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弘翌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107年度
原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弘翌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弘翌揚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年3、4月間,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線上遊戲網友使用,容任該網友使用系 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嗣該網友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上旬某日,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 至「8891」汽車交易網站,刊登公開販售保時捷牌車輛之訊 息。適李亦軒於105年4月5日上網瀏覽網頁時發現上開廣告 ,誤信該廣告內容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與該自稱「鍾文川」 之網友聯繫購車後,遂依對方指示,於105年4月6日以轉帳 匯款方式,將購車訂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帳至賴麒元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復依對方指示,於105年4月24日再以轉帳匯款方式,將 購車尾款85萬元匯至卓弘翌揚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嗣因李亦 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亦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弘翌揚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20922號卷宗【下稱偵卷㈠】第61頁,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12號卷宗【本院原易字卷】第36頁背面、第12 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亦軒於警詢及本院原審時 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89號 偵查卷宗第2卷【下稱偵卷㈡】第45頁,本院原易卷第70頁 背面至第72頁】,並有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對帳單(見偵卷 ㈡第14頁)、客戶資料查詢(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7頁)、證 人李亦軒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見偵卷㈡第47至51頁)等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 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提供予該詐 欺者使用,雖使該詐欺者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 人李亦軒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之系爭 帳戶內,用以遂行該詐欺者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 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本案正犯之詐騙手法,雖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騙告訴人,惟本案被告僅係提供系爭 帳戶予不詳詐欺之人使用,並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 之犯行,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取得系爭帳戶之人 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罪,則依「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本案尚無從據以論斷被告係成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而應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103年12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25頁 )。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於執行完畢後1年餘再犯不同罪質之本案幫助詐欺取財 罪,然仍可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最低本 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 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 為累犯,且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疏漏未查,致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漏未論以累犯,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為有理由,依法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前將自己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非但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本案被害人固僅告 訴人李亦軒1人,然所遭騙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金額高達85 萬元;參之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未賠償其損害,亦未能徵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再衡以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之工作及收入、婚姻情形、及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暨其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然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系爭帳戶 而獲取任何對價或提領取得告訴人李亦軒匯入系爭帳戶內之 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