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廖卓成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107年度訴字第266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卓成因違反森林法案件,遭扣押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係被告母 親之財產,非屬被告所有,被告未得其母親同意,即取車用 以實施本件被訴行為,此時若就甲車加以扣押、沒收,將無 異就未犯罪之第三人科以刑罰,使其財產受有極大侵害。且 甲車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甲車所有人亦自始不知甲車遭 被告取走用以實施被訴行為,被告也無任何可能脫產之跡象 ,不可能妨礙日後沒收或其他程序之進行,甲車自始欠缺扣 押必要性,更非沒收處分之適法標的,依法應予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 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三、經查,被告廖卓成提議並駕駛甲車搭載吳文亮、楊鎮鴻,於 民國107年3月14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大雪山,並待遊 客散去後,於翌日即107年3月15日凌晨5時30分許,至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八仙山事業區第 49林班地內(和平區大雪山林道約38公里處),趁四下無人 注意之際,由被告留在車上把風,吳文亮、楊鎮鴻下車將先 前遭不詳人士所盜伐而留在該處之貴重木臺灣扁柏3塊(合 計重量42.5公斤、材積0.0529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3萬427 9元)徒手搬運至甲車上,而以此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 運贓物之方式竊得該3塊臺灣扁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嗣於 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大雪山林道26.5公里處橫嶺山隧道 內,為警埋伏查獲,並扣得上開臺灣扁柏3塊及甲車1輛等情
,業經本院審結認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7萬7069元,扣案之甲車併予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該扣案甲車係 供被告為前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所用之物,且經本院宣 告沒收,而與本案具有重要關聯性,顯有留存之必要。又被 告已於108年4月12日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為日後上訴審 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聲請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