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煜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煜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 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黃煜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 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 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黃煜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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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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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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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10月12日 │107年3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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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6年度毒偵字 │署107年度毒偵字 │ │
│ │第2333號 │第344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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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154│108年度簡字第80 │ │
│實│ │1號 │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7年4月25日 │108年1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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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154│108年度簡字第80 │ │
│決│ │1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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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18日 │108年2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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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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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 │ │
│ │3119號 │372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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