱 保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告訴人藍韡馨於警詢之陳述( 見保二卷第18頁至第19頁)、告訴人柯得勝於警詢之陳述( 見保二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害人林虹妙於警詢之陳述( 見保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告訴人陳利安於警詢之陳述( 見鐵路警局偵查卷【下稱鐵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告訴 人蕭禹呈於警詢之陳述(見鐵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曾燕 汝於警詢之陳述(見鐵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高嘉晨之ATM 之交易明細表影本2 張(見臺中地檢 107 年度偵字第23027 號卷【下稱偵3 卷】第11頁背面)、 告訴人藍韡馨之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見偵3 卷第15頁 )、告訴人柯得勝ATM 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見偵3 卷第 18頁背面)、被害人林虹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 份(見保二卷第38頁)、被害人林虹妙之手機通聯 紀錄翻拍照片1 張(見保二卷第50頁)、告訴人陳利安ATM 之交易明細表影本3 張(見鐵警卷第20頁)、告訴人蕭禹呈 之網路郵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見鐵警卷第33頁)、「 橙姑娘幸福商城」網頁截圖1 份(見鐵警卷第29頁)、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2 張(見鐵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告訴人曾 燕汝ATM 之交易明細表影本3 張(見鐵警卷第42頁)、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鐵警卷第43頁)、附表一所示 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 份(見保二卷第29 頁、第32頁)、附表二編號1 所示王能法設於第一銀行之人 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鐵警卷第54頁)、附表二編號1 所示黃奎維設於郵局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鐵警卷 第60頁)、附表二編號3 所示吳慧君設於台中商業銀行之人 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鐵警卷第67頁)、附表一所示提 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見保二卷第39頁至第 45頁)、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3張 (見鐵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8頁至第 69頁、第72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上開自白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陳述,均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3 人雖均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行為,惟其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分別持附 表ㄧ、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 被告3 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 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黃昱齊、魏存 翌對於附表ㄧ所示犯罪結果;被告3 人對附表二所示犯罪結 果,均應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3 人先後加入「霹靂火」、「光頭」、「桑塔納 」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黃昱齊於集團內擔任車手 頭,負責交付贓款予上手;被告魏存翌及吳宗憲則擔任車手 ,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被 告3 人待接獲集團上手通知後,再前往提領贓款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又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均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羅織理由,佯 稱將有專員聯絡云云;復由其餘不詳成員假冒銀行人員指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待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再通知被告黃昱齊分別帶領被告魏存翌及吳宗 憲等人前往提領贓款,業如上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3 人、邱永吉、「霹靂火 」、「光頭」、「桑塔納」等人,而達3 人以上,被告3 人 對此亦均有認識。故核被告黃昱齊、魏存翌就附表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被告3 人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黃昱齊、魏存翌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多次分別提領款項 之行為,均係基於提領告訴人高嘉晨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 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黃昱齊、魏存翌就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 ;及被告3 人就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 均與「霹靂火」、「光頭」、「桑塔納」及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昱齊、魏存翌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7 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及被告吳宗憲所為如附表二所示3 