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十六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高原茂律師
被 告 丙○○ 住
甲○○ 住
丁○○ 住
乙○○ 住
戊○○ 住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蔡碧仲律師
吳碧娟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一七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柒佰零肆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萬 四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八時四十分,遭被告丙○○夥 同其他被告丁○○、乙○○、甲○○、戊○○等五人持用刀械、木棍等凶 器共同砍殺,致原告顏面、頸部、軀幹、四肢深度撕裂傷,左尺骨骨折、 肌肉及韌帶嚴重損傷,出血性休克(輸血五千西西),被告等人前開犯行 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原告受前述傷害後,經家人送往嘉義市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救,並辦理 住院,累計醫療及住院費用達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其中自負額部分 為四萬五千五百零二元,其餘由健保給付。
(三)原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受傷,至少一年內不能工作,而原告受傷前 係在裕民營造有限公司及裕民企業行擔任大卡車司機,每月薪資所得為三 萬三千三百元,則原告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元。
(四)原告因為左前臂裂傷、尺骨骨折、肌肉及韌帶嚴重損傷且傷及神經,已成 殘廢,不能再從事司機工作,雖仍得從事其他職業,但勞動能力已有減損 ,以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每月損失兩萬元計算,並依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歲 應繳回職業執照核算,原告受傷時年滿四十三歲,自得請求至六十歲止之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扣除中間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為兩百六 十三萬五千四百元。
(五)原告因受傷嚴重,雖幸及時送醫急救始免於難,但須長期療養,又左臂成 為殘廢,身心所受痛苦實難言盡,被告至少應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資慰藉。
(六)以上各項損害,合計為三百七十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因均為被告等人共 同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住院費用計算明細表、所得扣繳憑單(二紙)、殘障手冊等影本 各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三0八一號 被告等殺人未遂之刑事案全卷(含偵審各卷)。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乙○○、甲○○、戊○○部份: ㈠本件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被告丁○○、甲○○、乙○○、戊○○共同傷害 原告之身體,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即為獨立 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 七二號判例參照),原告仍應就其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不得僅以上開刑事有罪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依據。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連帶負損害責任者,以各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前提,否則只能分 別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 ㈡查原告所受傷害係被告丙○○造成,被告丁○○、乙○○、甲○○、黃按 在與其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案發日丁○○聽到太太講兒子丙○○拿 刀子出去,就趕緊追出去,到達現場時被用石頭丟到頭受傷,並未拿刀子 去,乙○○當時係和林聰明在泡茶,聽到媽媽講弟弟丙○○拿刀子出去, 看見父親丁○○跟著出去,才跟著去,惟至現場看見父親倒在地上,要去 扶父親,亦被原告之其餘家屬用石頭擊中,並沒有帶兇器,戊○○、何金 宗亦未帶任何東西。且原告己○○就何人持何兇器如何殺伊等情,於刑事 偵、審各庭之指訴均不一致,證人羅維和、羅黃瑞月、羅振福、羅靜宜等 人於刑事案件中所陳各節均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持刀或持其他兇器殺害原 告之犯行,證人林聰明、陳信良先後於刑案一審及更㈠審訊問中均證稱: 丙○○手持菜刀,丁○○在後追他,乙○○又跟在丁○○後面,甲○○也 跟在後面,只有丙○○拿菜刀,其餘的人均未拿兇器等語,足見被告陳鎮 國、乙○○、戊○○、黃金宗等人均係見被告丙○○手持菜刀,唯恐出事
,欲尾隨其後加以勸阻,並無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可言。 ㈢被告丙○○、丁○○、乙○○因案發時間,被原告己○○之胞兄羅維和自 住處三樓陽台以石塊向下丟擲,致丙○○頭部外傷,頭頂部一處挫裂傷, 丁○○受有頭部裂傷二處,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後枕裂傷之傷害,此 業經本院另案八十六度上易第二八三一號判決認定屬實確定在案,根本不 可能亦無暇傷害原告,可見被告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可言。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與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等四人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四人即 不應與丙○○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丙○○部份:
㈠原告所提住院費用計算表載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住院、八十六年五月十 三日即出院,不可能一年之內不能工作,況據成大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八日(八九)成附醫骨字第三○七○號函稱:換算於全身整體功能喪失約 是12%,並非全部不能工作,原告主張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以每月損 失二萬元計並無理由。
