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68號
TCDM,108,訴,268,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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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鉦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朱祐鉦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 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朱祐鉦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 行,並有起訴書所裁之證據為證,本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傷 害致死犯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係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仍有共犯「肉兄」等 人未到案,被告於到案前更曾與相關共犯勾串供證,並就相 關共犯之具體犯罪情節,多所掩飾,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8年1月 2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本院於108年4月12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且依其所犯罪質惡性及法定刑度,亦有相當 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復依本案被告所涉傷害致死之犯罪情 節觀之,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確保後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其所涉傷害致死犯行,惡性重 大,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損害,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 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 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 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



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 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4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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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