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雖漏載被告黃昱齊、魏存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告訴人高嘉晨於107 年4 月2 日晚上6 時4 分匯款29,985 元至黎氏饒提供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魏存翌於同日晚上6 時6 分許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之犯行,然被告黃昱齊、魏存 翌此部分之犯行,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其 餘部分之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是本院自當並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同時助長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殊 值非難。惟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表示願意與被害 人及告訴人調解,嗣後被告3 人並與告訴人蕭禹呈調解成立 ;被告黃昱齊、吳宗憲另與告訴人曾燕汝調解成立;被告吳 宗憲亦與告訴人陳利安成立和解,將面額22,493元之匯票交 付告訴人陳利安,告訴人陳利安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吳宗憲 ,此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1007號、第1008號、第1010 號、第1253號、第125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吳宗憲提出 之和解書與本院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院1 卷第167 頁至第175 頁),堪認被告3 人均已具悔意,並試圖彌補自 身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黃昱齊自稱學歷為大學肄業,現 以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 未成年子女;被告魏存翌自稱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在網咖大 夜班工作,月收入2 萬5 千元,未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 女;被告吳宗憲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現開炸雞店為業,月 收入4 至5 萬元,正要結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院1 卷第100 頁),暨被告3 人之 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對告訴人及被害 人造成的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被告吳宗憲雖具狀陳稱其已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
賠償其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並已有穩定工作,請求宣告緩 刑等語。惟審酌本案之犯罪手段分工嚴謹,被害人人數及遭 詐騙之款項均非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吳宗憲除本 案外,另有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認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與 上開情狀,被告吳宗憲並無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 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 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 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㈡經查,被告黃昱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所收取之報 酬為提領款項總額之1.5%加計每日1 千元至2 千元之車馬費 ;被告魏存翌、吳宗憲所收取之報酬則為各自提領款項之1. 5%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不諱(見院1 卷第75頁),就被告黃昱齊得領取之車馬費部分,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其所得領取之車馬費為每日1 千元。 是本案被告黃昱齊之犯罪所得為5,821 元(附表一部分共提 領129,000 元,附表二部分共提領125,700 元,129,000 元 +125,700 元=254,700 元,254,700 元×1.5%=3,821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821 元+2 日車馬費共2,000 元=5,821 元);被告魏存翌本案犯罪所得為1,935 元(計 算式:附表一部分共提領129,000 元,129,000 元×1.5%= 1,935 元);被告吳宗憲本案犯罪所得為806 元(計算式: 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部分共提領53,700元,53,700元×1. 5%=80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上開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然被告3 人已與告訴人蕭禹呈達成調解,被告黃昱 齊、吳宗憲另與告訴人曾燕汝達成調解,其等將分期賠償告 訴人蕭禹呈、曾燕汝所受損害;被告吳宗憲另與告訴人陳利 安成立和解等節,已如前述,雖被告3 人尚未完全依調解結 果給付款項,亦未與本案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然調解成立 之告訴人既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被告黃昱齊依調解內容,需 賠償告訴人蕭禹呈10,000元,及賠償告訴人曾燕汝20,000元 ;被告魏存翌需賠償告訴人蕭禹呈10,000元;被告吳宗憲則 需賠償告訴人蕭禹呈18,000元,及賠償告訴人曾燕汝8,000
