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婉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婉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婉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 應予刪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已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 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 列,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