㈡又原告提出之二紙扣繳憑單主張受傷前同時在裕民企業行及裕民營造有限 公司上班,伊如何同時在二家公司上班,顯存疑,況本院所調之扣繳憑單 僅有裕民營造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並無裕民企業行之扣繳憑單,故原告主 張其每月薪水三萬三千元,亦不確實。
㈢本件請審酌被告丙○○係因不滿羅勤富與其妻楊惠淳有染,欲找羅勤富理 論而發生本件不幸,羅勤富應賠償丙○○、丁○○、乙○○之賠償金至今 亦未給付,且原告事實上身體已完好如初,並無殘廢,關於慰撫金部份請 從輕酌量。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更㈠第一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十六號民事判 決影本各一件、照片兩張、被告等職業教育暨收入表等為證,並聲請鑑定原 告受傷後是否已達殘障程度。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是否殘障、何種殘障及現 喪失勞動力若干等項予以鑑定,並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兩造所得稅申報及 財產歸戶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八時四十分,遭被告丙○○夥同 其他被告丁○○、乙○○、甲○○、戊○○等五人持用刀械、木棍等凶器共同砍 殺,致顏面、頸部、軀幹、四肢深度撕裂傷,左尺骨骨折、肌肉及韌帶嚴重損傷 ,出血性休克(輸血五千西西),經及時送醫急救始免於難,惟因此而成殘廢, 不能再從事司機工作,除身心受創外並減損勞動能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四 元、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兩百六十三萬 五千四百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三百七十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並加計 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丁○○、乙○○、甲○ ○、戊○○則以:傷害原告者僅為被告丙○○一人,彼等與之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丙○○則以:原告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數額過高,其所述每月有三萬三千元之薪水,亦屬無據,又原告事實上身體 已完好如初,並無殘廢,關於慰撫金請求部分應從輕酌量等語,資為抗辯。二、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等人為前揭共同傷害身體之侵權行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內可稽,並經證人羅振福、羅維和、羅黃 瑞月、羅靜宜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此有本院所調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三0八一號被告等被訴殺人未遂之刑事案全卷(含偵審各卷)可 查,被告丁○○、乙○○、甲○○、戊○○雖均以傷害原告者僅丙○○一人云云 ,否認渠等有侵害原告身體之犯意及行為,惟被告等人分別由丙○○手持二把菜 刀、丁○○手持一把刀械、乙○○及甲○○各手持乙把刀械、戊○○手持乙支木 棍於前揭時起共同砍殺原告己○○等情,業據原告己○○於刑事偵查中指訴綦詳 (見刑事偵查卷第三四、三五頁),核與證人羅振福、羅維和、羅黃瑞月、羅靜 宜於刑事案之警訊、偵查、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羅黃瑞月在刑事第一審中更 補充係先聽到房屋旁對一鋁片擊出聲響後,丙○○率先衝出之語,經警方就現場 附近之鋁片加以搜查並予拍照,在原告所居住之中埔鄉灣潭村十四鄰客庄一號前 之房屋旁,拍攝到一鋁片有被擊破之相片,該鋁片之破損,據證人即所有人廖鳳 珠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一日刑事法院勘驗時,證稱係在本案發生後,之前沒有看到 ,被害人蓋圍牆時才看到之語,而原告則陳稱係在八十六年六月八日砌圍牆,是 該鋁片之破損,顯係案發當時所造成無疑,益見證人羅黃瑞月於刑事案中所供非 虛;此外,並有菜刀二把扣於刑事案可憑,足見上開證人於刑事案中所述均屬實 ,自可採信。又被告戊○○於刑事案之警訊中亦自承於其妻弟丙○○持菜刀砍殺 己○○之際,確持木棍前往聲援(見警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被告甲○○自 承隨未持兇器,但以拳頭毆打對方人員(見警卷第四頁背面),被告丁○○亦自 承於其子丙○○砍殺己○○時,在場聲援(見警卷第十一、十二頁),被告乙○ ○亦不否認於其弟丙○○砍殺己○○時在場(見警卷第六、七頁),從而,被告 甲○○、丁○○、乙○○、戊○○嗣後否認有參與傷害原告之行為,即不足採信 。況被告甲○○、丁○○、乙○○、戊○○與丙○○前揭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 殺人未遂部分僅丙○○一人所為),業經刑事法院分別判處被告等人罪刑確定, 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各該刑事案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三、按共同加害行為乃數人間具有共同關聯性,自應就損害之全部負責,此所謂共同 關聯性,依客觀說,乃指各加害人之行為客觀上發生同一結果,即應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其主觀上有無意思聯絡,在所不問。故本件雖僅有被告丙○○一人有殺 害原告之行為及犯意,惟其餘被告既有參與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縱犯意與丙○ ○不同,依上開說明,渠等行為客觀上均足致原告受有上揭顏面、頸部、軀幹、 四肢深度撕裂傷,左尺骨骨折、肌肉及韌帶嚴重損傷等傷害之相同結果,應認為 具有共同關聯性而成立共同加害行為。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等人既侵害原告之 身體使之受傷就醫,則原告本於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 連帶賠償其醫藥費、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及精神慰藉金,於法即無不合,所應 審酌者,僅為其請求之金額而已,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前述傷害後,經家人送往嘉義市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救,並辦理 住院,累計醫療及住院費用達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 細表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人之傷害,造成左前臂裂傷、尺骨骨折、肌肉及韌帶嚴重損 傷且傷及神經,已成殘廢,勞動能力有所減損,有其提出之殘障手冊為證,本院 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據該院(八九)成附醫骨字第三0七0 號函覆稱:「原告現在傷勢是左肩無法完全屈曲及外彎(約九十度,正常之一半 ),依肌電圖檢查是屬肩胛上神經損傷。