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749號
TCDM,108,聲,1749,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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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李濃因犯 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李濃前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4日因犯傷害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1);再於107年5月3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 表編號2)等情。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審核卷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歷審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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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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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傷害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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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仟元折算壹日 │幣1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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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8月24日 │107年5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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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偵字第 │
│ │25911號 │134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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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分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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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 │107年度交簡上字 │
│事實審│ │1061號(聲請書誤│第302號 │
│ │ │載為107年度上訴 │ │
│ │ │字第106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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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11月6日 │107年12月25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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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分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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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 │107年度交簡上字 │
│判 決│ │1061號 │第302號 │
│ ├────┼────────┼────────┤
│ │判 決│107年11月6日 │107年12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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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得易科罰金、易服│
│、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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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 │
│ │18414號 │55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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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