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69號
TCDM,108,訴,269,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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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政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范揚皓




      邱家豐


      王暐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27676、3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范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家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暐傑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柏政〈綽號「小胖」、微信暱稱「神采飛揚」,涉嫌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6號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212號判決判處罪刑〉、范揚皓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10724等號另案提起公訴)、邱家豐(涉嫌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191號提起公訴)與楊秉儒王嘉豪



楊秉儒王嘉豪經檢察官通緝中)自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起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ㄈㄤ」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小ㄈㄤ」詐欺集團),劉柏政負責與「小ㄈㄤ 」聯絡並統籌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分配使用及詐欺款項提領事 宜,范揚皓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及指 示所屬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頭」),再將收取之 款項轉交予劉柏政,渠二人並可取得每次提領金額之各2%作 為報酬;邱家豐楊秉儒王嘉豪則於依指示取得人頭帳戶 提款卡後,負責轉帳測試、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等工作 ,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為先由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隨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為公務員,以謊稱被 害人之健保卡遭冒用或遭冒名申辦門號欠費須接受調查等理 由,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付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車手」提領贓款,集 團內之成員並可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報酬。劉柏政范揚皓邱家豐及「小ㄈㄤ」詐欺集團之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一)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4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 起,先後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公務員、「王明光警官 」、「楊文廣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陸續撥打電話向陳宇 能佯稱:健保卡遭歹徒冒用,涉嫌詐騙案件,需監管清查陳 宇能名下帳戶之資金流向,須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陳宇能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研郵局前,將其 所有之中央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宇 能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自稱「林專員」 之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收受。嗣楊秉儒聽從劉柏政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自臺中市北上前往臺北 市,並至前揭中研郵局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等候,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將陳宇能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予 楊秉儒楊秉儒隨即自陳宇能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楊秉儒此部 分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610號提 起公訴),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 示之金額。劉柏政並因而取得提領金額之2%即5680元之報酬 。
(二)劉柏政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王嘉豪於107年4月20 日中午12時42分許,持詹志祥(未據起訴)之桃園市龍潭區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志祥農會帳戶)金 融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統一 歐風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新臺幣(下同)85元至詹志祥 農會帳戶中,測試該帳戶確實可用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07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先後假冒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保署公務員、「王警官」、「林主任」等公務員身分 ,陸續撥打電話向鍾瑞蓮佯稱:鍾瑞蓮之健保卡遭歹徒冒用 而涉嫌詐騙案件,需監管清查鍾瑞蓮名下帳戶之資金流向, 而要求鍾瑞蓮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 云,致鍾瑞蓮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07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梓官國小前,將其所有之大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瑞蓮郵局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陳專員」之邱家豐收受 。邱家豐再依楊秉儒之指示,於107年4月26日21時20分許, 持鍾瑞蓮郵局帳戶金融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便利商店永隆門市,將鍾瑞蓮郵局帳戶中之3萬元,轉 帳至詹志祥農會帳戶中。嗣再由范揚皓詹志祥農會帳戶之 金融卡,至屏東縣○○鎮○○路0段00號之恆春郵局操作自 動櫃員機,先後於107年4月26日21時25分23秒許、21時25分 54秒許,自帳戶中,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款項,再轉交予 劉柏政。而提領所得之3萬元款項,由劉柏政范揚皓二人 平分後花用殆盡。
(三)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07年4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 起,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員警、「張青雲檢察長」 等公務員身分,陸續撥打電話向鍾春霞佯稱:鍾春霞遭盜辦 門號並有欠費,現在案件調查中,需將其帳戶中款領出,再 匯款至指定帳戶中云云,致鍾春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 年4月20日上午9時4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之 楊梅郵局,匯款19萬8000元至劉品宣(未據起訴)之溪州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品宣郵局帳戶)中 ,再由劉柏政劉品宣郵局帳戶金融卡,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西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於107年4月 20日上午11時1分31秒許、上午11時2分24秒許、上午11時6 分6秒許、上午11時6分41秒許、上午11時7分52秒許,自該 溪州郵局帳戶中,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000元、2萬元 、5000元(合計14萬8000元)款項得手,嗣劉柏政未將前開 款項繳回,全數花用殆盡。
(四)嗣經警據報於107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前往屏東縣○○鎮 ○○路000巷0○0號之「山水田園民宿」查緝,在上開民宿6 號房內,查獲劉柏政(因遭通緝,故冒名未在場之王暐傑



