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丞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02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丞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楊巽安向鐘啟晏收購人頭電話卡無法使用,欲要求鐘啟晏 賠償,又鐘啟晏與楊巽安另有金錢借貸債務未清償,鐘啟晏 另向戴和弦、蘇義祥、葉丞恩收購人頭電話卡交付楊巽安, 並未付款,戴和弦、蘇義祥、葉丞恩擬要求鐘啟晏支付款項 ,戴啟峰係楊巽安友人,鍾丞瑞係戴啟峰友人。楊巽安及指 示楊巽安收購人頭電話之上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楊巽安老闆)、戴和弦、蘇義祥、葉丞恩均不滿鐘啟晏避 不見面,心生不滿,欲尋找鐘啟晏出面解決渠等之上揭糾紛 ,楊巽安、葉丞恩、戴和弦、蘇義祥、戴啟峰、鍾丞瑞及楊 巽安老闆等7 人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自由之接續犯意聯 絡,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凌晨0 時17分許,楊巽安在臺中 市○○區○○路000 號附近發現鐘啟晏後,要求鐘啟晏坐上 戴啟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拒,楊巽 安遂徒手、戴和弦持木棍、蘇義祥持葉丞恩所攜帶前往之瓦 斯空氣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槍托、葉丞恩持木板毆打 鐘啟晏,渠等即以此強暴方式迫使鐘啟晏坐上車,蘇義祥即 先行騎乘機車離去,戴啟峰即駕車搭載楊巽安、戴和弦、葉 丞恩、鍾丞瑞,將鐘啟晏載至臺中市龍井區山區某處,因鐘 啟晏仍無意解決,楊巽安、葉丞恩、戴和弦、鍾丞瑞遂毆打 鐘啟晏,致鐘啟晏受有頭部、後背、右手臂多處挫傷、右手 食指、左手食指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約莫半小時至1 小時 後,楊巽安老闆前來,戴啟峰則駕車搭載鍾丞瑞先行離去, 由楊巽安老闆駕車搭載楊巽安、戴和弦、葉丞恩,強行將鐘 啟晏載前往某汽車旅館,並強押鐘啟晏進入汽車旅館房間, 楊巽安老闆、楊巽安、戴和弦、葉丞恩向鐘啟晏恫稱如不簽 本票,將打到同意為止等語,鐘啟晏遂簽下如附表所示之新
臺幣(下同)11萬元(起訴書誤為20萬元,應予更正)本票 及自白書各1 張,迨凌晨2 、3 時許始將鐘啟晏載離汽車旅 館,至同日5 時30分許,始讓其返家,渠等即以此方式剝奪 鐘啟晏行動自由近6 小時。嗣鐘啟晏報警處理,經警詢線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自白書各1 張(楊巽安、戴 和弦、蘇義祥、鍾丞瑞部分已另行審結,戴啟峰另行通緝) 。
㈡案經鐘啟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丞恩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巽安、戴和弦、蘇義祥、戴啟峰、鍾丞瑞 之證述。
㈢告訴人鐘啟晏、證人張弘杰、被告楊巽安前妻邱婷婷、宋貴 英及共同被告葉丞恩、戴啟峰之證述。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06 年11月8 日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及信義街口監視錄影及 翻拍畫面照片、蒐證照片、監視器光碟。
㈤扣案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自白書。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 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 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 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 禁」,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 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 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故 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 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 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 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 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收購人頭 電話卡衍生糾紛,為逼迫告訴人解決收購人頭電話卡糾紛, 以毆打告訴人方式,迫使告訴人坐上共同被告戴啟峰所駕駛 之車輛,先將告訴人載至臺中市龍井區山上,在該處接續毆 打告訴人,繼由被告楊巽安老闆將告訴人載至某汽車旅館, 再以如不簽立本票及自白書,將打至同意為止,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安全,而簽立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及自白書各1張,被告以此強暴、脅迫、恐嚇方 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 之權利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上開所為, 雖分別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 、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第305條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 ,然被告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為上揭犯行,又所 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且所為 恐嚇、傷害行為亦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依 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傷害、恐嚇、強制之低度行為, 應為高度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檢 察官認被告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附 此敘明。再者,被告先將告訴人載至臺中市龍井區山上,復 將之載至汽車旅館房間,此2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舉動, 均係為迫使告訴人解決上揭糾紛,係利用同一機會,且時間 及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僅論以一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楊巽安、戴和弦、蘇義祥、戴啟峰、鍾丞瑞 及被告楊巽安老闆彼此間就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收購人頭電話卡糾紛,不思理性解決 ,為逼迫告訴人出面解決糾紛,以毆打告訴人方式迫使告訴 人上車,並將之載至臺中市龍井區山上,接續毆打告訴人, 再將之載至汽車旅館,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及自白書各1 張,共計遭剝奪行動自由近6 小時, 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自由法益;共同被告楊巽安及其老 闆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於本案居於輔助地位;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被告高職肄業,未婚、經濟狀況小 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自白書各1 張,係被告犯本案所 取得之物,屬犯罪所得,惟係自共同被告楊巽安居所所查扣 ,業據證人邱婷婷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8頁至第69頁),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0頁至第73頁),是足認屬共 同被告楊巽安所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本案用以毆打告訴人之 瓦斯空氣槍係被告向友人借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29頁),另木棍、木板,則係地上撿拾者,此據被告及共 同被告蘇義祥、葉丞恩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7頁、第29頁) ,是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之有事實上處分權,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者,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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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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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票 │1張 │本票號碼:374529號、到期日:106 │
│ │ │ │年11月7 日、發票人:鐘啟晏、發票│
│ │ │ │日:106 年12月7 日、面額:新臺幣│
│ │ │ │1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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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自白書│1張 │鐘啟晏收購人頭電話卡導致損失,及│
│ │ │ │以冰糖佯稱安非他命賣給朋友獲利,│
│ │ │ │欲賠償1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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