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571號
TCDM,108,聲,1571,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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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連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字第4818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連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連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陳連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2 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 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 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 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受刑人陳連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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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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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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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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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7月14日 │105年7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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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
│年 度 案 號│速偵字第4390號 │撤緩毒偵字第2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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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 │108年度簡字第79號 │
│ │ │745號 │ │
│事實審├────┼─────────┼─────────┤
│ │判 決 │107年8月31日 │108年1月22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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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 │108年度簡字第79號 │
│ │ │745號 │ │
│判 決├────┼─────────┼─────────┤
│ │判 決│107年9月25日 │108年2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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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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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
│ │字第15778號(已執 │字第4818號(尚未執│
│ │畢)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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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