訊而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9173號偵辦)、范揚皓王嘉豪,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在王嘉豪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 。復經警清查扣案金融帳戶,確認有民眾遭詐騙財物後,由 警於107年9月27日,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拘提劉 柏政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宇能鍾瑞蓮鍾春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 官、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邱家豐及被告劉柏政之辯護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2至157、303 至31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33967號偵卷第219至235、545 至551、553至556頁、本院卷第73至79、148至150、318頁) ,核與告訴人陳宇能、證人楊秉儒於警詢時、證人顏敬倫於 警詢、偵訊時(見33967號偵卷第343至346、361至367、443



至446、641至647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不詳車 手於107年4月24日使用陳宇能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畫面、陳 宇能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方製作之 被害人帳戶提款車手、時間、地點一覽表、車手持陳宇能郵 局帳戶提款卡提款照片及離去照片:①不詳車手、時間107 年4月25日、地點太平永豐路郵局②不詳車手、時間107年4 月25日、地點大里內新郵局③不詳車手、時間107年4月25日 、地點大里郵局④楊秉儒、107年4月24日、地點南港昆陽郵 局、陳宇能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帳戶最近交易資料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中央研究院學術活動中心線上 即時訂購訂單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27676號偵卷第97、147至15 0、175至183、199、201至211、頁、33967號偵卷第441、44 8至451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4至15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 證。
2、足徵被告劉柏政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劉柏政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邱家豐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33967號偵卷 第97至105、107至115、127至141、149至155、219至235、2 75至279、287至291、537至543、545至551、553至580、605 至606頁、本院卷第73至79、148至151、318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鍾瑞蓮、證人詹志祥、證人即共犯楊秉儒王嘉豪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33967號偵卷第199至20 3、343至346、389至392、461至46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指認照片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邱家豐指認楊秉儒王嘉豪)、邱家豐於自 動櫃員機提款、作案車輛、作案時穿著衣物對比照片(見27 482號偵卷第19至23、27至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指認照片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劉柏政指認范揚皓王嘉豪范揚皓指認劉柏政,王暐 傑指認范揚皓劉柏政王嘉豪)、詹志祥農會帳戶客戶交 易查詢明細、基本資料、晶片金融卡轉帳交易明細、警方製 作之被害人帳戶提款車手、時間、地點一覽表、被告范揚皓詹志祥農會帳戶提款卡提款照片(107年4月26日、恆春郵 局)、警方於107年4月29日於恆春民宿查獲被告范揚皓、劉 柏政等人之照片、王嘉豪詹志祥農會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 櫃員機之照片(107年4月20日、臺中市西屯區惠民路統一歐



風店)、被告邱家豐鍾瑞蓮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 機之翻拍照片及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07年4月26日、臺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永隆店)、被告邱家豐107年4月 26日匯款畫面與查獲當日所穿衣物對比照片、鍾瑞蓮之報案 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存摺內頁影 本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鍾瑞蓮兆豐銀行、郵局存簿正面影本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⑦鍾瑞蓮郵局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27676 號偵卷第43至55、91至95、115至119、127至135、165至173 、199、227至229、231至233、235、237頁、33967號偵卷第 459至460、466至467、469、471至472頁)、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107年4月29日、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6號房 -山水田園民宿)、扣案存摺封面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指認照片紀錄表真實姓名 對照表(邱家豐指認劉柏政楊秉儒王嘉豪)(見33967 號卷第171至177、179至185、191至195、293至305頁)等在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9、11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2、足徵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邱家豐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33967號偵卷第219至235、545至 551、553至556頁、本院卷第73至79、148至150、31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春霞、證人劉品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見33967號偵卷第381至385、483至489頁), 並有劉品宣提出之交貨便收據一張、劉品宣郵局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方製作之被害人帳戶提款車手、 時間、地點一覽表、被告劉柏政劉品宣郵局帳戶提款卡提 款照片(時間107年4月20日、地點臺中市西屯郵局)、被告 劉柏政107年4月20日於臺中市西屯郵局交付手機等照片(臺 中市西屯郵局)、鍾春霞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郵政匯款單④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⑥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封面影本⑦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⑧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7676號偵卷157、185至