元,另已賠償告訴人陳利安22,493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和 解書在卷可查,被告3 人各自依調解內容需賠償之金額,均 高於上開犯罪所得;復參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 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綜合上情,若再對 被告3 人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被告3 人領取後,統一由被告黃昱齊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之上手,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得,此亦經被告黃 昱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不諱(見院1 卷第75頁),且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確有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得其 他犯罪所得,依上說明,此部分亦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昱齊、魏存翌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 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 金: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該款所定之 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 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 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 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 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 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 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 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依前 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 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 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可 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 型(即人頭帳戶);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 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 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
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 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 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㈡經查,被告黃昱齊、魏存翌於本案固然分別為車手頭及車手 ,負責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附表一所示之 贓款,並將款項交予集團上手。然其等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之指示,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 黃昱齊、魏存翌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 且提領之款項係人頭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等提領之行 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 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前述說明,當無再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 況被告黃昱齊、魏存翌所取得之提款卡,係於寄送後直接依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前往領取,此經被告黃昱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院1 卷第75頁),是被告黃昱齊、魏 存翌本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且依卷內現存 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黃昱齊、魏存翌有實際參與取得所持 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黃昱齊、魏存翌就其所持 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再 被告黃昱齊、魏存翌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 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該等提領行為亦僅 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並未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 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 性,是被告黃昱齊、魏存翌上開所為,均難以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繩,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黃昱齊 、魏存翌就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另構成洗錢防 制法之罪,自有未合,惟因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該部分與被告 黃昱齊、魏存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2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及匯│提領時間及提│提領金額 │ 宣告刑 │
│號│ │ │ │款帳戶 │領地點 │ │ │
│ │ │ │ │ │ │ │ │
├─┼───┼───────┼──────────┼──────┼──────┼─────┼─────┤
│1 │高嘉晨│107 年4 月2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9,989元匯│於107 年4 月│由魏存翌分│黃昱齊共同│
