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34號
TCDM,108,訴,234,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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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9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均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祐臣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分享網路後,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之行動電話上安裝之網路交友軟體「Grindr」(使用暱稱「 Hi優質不差請看自介」),作為與簡誌廷聯絡毒品交易之工 具,雙方議定交易之細節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由李祐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簡誌廷,並向簡誌廷收取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李祐臣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68、94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警 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65 、93、99頁、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22至25頁),核與證 人簡誌廷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2頁 、警卷第22至23、27至28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107 年聲搜字589 號搜索票、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4 張、網路交友通訊軟體「Gr ind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內容詳如附表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警卷第7 至8 、35、37至41、49 至51、67至69、71至79、81至83、85至95頁)、第五分局10 7 年度保管字第2567號扣押物品清單、107 年6 月19日中市 警五分偵字第10700188781 號函併檢附數位證物蒐證報告( 見偵卷第63、65至7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又證人簡誌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9至90頁),足見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 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 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 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考量社 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亦 無任何動機或與簡誌廷有任何特殊之情誼,甘冒重刑而以原 價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簡誌廷。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這2 次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 購入,一共獲利2,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17頁),則被告既 非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數量轉售毒品,其確係基於意圖營利 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未遂者,藥 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 非他命而販賣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販賣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0 萬元以下罰金。則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禁藥罪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根據上述說明,就被 告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因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的行為,都是觸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觸犯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減輕: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犯行 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被告在警詢、偵查時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川」的男子,但表示並無該名男子之聯絡 方式,且本案檢警人員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 源,有臺中地檢署108 年2 月11日中檢達水107 偵9556字 第1089012204號函及第五分局108 年2 月18日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080006308號函(見本院卷第41、37至38頁)附卷 可查,故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從其犯罪之目的、 動機來看,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實難認 被告於犯罪當時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 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 週知,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並非不知毒 品危害之人,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 刑事政策,且關於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其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而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 6 月,本院認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量處下述之 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 以危害人體,仍一再漠視法令禁制,透過網路交友軟體之 聯繫,而先後2 度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 約1 公克給簡誌廷(初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會有提神、振奮 、欣快感、自信、滿足感;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 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 用量及頻次日增。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 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 、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 及睡眠障礙等,亦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等。停用之 戒斷症狀包括疲倦、沮喪、焦慮、易怒、全身無力,嚴重 者甚至出現自殺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犯罪手段、所生之損 害。
(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於偵、審中自白而減輕其 刑部分,不得重複評價)。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 頁)。(四)品行(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 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 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 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查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間,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犯 行之時間介於107 年3 月3 日至同年月13日間,對象僅簡誌 廷1 人,且上開犯罪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前述犯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被告自承係供其聯繫證 人簡誌廷而為本案2 度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工具,核與前 述訊息畫面翻拍照片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各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現金(合計5,000 元)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上開各次 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各於該次犯罪 部分宣告沒收;且因該物並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扣案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總淨重2.3245公克 ,如第五分局107 年度安保字第894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 、電子磅秤2 臺、吸食器1 組等物(如第五分局107 年度保 管字第2567、256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被告陳稱是供其 自身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9頁),且並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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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交易地點│販賣之│ 交易金額 │宣告刑 │沒收 │