197、199、213至219頁、33967號偵卷第481、490至493、 495、498至511、514至51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7年4 月29日、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6號房-山水田園 民宿)、扣案存摺封面影本(見33967號卷第171至177、179 至185、191至19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2、足徵被告劉柏政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劉柏政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柏政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被告范揚皓、邱家 豐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僅 記載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邱家豐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記載被告劉柏 政、范揚皓邱家豐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因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與本 院認定之事實相同,僅係漏載同法條不同款次之加重詐欺態 樣,所犯罪名刑度相同,且經本院於108年3月26日審理程序 時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19頁),無礙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予更正之。就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被告劉柏政與共犯楊秉儒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邱家豐與共犯王嘉豪、楊 秉儒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劉柏政及所 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就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固 有由共犯楊秉儒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數次以金融卡提領款項 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一(三),固有被告劉柏政數次以金融卡 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各該次之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 項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次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 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 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劉柏政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被告范揚皓邱家豐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劉柏政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3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略以:被告范 揚皓、邱家豐楊秉儒王嘉豪以及其餘不詳年籍身分之人 ,自107年4月間某時起,應允參加被告劉柏政所操縱、指揮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劉柏政為詐欺集團總指揮,負責與金主、詐欺機房聯絡,並 統籌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分配使用及詐欺款項提領情形等語, 似認被告劉柏政另涉犯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 劉柏政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57、21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該判決認定被告劉 柏政係「參與」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被告劉柏政係擔任 「車手頭」之工作等節,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 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指,容有誤會,然因被告劉柏政涉嫌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爰就此部分逕予更正之,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邱家豐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均正值青年,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牟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被告劉柏政負責與上手聯絡,並統籌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分 配使用及詐欺款項提領情形,被告范揚皓負責提領詐欺款項 之工作及指示所屬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 予劉柏政邱家豐則負責依指示,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負 責轉帳測試、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等工作,渠等於該詐 欺集團內各自之角色、分工,及各自參與之時間,本案之被 害人人數、被害人分別遭詐欺之金額,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三)遭提領之金額分別為28萬4000元、3萬元、14萬 8000元,被告劉柏政分別從中取得5680元、1萬5000元、14 萬8000元之報酬,被告范揚皓就犯罪事實一(二)取得1萬500 0元之報酬,被告邱家豐未取得報酬,且被告等人迄均未能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劉柏政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2萬元 ,未婚、無子女;被告范揚皓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石材美容工作,月收入2萬至2萬5000元,未婚、 無子女;被告邱家豐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餐廳廚房工作,月收入2萬4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20頁),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邱家豐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柏政部 分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就被告范揚皓邱家豐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劉柏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可取得提領款項之2% 作為報酬,且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其實際上有取得提領 總額28萬4000元之2%(即5680元);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其取得提領款項14萬8000元,未繳回上手並已花用;就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劉柏政范揚皓則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供承提領之3萬元為其二人所均分(見本院卷第168至170 頁、33967號偵卷第550頁),自屬被告劉柏政范揚皓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劉柏政范揚皓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而被告邱家豐部分,依卷內證據所示,難認其就犯罪事 實一(二)所示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8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劉柏政范揚皓所共同持有且作為詐欺使用之物,為被告劉柏政於警 詢時供承在卷(見33967號偵卷第227頁),且被告范揚皓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該等物品為其所有、均與本案詐欺犯 行有關(見本院卷第179頁),而就附表三編號9、11所示之 詹志祥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為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邱 家豐為犯罪事實一(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就附表 三編號8所示之劉品宣郵局帳戶存摺,為被告劉柏政為犯罪 事實一(三)所用之物;另就附表三編號5、10所示之金融卡 讀卡機、陳慧如華南銀行存摺(起訴書記載該帳戶經清查後 ,無被害人匯款資料),為被告劉柏政范揚皓等人供詐欺 預備使用之物,且為其等二人共同持有,業據被告劉柏政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見33967號偵卷第227頁),應由其等二人 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前開規定,於共同持有人即被告劉 柏政、范揚皓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4、15所示之陳宇能郵局帳戶存摺、郵局交易明細表



