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00號
TCDM,108,訴,400,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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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欽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欽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欽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第 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周欽隆雖未親自實施以網際網路詐騙告訴人邱逢軒行為, 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所匯 入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 告周欽隆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 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 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周欽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暱稱



余志成」之成年男子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欽隆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率爾擔任提款車手,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 財產法益甚鉅。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 分工及不法所得等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五、末查,被告周欽隆犯罪所得部分,業據其供承:我提領3 萬 元後,坐車回太平運動場把3 萬元和提款卡交給「阿正」, 「阿正」就拿500 元給我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3頁、第106 頁)。基上,被告由「阿正」所獲之500 元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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