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467號
TCDM,108,聲,1467,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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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仁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48號、108年度執字第41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潘仁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仁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潘仁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 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 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潘仁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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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