,為被告劉柏政所有、供詐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柏政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為被告劉 柏政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劉 柏政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12至13所示之三星手機、ipho ne6手機,WIFI分享器(含sim卡)2台雖為被告范揚皓所有 ,然業據被告范揚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與本案詐欺犯行 無關(見本院卷第179頁),另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之K盤、殘渣塑膠瓶、咖啡粉殘渣袋3袋,雖亦為范揚皓所 有之物(見33967號偵卷第99頁),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 物品與被告范揚皓等人本案詐欺犯行有關,爰就前開物品,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暐傑(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465等號提起 公訴)與范揚皓邱家豐楊秉儒王嘉豪等人,自107年4 月間某時起,應允參加劉柏政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王暐傑為車手, 負責使用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柏政 及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王暐傑王嘉豪於107年4月 20日中午12時42分許,持詹志祥農會帳戶金融卡,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統一歐風門市,存款 85元至詹志祥農會帳戶中,測試帳戶確實可以使用後,再由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07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先 後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公務員、「王警官」、「林主 任」等公務員身分,陸續撥打電話向鍾瑞蓮佯稱:鍾瑞蓮之 健保卡遭歹徒冒用,涉嫌詐騙案件,需監管清查鍾瑞蓮名下 帳戶之資金流向云云,而要求鍾瑞蓮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致鍾瑞蓮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07年4 月26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梓官國小前 ,將所有之大社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 「陳專員」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收受。而邱家豐則聽從劉柏 政、楊秉儒之指示,於107年4月26日21時20分許,持鍾瑞蓮 郵局金融卡,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457號之統一便利商 店永隆門市,將鍾瑞蓮大社郵局帳戶中之3萬元,轉帳至詹 志祥農會帳戶中,再由范揚皓劉柏政指示,持詹志祥農會 帳戶金融卡,至屏東縣○○鎮○○路0段00號之恆春郵局操 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於107年4月26日21時25分23秒許、21時



25分54秒許,自該龍潭區農會帳戶中,分別提領2萬元、1萬 元款項,再轉交劉柏政收受。因認被告王暐傑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犯不利 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 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 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 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 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 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 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 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 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 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 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 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暐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暐傑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詹志祥鍾瑞蓮於警詢中之證述、鍾瑞蓮郵 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詹志祥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王暐傑王嘉豪於107年4月24日前往統一歐風門 市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被告邱家豐鍾瑞蓮郵局帳 戶金融卡轉帳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被告范揚皓持詹 志祥農會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 物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暐傑固坦承其有於107年4月24日與王嘉豪一同前



