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文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字第4405號、108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紀文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受刑人紀文毅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最高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 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 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 ,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 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紀文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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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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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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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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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12月26日 │107年9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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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7年度毒偵字 │署107年度毒偵字 │ │
│ │第558號 │第405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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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分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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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易字第 │ │
│事實審│ │1445號 │344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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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10月16日 │107年11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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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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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7年度臺上字第 │107年度易字第 │ │
│判 決│ │4780號 │344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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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12月5日 │108年2月26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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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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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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