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順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楊怡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
第29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順斌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號之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狀。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 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 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 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 。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 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 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 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 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 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順斌(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 販賣第四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 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且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自民國107年11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 案。茲因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且經 本院進行審理程序後,對於相關事項已獲釐清,考量其全案 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勾串證 人或共犯之原因已不存在;至其雖仍有畏罪逃亡之虞,然如 被告能提供相當金額的擔保,造成被告心理與經濟上之負擔 ,以使其心生警惕,並限制其出境、出海,應可防止被告擅 自離境逃亡,藉以督促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 行。從而,本院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 出保證金額新臺幣3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 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號之住所,及限制出境 、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