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93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夏緯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276 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有前後3 次參與詐欺機房 犯行,但於105 年、106 年機房之運作,只有共犯指訴,並 無其他佐證,尚難認定共犯所指屬實;而被告已坦承有參與 107 年至日本西尾之詐欺機房,並願賠償2 位被害人之損害 ,且其未婚妻李苡妡甫生子,懇請能以具保及限制出境、出 海,甚至是每天到派出所報到之方式,同意被告夏緯楓具保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黃鼎鈞律師乃被告夏緯楓之辯護人,其向本院聲請就在 押被告夏緯楓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 敘明。
三、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 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審判中羈押之 目的,在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預 防性羈押」另有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法院於斟酌是否預防 性羈押被告時,係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 各款情事,以決定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 ,被告雖否認管理機房,然坦承曾參與107 年間於日本西尾 之詐欺機房,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上所載各項證據資料,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重大,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乃組織性犯罪,依照該 類型犯罪型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於
本案中,依照相關共犯指證,被告實係擔任主要之管理工作 ,尚非一般基層話務手,衡諸比例原則,認為有羈押之必要 ,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羈押 之事由,自108 年1 月28日起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認依照目前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遭訴曾於105 年 間參與日本詐欺機房,及於106 年間參與哥斯大黎加機房之 犯罪嫌疑重大,故難認被告有屢屢參加不同詐欺機房之情。 然依照被告所自承參與之107 年日本西尾機房,乃跨國之詐 欺機房,且參與人數眾多,實已係具備相當規模之犯罪組織 。又依照我國實務向來破獲之詐欺機房經營型態,其等利用 原本取得之平台、技術以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極高, 從而,仍認被告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又聲請 人所指被告女友生產等情,蓋被告在押固然對其家庭生活造 成影響,然本院衡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所參與詐欺機 房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等情,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實仍有羈 押之必要,且亦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 止羈押之情形。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聲請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