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33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吉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已燒融之「茶裏王」寶特瓶貳個及「清仙古早料理米酒」寶特瓶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吉係蔡金碧之姪子,二人分別住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 巷00號三合院房屋之北側及東側廂房,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4 款之家庭成員。詎蔡政吉於民國 107 年11月15日16時50分許,因故與蔡金碧發生口角爭執後 ,竟心生不滿,明知汽油為極危險之易燃物,倘朝上址三合 院房屋東側廂房前空地潑灑汽油引燃,足以發生迅速燃燒及 隨汽油流溢延燒蔡金碧所有裝置在東側廂房牆壁上紗窗之結 果,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至其上址住處北側 廂房客廳,取出其於數日前自行將其委託不知情之胞弟蔡正 福於107 年11月12日14時51分許至臺中市萬豐加油站購得之 92無鉛汽油17.53 公升分裝至「茶裏王」寶特瓶1 個、瓶口 塞有布條之「茶裏王」寶特瓶1 個及「清仙古早料理米酒」 寶特瓶1 個(下稱米酒寶特瓶)後,即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瓶 口塞有布條之「茶裏王」寶特瓶後,接續將上開裝有汽油之 2 罐「茶裏王」寶特瓶罐朝蔡金碧所居住之東側廂房窗戶前 空地丟擲,火勢因而起火燃燒,造成蔡金碧所有之紗窗燒燬 後,旋即離去。幸蔡金碧及時使用浸水之抹布將火勢撲滅後 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扣得已燒燬之「茶裏王」寶特瓶2 瓶 及上開裝有汽油之米酒寶特瓶1 瓶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蔡金碧訴由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蔡政吉及指 定辯護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 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㈡、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 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 序均無違法之處,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91頁正面及 背面本院卷第63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金碧、 證人即被告之弟蔡正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4 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各1 份、 監視器照片5 張及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至 第72頁),亦有扣案之已燒燬之「茶裏王」寶特瓶空罐2 瓶 及上開裝有汽油之米酒寶特瓶1 瓶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放火罪,行為人如已著手放火行為之 實行,而放火結果標的物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其犯 罪即屬未遂;而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 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97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另刑法 條文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犯之概念,依最高 法院歷年之見解,係指具體之危險而言,不以實際已發生實 害為必要;而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 的予以判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94年度台上 字第61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所有之裝設在東側廂 房牆壁上之紗窗1 個已遭燒燬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44頁背面),且依卷附之上開紗窗照片觀 之,該紗窗確已有燒黑炭化、邊緣捲曲破損之情形(見偵卷 第61頁下方照片),顯見上開紗窗已喪失效用而達燒燬之程
度。再者,被告持打火機點燃裝滿汽油之「茶裏王」寶特瓶 罐,朝上址三合院房屋東側廂房前空地潑灑後引燃,致空地 起火且燃燒到該處牆壁上紗窗,致該處紗窗燒燬,且汽油係 易燃之液體,點火燃燒後火勢自會隨汽油流散蔓延,若非告 訴人即時撲滅恐將使火勢延燒燒擴散至屋內,基此,被告上 開放火行為,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要無疑義。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 所有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且同住在 上址三合院房屋,此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蔡正福供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37頁正面、第44頁背面、第47頁背面),是被 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4 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 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本案他人之物為紗 窗);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 則規定,是僅依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犯罪事實 欄一之放火行為,雖已造成告訴人所有之紗窗毀損,仍不另 論毀損罪,併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然查,刑法上 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 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即客體之不 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故應究明其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及 其主觀上係基於燒燬建築物或特定物之故意(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749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以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為要件, 若欠缺此主觀上故意,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查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點燃寶特瓶後丟至地上,火就開始燃 燒;我發現地下起火、起火後燃燒到紗窗,立即隨手拿起車 篷架旁抹布浸水,將抹布放置在地上,後來地下的火及紗窗 的火就熄滅了,家中門窗1 個遭燒燬等語(見偵卷第44頁背
面);核與被告供稱:我是將塞有布條之「茶裏王」寶特瓶 朝告訴人住家窗戶下丟擲等語(見偵卷第37頁正面)大致相 符;且徵諸於案發時,告訴人居住之東側廂房窗戶下方及前 方空地,僅擺有停車鐵架、小盆栽及鐵桶等物品,且現場僅 有紗窗燒燬等節,有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 至第62頁)。揆諸上情,本件被告係丟擲裝有汽油之瓶口塞 有布條之「茶裏王」寶特瓶及「茶裏王」寶特瓶各1 瓶引燃 火勢朝紗窗外空地丟擲,該火勢客觀上尚未延燒至告訴人所 居住之上址三合院房屋東側廂房,僅紗窗燻黑變色燒熔,並 未發生燒燬建築物之結果,且建築物亦未著火延燒。而被告 係與告訴人於上址住處發生爭執後,即返回其居住之北側廂 房客廳持上開寶特瓶放火,時間甚短,顯知悉告訴人仍在現 場,堪認被告於潑灑汽油引燃火勢,該火勢即隨時可被撲熄 狀態;又上開火勢雖有可能因汽油流溢蔓延之危險,惟現場 地板係水泥地,前方復無其他易燃物,若其有意燒燬告訴人 居住之東側廂房,應不致僅係朝窗外空地丟擲。況依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平常相處都很正常,被告 是因為當天喝酒情緒比較激動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足徵被告應係當日偶與告訴人生口角衝突,並無深仇大恨 ,顯見此舉顯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事後所為洩忿之舉,其行 為僅為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紗窗,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燒燬 上址住宅之故意。是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故意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建築物)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 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建築物)未 遂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及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以101 年度 簡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6 月25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放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係於前案入 監且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約2 年即再犯本案上開之罪,顯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㈣、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至於犯罪情節或家庭狀況等,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2073號、第3443號、第4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為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上開犯行影響社會安全甚鉅,與刑法第17 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該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未尋理性途徑溝通解決,不顧親情,任性使氣,為洩 忿即丟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點火引燃之方式燒燬告訴人所有 之紗窗,幸告訴人立即反應撲滅火勢而未釀鉅災,及其犯後 自始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並請求從輕量刑等節,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7頁),暨酌以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扣案之「茶裏王」寶特瓶2 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扣案之米酒寶特瓶1 瓶,則為被告預備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供被告犯本 件犯罪所用之打火機1 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並未扣案, 且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