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23號
TCDM,108,訴,323,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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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丞



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
被   告 曾瀚陞



法扶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85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瑞丞曾瀚陞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伍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 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二、被告羅瑞丞曾瀚陞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 官訊問後,以被告羅瑞丞曾瀚陞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其 他事證可佐,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犯行之嫌疑重大,又其等所 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而被告羅瑞丞尚有另案亟待借執行,另被告曾瀚陞於經 警查獲時,有衝撞員警偵防車之舉,且其先前已有販賣毒品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在審理期間,又其等本案組織規 模非小,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 2 月1日 裁定予以羈押。因被告羅瑞丞曾瀚陞之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後,本院認:
㈠被告羅瑞丞曾瀚陞就其等被訴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等罪之犯行,於偵 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同案被告林柏 志之供述與起訴書所列其他證據可佐,足認其等涉犯公訴意 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嫌疑確實重大。
㈡而被告羅瑞丞曾瀚陞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 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預期可能獲致之刑度非 低,以此等重罪之本質,本常伴隨有卸責或避責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被告曾瀚陞於本案員警現場包抄盤查之際,有駕車 衝撞偵防車、逃逸之情形,被告羅瑞丞於遭查獲之初均否認 涉案;此外,本案組織規模非小,且分工細膩,依被告羅瑞 丞、曾瀚陞供述情節,尚有共犯即起訴書所指FACETIM通訊 軟體中暱稱「小劉」、「知足」之人,與擔任小蜜蜂而在上 開通訊軟體內暱稱「小白」、「威」之人並未到案,仍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羅瑞丞曾瀚陞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參 以被告2 人所涉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與訴訟進度,認 被告2 人原遭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仍存在,且非得因命以 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而消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 之情形,因有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8 年5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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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