│ │ │下午5 時50分許│員,於107 年4 月2 日│入黎氏饒提供│2 日下午5 時│別提領 │犯三人以上│
│ │ │ │下午5 時50分前某時,│之洪志豪設於│59分許,在桃│20,000元、│詐欺取財罪│
│ │ │ │假冒TAZZE 讀冊生活網│郵局之帳戶(│園市中壢區新│10,000元。│,處有期徒│
│ │ │ │路書店人員,撥打電話│帳號:005137│生路232 號統│ │刑壹年柒月│
│ │ │ │向高嘉晨佯稱:因訂單│00000000號)│一便利超商新│ │。 │
│ │ │ │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 │元店提領。 │ │魏存翌共同│
│ │ ├───────┤,將由專員協助處理云├──────┼──────┼─────┤犯三人以上│
│ │ │107 年4 月2 日│云,致高嘉晨信以為真│將29,985元匯│於107 年4 月│由魏存翌分│詐欺取財罪│
│ │ │晚上6時4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入上開帳戶 │2 日晚上6 時│別提領 │,處有期徒│
│ │ │ │員復假冒郵局人員,撥│ │6 分許,在桃│20,000元、│刑壹年伍月│
│ │ │ │打電話向高嘉晨佯稱:│ │園市中壢區中│10,000元。│。 │
│ │ │ │將協助解除設定,要依│ │美路2 段72號│ │ │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高嘉│ │之統一便利超│ │ │
│ │ │ │晨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商美壢店提領│ │ │
│ │ │ │左列時間,將右列之金│ │。 │ │ │
│ │ │ │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 │ │ │ │
├─┼───┼───────┼──────────┼──────┼──────┼─────┼─────┤
│2 │藍韡馨│107 年4 月2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8,998元匯│107 年4 月2 │由魏存翌提│黃昱齊共同│
│ │ │晚上6 時32分許│員,於107 年4 月2 日│入上開帳戶 │日晚上6 時36│領19,000元│犯三人以上│
│ │ │ │晚上6 時50分許(起訴│ │分許,在桃園│。 │詐欺取財罪│
│ │ │ │書誤載為晚上6 時許)│ │市中壢區復興│ │,處有期徒│
│ │ │ │,假冒網購商家,撥打│ │路1 號全家便│ │刑壹年肆月│
│ │ │ │電話向藍韡馨佯稱:之│ │利超商復興店│ │。 │
│ │ │ │前的訂單誤設為12筆,│ │提領。 │ │魏存翌共同│
│ │ │ │要操作ATM 以取消云云│ │ │ │犯三人以上│
│ │ │ │,致藍韡馨信以為真。│ │ │ │詐欺取財罪│
│ │ │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 │ │,處有期徒│
│ │ │ │員復假冒郵局人員,撥│ │ │ │刑壹年貳月│
│ │ │ │打電話向藍韡馨佯稱:│ │ │ │。 │
│ │ │ │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 │ │ │
│ │ │ │致藍韡馨陷於錯誤,而│ │ │ │ │
│ │ │ │於左列時間,將右列之│ │ │ │ │
│ │ │ │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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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柯得勝│107 年4 月2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0,123元匯│107 年4 月2 │由魏存翌提│黃昱齊共同│
│ │ │晚上6 時38分許│員,於107 年4 月2 日│入上開帳戶 │日晚上6 時41│領20,000元│犯三人以上│
│ │ │ │下午5 時43分許,假冒│ │分許,在桃園│。 │詐欺取財罪│
│ │ │ │「瘋狂賣客」客服人員│ │市中壢區復興│ │,處有期徒│
│ │ │ │,撥打電話向柯得勝佯│ │路12、14號第│ │刑壹年肆月│
│ │ │ │稱:因員工疏失,將協│ │一銀行中壢分│ │。 │
│ │ │ │助退款云云,致柯得勝│ │行提領。 │ │魏存翌共同│
│ │ │ │信以為真。嗣本案詐欺│ │ │ │犯三人以上│
│ │ │ │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國│ │ │ │詐欺取財罪│
│ │ │ │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 │ │ │,處有期徒│
│ │ │ │電話向柯得勝佯稱:要│ │ │ │刑壹年貳月│
│ │ │ │操作ATM 以解鎖信用卡│ │ │ │。 │
│ │ │ │云云,致柯得勝陷於錯│ │ │ │ │
│ │ │ │誤,而於左列時間,將│ │ │ │ │
│ │ │ │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 │ │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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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虹妙│107 年4 月2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9,912元匯│107 年4 月2 │由魏存翌分│黃昱齊共同│
│ │ │晚上6 時47分許│員,於107 年4 月2 日│入上開帳戶 │日晚上6 時51│別提領 │犯三人以上│
│ │ │ │晚上6 時47分前某時,│ │分許,在桃園│20,000元、│詐欺取財罪│
│ │ │ │假冒網購商家,撥打電│ │市中壢區復興│10,000元。│,處有期徒│
│ │ │ │話向林虹妙佯稱:之前│ │路46號兆豐銀│ │刑壹年伍月│
│ │ │ │的訂單因誤簽簽收單,│ │行中壢分行提│ │。 │
│ │ │ │會導致重復扣款,將請│ │領。 │ │魏存翌共同│
│ │ │ │銀行協助云云,致林虹│ │ │ │犯三人以上│
│ │ │ │妙信以為真。嗣本案詐│ │ │ │詐欺取財罪│
│ │ │ │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 │ │ │,處有期徒│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 │ │ │刑壹年叁月│
│ │ │ │,撥打電話向林虹妙佯│ │ │ │。 │
│ │ │ │稱:要操作ATM 取消扣│ │ │ │ │
│ │ │ │款云云,致林虹妙陷於│ │ │ │ │
│ │ │ │錯誤,而於左列時間,│ │ │ │ │
│ │ │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 │ │ │ │
