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124號
TCDM,108,聲,1124,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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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孫惇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269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9 號案件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且依法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孫惇晟)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聲請人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改判應執行有期徒 刑17年,經再上訴於最高法院遭上訴駁回確定,因本件證據 認定事實之基礎,僅以證人單方面供證,造成法院認定事實 錯誤,聲請人有所冤屈,為求救濟,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故聲請本案一審歷次開庭及送審時錄音光碟,費用部分由 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之保管金中直接代為扣 繳,並懇請將錄音光碟寄予聲請人父親孫通評等語。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 之1 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 定後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 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 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前3 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 為抗告」,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亦 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且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 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 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足認依 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嗣經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9 月13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 人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之108 年3 月5 日提 出聲請,且其聲請理由係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本院審酌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具有必要性,應予准許。是聲請人於 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發給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9 號案 件,於本院106 年1 月26日、106 年2 月13日、106 年3 月 22日、106 年4 月19日、106 年4 月26日、106 年5 月24日 法庭錄音光碟,且依法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敘明。
四、至於聲請人請求將錄音光碟寄予聲請人父親孫通評云云,惟 此部分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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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