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544號
TCDM,108,聲,1544,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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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善豐


具 保 人 黃蕙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字
第280號、108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黃蕙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蕙君因受刑人林善豐犯竊盜案件, 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指定保證 金1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第5 頁至第6 頁 )。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即苗栗縣○○鄉○○路000 號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依具保人 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 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1 份、具保人之通知及送達證書各1 份 、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 份、拘票1 紙及報告書1 份(見 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卷第7 頁至第13頁)在卷可按;復 以受刑人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受 刑人之臺灣全國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 份在卷可佐,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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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