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俊儀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13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皆 已坦承不諱,並自始至終配合檢警單位調查,被告自知一時 觀念錯誤而涉犯刑事案件,耗費司法資源,深感愧疚,羈押 迄今時時刻刻都有在反省。而被告家中經濟狀況困苦,母親 年事已高且患有失憶,糖份嚴重過高,近期更是全身水腫, 行動不便,被告身為長子,負擔家中所有經濟及生活費用, 雖有2 個弟弟,但均無力支撐家中所需開銷,無人可以幫忙 ,請求能讓被告返家安置好家中生活、盡為人子女之孝心及 義務,被告定願接受任何司法保全措施,請求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被告柯俊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07 年6月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並 分別裁定於107年9月5日、107年11月5日、108年1月5日、10 8年3月5日延長羈押2月。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又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68號、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之)。而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
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前開所述,堪認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審酌被告所涉販賣毒 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 基於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 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 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及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具保以 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