│號│間 │ │毒品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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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 年│臺中市北│甲基安│ 2,500 元│李祐臣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3 月3 │屯區熱河│非他命│ │賣第二級│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日0 時│路119 號│約1 公│ │毒品,處│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許 │之「全家│克 │ │有期徒刑│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便利商店│ │ │參年捌月│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臺中樂樂│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店」 │ │ │ │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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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 年│同上 │甲基安│ 2,500 元│李祐臣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3 月13│ │非他命│ │賣第二級│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日20時│ │約1 公│ │毒品,處│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12分許│ │克 │ │有期徒刑│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參年捌月│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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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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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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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amsung 牌行│1.型號:Galaxy Note3 │
│ │動電話1 支(│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
│ │白色) │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4.見偵卷第63頁之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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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NOKIA 牌行動│1.型號:NOKIA 3 │
│ │電話1 支(黑│2.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色) │ 號 │
│ │ │3.內無SIM 卡 │
│ │ │4.見偵卷第63頁之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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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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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祐臣(下稱李)與簡誌廷(下稱簡)之對話翻拍照片內容(見│
│偵卷第67至69頁、81至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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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對 話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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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3 月│簡:現在有東西可調?(22時25分) │
│ │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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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年3 月│李:有你要多少(0 時1 分) │
│ │2 日 │簡:沒關係 先不用ㄌ(0 時1分) │
│ │ │李:嗯嗯(0 時3 分) │
│ │ │簡:有東西調?(22時34分) │
│ │ │簡:要調1g(22時53分) │
│ │ │李:嗯嗯(23時34分) │
│ │ │李:你還有需要嗎(23時34分) │
│ │ │簡:可?(23時34分) │
│ │ │李:嗯嗯(23時34分) │
│ │ │李:你幾點要(23時35分) │
│ │ │簡:現在出發可?(23時35分) │
│ │ │李:嗯嗯(23時35分) │
│ │ │李:全家對面停機車的那邊(23時37分) │
│ │ │李:你過來要多久麻煩錢用袋子裝25(23時│
│ │ │ 37分) │
│ │ │簡:好(23時38分) │
│ │ │簡:15分內(23時39分) │
│ │ │李:嗯嗯(23時39分) │
│ │ │李:你出發說一聲(23時39分) │
│ │ │簡:出發了(23時40分) │
│ │ │李:嗯(23時41分) │
│ │ │簡:到了(23時54分) │
│ │ │李:嗯嗯(23時54分) │
│ │ │李:你等等錢先給我,然後你在去拿東西 │
│ │ │ 東西在煙盒後鋁製博後面 │
│ │ │簡:你直接拿給我好了(23時57分) │
│ │ │李:好(23時57分) │
│ │ │李:這樣比較危險(23時57分) │
│ │ │簡:看不懂煙盒什麼的(23時58分) │
│ │ │李:好你等等 就知道(23時58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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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年3 月│李:之後拿東西的模式就是這樣(13時51分│
│ │3 日 │ ) │
│ │ │李:比較安全(13時51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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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3 月│簡:嗨,現有東西可調嗎(17時10分) │
│ │13日 │李:1:25(17時11分) │
│ │ │簡:恩恩 好哦(17時11分) │
│ │ │李:你幾點要要多少(17時11分) │
│ │ │李:你要多少幾點要(17時13分) │




│ │ │簡:我等一下給你答覆 │
│ │ │簡:大約應該是7~8點(17時19分) │
│ │ │李:OK要幾(17時25分) │
│ │ │簡:先不用了~~不好意思 下次需要再跟│
│ │ │ 你買(17時25分) │
│ │ │李:好喔(17時28分) │
│ │ │李:你是有聽到什麼嗎,是有人在亂說什麼│
│ │ │ 嗎(17時29分) │
│ │ │簡:沒有啦(17時29分) │
│ │ │李:是喔(17時29分) │
│ │ │簡:只是約的人沒回我 我買了也沒意思。 │
│ │ │ 哈(17時29分) │
│ │ │李:假如你有聽到什麼,希望可以直接跟我│
│ │ │ 說 或問我(17時30分) │
│ │ │簡:好(17時30分) │
│ │ │簡:我會的(17時30分) │
│ │ │李:那有需要再敲說 謝謝(17時31分) │
│ │ │簡:OK(17時31分) │
│ │ │簡:嗨(19時34分) │
│ │ │簡:要調1g可嗎(19時34分) │
│ │ │李:嗯嗯(19時44分) │
│ │ │李:你幾點要取(19時44分) │
│ │ │簡:8 點半ok?(19時46分) │
│ │ │李:嗯嗯(19時46分) │
│ │ │李:你出發過來時說一聲(19時46分) │
│ │ │簡:好(19時46分) │
│ │ │李:謝謝(19時46分) │
│ │ │簡:對了 你可以順便幫我看一個東西嗎(│
│ │ │ 19時47分) │
│ │ │簡:我朋友好像買到鹽巴了怎麼燒都燒不起│
│ │ │ 來(19時47分) │
│ │ │李:一燒就變黑嗎(19時48分) │
│ │ │簡:傳送圖片(20時0 分) │
│ │ │簡:有刺痛感就是鹽巴嗎(20時0 分) │
│ │ │簡:我先出門好了(20時0 分) │
│ │ │李:那賣你的人line或gr有沒有寫什麼(20│
│ │ │ 時1 分) │
│ │ │簡:破功了 哈 是我買的(20時5 分) │
│ │ │簡:沒有line(20時7 分) │
│ │ │簡:Gr也消失了(20時7 分) │




│ │ │簡:我到了 我先領錢(20時7 分) │
│ │ │李:嗯嗯(20時7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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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