│ │ │ │之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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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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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及匯│提領時間及提│提領金額 │ 宣告刑 │
│號│ │ │ │款帳戶 │領地點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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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利安│107 年4 月12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分別將29,987│於107 年4 月│由吳宗憲自│黃昱齊共同│
│ │ │晚上7 時14分、│員,於107 年4 月12日│元(起訴書誤│12日晚上8 時│左列王能法│犯三人以上│
│ │ │24分許 │晚上6 時45分許,假冒│載為29,985元│1 分至12分許│之第一銀行│詐欺取財罪│
│ │ │ │花旗銀行人員,撥打電│)、29,987元│,在臺中高鐵│帳戶內,分│,處有期徒│
│ │ │ │話向陳利安佯稱:要提│匯入黃奎維設│站提領。 │別提領 │刑壹年捌月│
│ │ │ │供個資以核對解除信用│於郵局之帳戶│ │20,000元、│。 │
│ │ │ │卡訂金,並需依指示操│(帳號:0061│ │1,000 元、│魏存翌共同│
│ │ │ │作云云,致陳利安信以│0000000000號│ │1,000 元、│犯三人以上│
│ │ │ │為真;嗣本案詐欺集團│) │ │1,000 元 │詐欺取財罪│
│ │ ├───────┤不詳成員復假冒花旗銀├──────┤ │ │,處有期徒│
│ │ │107 年4 月12日│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將30,000元存│ │ │刑壹年陸月│
│ │ │晚上7 時53分許│利安佯稱:要依指示操│入王能法設於│ │ │。 │
│ │ │ │作ATM 云云,致陳利安│第一銀行之帳│ │ │吳宗憲共同│
│ │ │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左│戶(帳號:61│ │ │犯三人以上│
│ │ │ │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000000000 號│ │ │詐欺取財罪│
│ │ │ │匯入右列之帳戶。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伍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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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蕭禹呈│107 年4 月12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9,985元轉│107 年4 月12│由吳宗憲分│黃昱齊共同│
│ │ │中午12時41分許│員,於107 年4 月12日│帳至黃奎維上│日晚上8 時8 │別提領 │犯三人以上│
│ │ │ │晚上7 時14分許,假冒│開郵局帳戶 │分許,在臺中│20,000元、│詐欺取財罪│
│ │ │ │「橙姑娘」網購商家,│ │高鐵站提領。│10,700元。│,處有期徒│
│ │ │ │撥打電話向蕭禹呈佯稱│ │ │ │刑壹年肆月│
│ │ │ │:因人員疏施,誤將先│ │ │ │。 │
│ │ │ │前訂單設為約定轉帳,│ │ │ │魏存翌共同│
│ │ │ │將重複扣款,會協助處│ │ │ │犯三人以上│
│ │ │ │理云云,致蕭禹呈信以│ │ │ │詐欺取財罪│
│ │ │ │為真;嗣本案詐欺集團│ │ │ │,處有期徒│
│ │ │ │不詳成員復假冒郵局人│ │ │ │刑壹年貳月│
│ │ │ │員,撥打電話向蕭禹呈│ │ │ │。 │
│ │ │ │佯稱:要依指示操作云│ │ │ │吳宗憲共同│
│ │ │ │云,致蕭禹呈陷於錯誤│ │ │ │犯三人以上│
│ │ │ │,而於左列時間,將右│ │ │ │詐欺取財罪│
│ │ │ │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 │ │ │,處有期徒│
│ │ │ │戶。 │ │ │ │刑壹年叁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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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曾燕汝│107 年4 月12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9,985元(│於107 年4 月│由邱永吉自│黃昱齊共同│
│ │ │晚上7時45分許 │員,於107 年4 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晚上8 時│左列吳慧君│犯三人以上│
│ │ │ │晚上6 時50分許,假冒│29,958元)轉│1 分至13分許│台中銀行帳│詐欺取財罪│
│ │ │ │網購商家,撥打電話向│入黃奎維上開│在臺中高鐵站│戶內,分別│,處有期徒│
│ │ │ │曾燕汝佯稱:因人員疏│郵局帳戶 │提領。 │提領20,000│刑壹年貳月│
│ │ ├───────┤施,誤將先前訂單設為├──────┤ │元、18,000│。 │
│ │ │107 年4 月12日│12筆,會協助處理云云│將7,985 元存│ │元、20,000│魏存翌共同│
│ │ │晚上7時56分許 │,致曾燕汝信以為真;│入吳慧君設於│ │元、2,000 │犯三人以上│
│ │ │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台中商業銀行│ │元、12,000│詐欺取財罪│
│ │ │ │員復假冒郵局人員,撥│之帳戶(帳號│ │元 │,處有期徒│
│ │ │ │打電話向曾燕汝佯稱:│:0000000000│ │ │刑壹年。 │
│ │ │ │要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51號) │ │ │吳宗憲共同│
│ │ ├───────┤,致曾燕汝陷於錯誤,├──────┤ │ │犯三人以上│
│ │ │107 年4 月12日│而分別於左列時間,將│將21,985元存│ │ │詐欺取財罪│
│ │ │晚上8 時5 分許│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入吳慧君上開│ │ │,處有期徒│
│ │ │ │帳戶。 │台中銀行帳戶│ │ │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107 年4 月12日│ │將12,985元存│ │ │ │
│ │ │晚上8 時50分許│ │入吳慧君上開│ │ │ │
│ │ │ │ │台中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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