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39號
TCDM,108,簡,439,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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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林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易字第40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林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林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 以一收受贓物之行為,同時收受不同被害人郭淑婷所有之引 擎號碼E3M7E-000000號,車身號碼RKRSE7320FA000000 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及被害人郭名媛所有之懸 掛在本案機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 量被告前曾數次因贓物、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徒刑確定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數次 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其未知珍惜機會,並未記取 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明知本案機車及車牌均屬來路不明 之贓物,竟仍逕予收受,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追 查贓物之困難,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本案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郭淑婷;本案車牌亦已發還被害人 郭名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見彰化地檢偵字 卷第49頁、臺中地檢偵字卷第4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與被告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以賣東西為 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出頭,已離婚,小孩均由前妻扶



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收受之本案 機車及車牌,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均已由被害人分別領 回,業如上述,依上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831號
被 告 蔡文林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林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 民國106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蔡文林明知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郭淑婷所有,於106 年10月31日19時14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因未拔取鑰匙而遭竊)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車牌(郭珮琴所有,於106 年11月13日17時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失竊)均係屬來路不 明之贓物(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於106 年12月間某日至107 年3 月17日被查獲時止 ,在臺中市中清路某不詳之網咖,向不詳人士收受上開機車 後,供己使用。嗣於107 年3 月17日8 時35分許,蔡文林騎 車搭載吳宏達,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東外環路口為警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文林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
二證人吳宏達郭名媛郭淑婷郭珮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監錄系統截圖、 車行記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陳僑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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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