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487號
TCDM,108,聲,1487,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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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温弘毅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29566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鈞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被告業將犯案情 節詳細說明並坦承犯行,羈押期間被告已反省思過,對此次 犯行造成社會危害及司法資源浪費深感抱歉,又被告之母親 前陣子騎自行車不慎摔倒,導致手骨骨折需開刀,母親開刀 後目前在家休養及復健,然家中經營的早餐店均是母親打理 ,懇請鈞院讓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讓被告返家幫忙及 陪伴母親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 回外,其准許與否,應由法院依法裁量。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 官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年12月17 日執行羈押,並於108年3月17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足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確屬重 大,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法定 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犯上揭毒品 重罪,其等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66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雖已判決,然被告 已聲明上訴,是本案尚未確定,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復衡酌被告係以微信通訊軟體對不特定多數人



散布販毒訊息之方式販賣,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非低,考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認對被告繼續羈押 ,始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而不違比例原則。
四、至於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且家中母親生病、家中經營之早餐 店需照料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前揭具狀所陳之家庭成 員健康情形、居住狀況等事項,並非本院所考量應否予羈押 之法定事由,且本案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及必要性,已如 前項詳述理由,故被告上揭聲請,為無理由,併予敘明。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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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