往統一便利商店歐風門市,且對於該日王嘉豪有操作自動櫃 員機測試詹志祥農會帳戶是否可用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堅決 否認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伊當天與王嘉 豪一同前統一便利商店統一歐風門市時,對於王嘉豪係在測 試詹志祥農會帳戶一事並不知情,伊只是無聊去找劉柏政王嘉豪他們,伊那時候真的沒有參與犯罪,伊是到7月底8月 的時候才跟王嘉豪一起做詐欺的等語。
六、經查:
(一)依共同被告劉柏政(下逕稱其名)之歷次證述內容:於107 年9月27日警詢時證述略以:伊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贓款 、領取人頭帳戶,並指揮車手楊志盛提領贓款,集團中還有 王嘉豪王暐傑范揚皓王嘉豪是負責開車載伊與范揚皓 去提領贓款,並幫忙把風,范揚皓只有提領贓款,而王嘉豪 於107年6月離開詐欺集團後,王暐傑才開始跟著王嘉豪做詐 欺工作等語(見33967號偵卷第207至211頁);於107年9月 28日偵訊時證述略以:本案伊是加入「小ㄈㄤ」詐欺集團, 楊秉儒伊不認識,王嘉豪范揚皓王暐傑有跟伊一起參加 「小ㄈㄤ」這團。伊是在107年4月跟范揚皓一起加入「小ㄈ ㄤ」詐欺集團,王嘉豪王暐傑偶爾會幫忙存款或把風。范 揚皓去領款,是伊跟范揚皓一起去的,連王嘉豪王暐傑當 時都是跟伊、范揚皓在一起,要出去玩或做什麼都是一起活 動等語(見33967號偵卷第545至551頁);於107年11月20日 偵訊時證述略以:跟伊同團詐欺的有范揚皓王暐傑、王嘉 豪,下面的車手都是范揚皓找的,伊不認識。王暐傑、王嘉 豪負責收水。不是伊拉范揚皓進「小ㄈㄤ」詐欺集團的,是 伊跟范揚皓王嘉豪陳言軒講好一起去的,因為剛好知道 有這條工作的線。王暐傑只是都跟伊在一起,他跟做詐欺無 關等語(見33967號偵卷第553至556頁);於108年2月25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本件有范揚皓王嘉豪跟伊一起 加入「小ㄈㄤ」詐欺集團,伊不認識邱家豐王暐傑有時候 會跟伊在一起,他知道伊在做詐欺,但是直到伊本案被員警 查獲,王暐傑都沒有加入做詐欺。107年4月20日伊跟范揚皓 一起指示王嘉豪去測試提款卡,伊只有指示王嘉豪王暐傑 在伊身邊,說要跟著去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於本院108年3月26日審理程序時證稱略以:本件伊是參 加暱稱「小ㄈㄤ」之詐欺集團,范揚皓邱家豐也有加入, 王暐傑沒有。當初伊在警詢時回答員警王暐傑有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是因為那時候王暐傑都會去找伊、跟伊在一起活動 ,所以伊才說王暐傑也有加入。王暐傑跟伊只是朋友之間互 找、吃飯聚餐之類的,王暐傑跟伊當時做詐欺沒有關係,真



正做詐欺是伊、王嘉豪范揚皓。當初王嘉豪在幫伊「收水 」,後來107年6月間,王嘉豪自己出去作詐欺之後才找上王 暐傑,王暐傑才開始跟著王嘉豪作詐欺、收水。在107年6月 之前王暐傑沒有跟著伊作詐欺。107年4月20日中午12時,王 嘉豪拿詹志祥的龍潭區農會的金融卡,到台中市西屯區惠民 路的統一便利商店存款、測試帳戶可不可以用那次,王暐傑 跟著王嘉豪一起去,是因為伊指示王嘉豪去便利商店,王暐 傑說要買東西就跟著去,伊只有指示王嘉豪,沒有指示王暐 傑,王暐傑只是單純去買東西,跟著王嘉豪去而已等語(見 本院卷第296至302頁)。是劉柏政於107年9月27日第一次警 詢時雖曾證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被告王暐傑等語,然同 次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渠等各自之分工時,劉柏政則證稱被告 王暐傑係在王嘉豪於107年6月離開詐欺集團後,才開始跟著 王嘉豪做詐欺工作等語,則其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又劉柏 政於107年9月28日偵訊時雖又證述被告王暐傑有跟其一起參 加「小ㄈㄤ」詐欺集團,被告王暐傑偶爾會幫忙存款或把風 等語,且於107年11月20日偵訊時亦證述跟其同團詐欺的有 被告王暐傑等語,然劉柏政於107年11月20日同次偵訊時卻 又稱被告王暐傑只是都與其在一起、被告王暐傑跟其做詐欺 無關等語,嗣劉柏政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則始終均堅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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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