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
字第10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建男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於民國108年 2月6日」補充為「(一)於民國108年2月6日」;第8至9行「 於108年2月14日」補充為「(二)於108年2月14日」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 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抽風機、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 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 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解釋可資 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 ,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 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係踰越告訴人上開公司倉庫外面 空地之圍牆後,進入空地為竊盜犯行,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規定之「牆垣」無訛,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 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125釐 米平方PEX電纜線360公尺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2釐米PVC電 線45捲,均遭被告拿至回收場變賣,共得款7000多元,且花 用殆盡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至第 16頁),是該等物品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此部分犯罪 所得之物,已不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之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2 釐米PVC電線23捲既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曾建男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一)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5釐米平方PEX電纜線│
│ │ │參佰陸拾公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一│曾建男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釐米PVC電線肆拾伍捲│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164號
被 告 曾建男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男因經濟拮据,不思以正途賺錢謀生,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6日凌晨1時36 分許,獨自翻牆進入位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和路2段與軍福七 路交叉路口之「住福工程公司」(由蕭有為所經營)倉庫外 面空地,徒手竊取蕭有為所管領使用之125釐米平方PEX電纜 線360公尺(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再以手 推車將電纜線運回其臺中市○○區○○街000○0號住處藏 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2 月14日凌晨2時47分許,再次獨自翻牆進入上開公司倉庫外 面之空地,徒手竊取蕭有為所有之2釐米PVC電線68捲(市價 約8萬1600元),再以手推車將電纜線運回其上開住處藏 放。曾建男先後兩次竊得上述電纜線後,先將電纜線剪成廢 料,再分批持往地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賣得價金 7000餘元(已供日常生活開銷花用殆盡)。嗣於108年2月17
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當場扣得 PVC電線23捲(已發還被害人)、PUMA膠鞋1雙等物,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有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蕭有為於警詢時指稱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 )物認領保管單等、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建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 牆垣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6萬6600元(扣除 已經發還部分之電纜線價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