已經過一年半應無再回復之可能。喪失 (勞動能力)之比率依左上肢為百分之二十,換算全身整體功能喪失約為百分之 十二。」(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左肩 經鑑定僅得為正常人一半之曲彎,難再為體力負擔較重之工作,其為國小畢業, 原從事含有勞力成份之大卡車司機工作,另無其他專業技能,其減少勞動能力確 有減損,且其比例應以前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鑑定之百分之十二為 據。查原告於受傷前一年(即八十五年間)在裕民營造有限公司及裕民企業行擔 任大卡車司機,年度所得合計為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元,有其所提出該二單位開立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在卷可證,雖本院所調取原告在八十六年度之 扣繳憑單僅有裕民營造有限公司所得十二萬元之紀錄,惟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八日受傷住院,此後因治療而無法工作,故該年度僅有十二萬元之所得,若 以原告工作四個月即有十二萬元之所得推論,其主張年所得應有三十九萬九千六 百元,亦屬合理,自得採為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依據。次查原告為四 十三年一月六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附於本院所調閱之刑事卷內可稽,計算其勞 動年數,應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限即年 滿六十歲為止,則其受傷後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其屆滿六十歲得強制退休 之時,尚有十六年八月(日以下不計),如今欲請求一次給付,此段期間之中間 利息,應予扣除。而依上開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及年所得額暨剩餘勞動年數之標 準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即399600× 12/100=47952),其十六年八月期間得一次請求之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得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九萬二千二百三十元(其計算方法為: 每年以一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十六年現一次給付為11.980111元(即霍夫曼係 數)×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47952元+第十七年之每一元現一次給付為 0.555556元×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47952×8/12=574470+17760=592230 ,元以下均捨棄不計)。原告就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請求被告等賠償兩百六 十三萬五千四百元者,在前開五十九萬二千二百三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除請求前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
償外,雖尚請求其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元,惟原告係自八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住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即出院,是否在一年內均不能工作 ,仍有待原告舉證證明,空言請求,尚難遽准,況所謂一定期間之工作所得損失 係指未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一時損失,有別於無復原可能而永久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失,前者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問題,後者應包括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後 所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在內,本件既准許原告請求前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即不得再請求一定期間內不能工作之損害,否則即有重複請求之虞,是此部分原 告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等人之傷害,造成左前臂裂傷、尺骨骨折、肌肉 及韌帶嚴重損傷且傷及神經,已成中度肢障,有其提出之殘障手冊為證,其肉體 、精神確受極大痛若,又被告等多為國中小畢業(僅黃按再為高中畢業),以農 工為業,除丁○○以外之被告尚無不動產,原告為國小畢業,以駕駛砂石車為業 ,所有土地及房屋各一,以上均有本院所調取之財產歸戶資料可稽,本院審酌原 告受創成殘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 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四十萬元之慰藉金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計為醫藥費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減少勞動 能力所受損害五十九萬二千二百三十元、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合計為一百一十 六萬一千七百零四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人連帶給付一百一十六萬一千七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八十七年七 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准許範圍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等人亦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 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 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B2 法官
~B3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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