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朱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580號、第1581號、第1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朱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朱傳先後於民國106 年8 月及同年11月1 日起,向吳平承 租臺中市○○區○○路000 ○00號廠房及臺中市○○區○○ 路000 ○0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從事塑膠料回收買 賣。然其明知欲從事廢棄物處理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基於非法從事 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106 年8 月間某日起,向臺中 市烏日、大里及霧峰等地區不明廠商收購,夾雜鋁渣、污泥 、木屑之塑膠帆布、椰子床、車輛燈殼、輪胎、泡棉、塑膠 桶及塑膠廢料等廢棄物,堆置於前揭廠區內,並在廠區內粉 碎予以處理,欲對外銷售以營利;又吳朱傳承租系爭廠房, 對於現場負有管理、清理之責,本應注意塑膠物品存放之安 全性,避免過多且不當堆置導致塑膠分解、氧化而自燃起火 之危險,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 ,於106 年12月16日21時19分許,因廠區內塑膠廢料不當堆 放,而分解、氧化而自燃(發酵熱蓄積)引起火災,延燒至 廠區內堆放之物品,並延燒系爭廠房,造成廠房上方鋼架烤 漆浪板屋頂、南側烤漆浪板外牆、北側烤漆浪板外牆及鋼樑 燒損變色、變形而喪失效用。
二、另吳朱傳於106 年5 月12日交付定金並與李水能約定承租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廠房,其明知王志仁(另 經檢察官起訴)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且王志仁前因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2 號違法堆置廢油料及廢酸液而遭查緝,竟基於提供土地供人 堆置廢棄物犯意,於106 年5 月16日,提供上開廠房,供王 志仁堆放原堆置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2 號之廢油 料及廢酸液,嗣經李水能向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環 保局)檢舉,並於106 年5 月31日在現場查緝混裝事業廢棄 物貝克桶共59桶、太空包7 包、4 個鐵桶及15個小型塑膠桶 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李水能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局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朱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水平、 證人張秉宏、蔡幸男、王俊德、吳平、王志仁、證人即臺中 環保局人員陳莉敏、陳啟彰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環保局環 境稽查紀錄表4 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1 月8 日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對面廠房 堆放廢棄物編號表、臺中環保局106年12月13日中市環稽字 第1060142431號函附採樣檢測報告及106年11月7日環境稽查 紀錄表各1份、相關照片6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 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 條第1 、2 、3 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 」 則指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 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是以,被告收購 上開廢棄物,運到上開廠房置放,並加以粉碎,欲對外銷售 營利,乃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行為;且被告雖為自然人,然其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者,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之處罰範圍。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 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 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 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 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 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 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 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 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 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 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 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 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32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 人,其將系爭土地供王志仁堆置廢棄物,參諸上開說明,仍 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論處。
㈢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 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 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 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 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上開廠房經燃燒後而有前述受燒情形,致已無 法遮風避雨之效用,顯已喪失建築物之效用。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 燒燬建築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 項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 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9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各 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起訴書認此 部分屬數罪,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明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仍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並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其行為甚屬不當;其處理之廢棄物 各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若未適當處理,將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未適當處理廢棄物致失火燒燬上 開廠房,難認危害非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承學 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工地零工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