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06號
TCDM,108,訴,306,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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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志強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吳佳原律師
      陳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志強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如未於民國一○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 程序,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10 1 條之2 規定甚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等規定,審判中之羈押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而延長羈押之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二、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由法官訊問後,以被告程志強就其被訴加重竊盜 部分坦承不諱,而就其涉犯加重準強盜罪嫌部分雖否認犯行 ,然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準強盜罪嫌之 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 罪,犯後更有出境銷贓之情形,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因涉犯重罪而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等規定,裁定自民國108 年1 月31日起予以羈押,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 訊問後,本院認:
㈠被告於訊問與準備程序中,就其所涉加重竊盜犯行雖坦承不 諱,然就其涉犯加重準強盜罪嫌部分則予以否認,然本案另



有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與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可佐,足認 被告被訴加重準強盜罪犯行之嫌疑確屬重大。
㈡而被告本案涉犯之加重準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於本案犯行後,有自現場駕駛被害人張 忠民所有之車輛逃逸,與出境至香港將所竊得部分贓物進行 典當換取金錢等情形,本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仍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可能因其涉犯本案重罪,將來面臨甚高刑度之 宣告,因而誘發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惟兼衡以被告於犯 後出境數日後即入境,而在入境之際遭拘提到案,逃亡期間 並非甚長,並審酌被告本案涉犯情節、本件訴訟程度,認被 告如能取具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應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性。故如被告於108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前取具並繳納保證 金新臺幣10萬元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惟倘若被告未能於上開時間前取具並繳納前揭保證金,其 原受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 羈押期間,自108 年5 月1 日起延長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111 條、第116 條、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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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