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73號
TCDM,108,簡,473,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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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珈方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3303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珈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珈方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甫於107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與陳佳雯之配偶賴泓凱素有仇怨,因不滿賴泓凱在外放話 ,因而心生怨懟,遂於107年10月26日21時30分許,至臺中 市西區臺灣大道與五權路口之地下道,欲找尋賴泓凱理論, 惟未遇賴泓凱,即向陳佳雯詢問賴泓凱人在何處,詎其不滿 陳佳雯拒不告知賴泓凱去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即徒手毆打陳佳雯之頭部,並用腳踹陳佳雯之身體,致陳佳 雯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肘、右膝擦挫鈍傷等傷害(所 涉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公訴不 受理);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菜刀1把朝陳佳雯揮舞,並出言以「如果不打電話給 賴泓凱的話,要殺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佳雯 ,致使陳佳雯心生畏懼,嗣經陳佳雯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佳雯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珈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佳雯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地下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玩具刀照片 、五權地下道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第27至31、67至69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前於106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



7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本院斟酌被告 前案實係提供帳戶予他人,而遭作為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 該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不同,尚難認被 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案尚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對告訴人 施以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行為殊值非難;幸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參 (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菜刀 1把,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衡酌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 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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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