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398號
TCDM,108,聲,1398,201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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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奇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24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奇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並將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950 元返還給被害人,犯案所 用之工具亦遭扣案。被告先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及棄保逃亡 之紀錄,卻非代表行為人永存心懷僥倖之意念,法官亦無法 以舊時代之「亂世用重典」思維之刑罰藉以處罰被告,否則 將使被告更生絕望之心態,有違我國刑法之目的。請准被告 得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意每日於指定時間到轄區派出所報 到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 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 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亦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加重竊盜犯嫌,且有相關卷證 可佐,足認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經司法機關通緝之紀 錄,認其有逃亡之虞;又其所犯為竊盜犯行,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先前有多次竊盜紀錄,甫因竊盜



案件假釋出監,仍於假釋期間再度犯包括本案在內之多次竊 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 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起執行羈押3 月在案。茲被告雖請求 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均仍存在, 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 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本案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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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