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86號
TCDM,108,簡,386,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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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96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昌錫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昌錫(另涉嫌妨害秘密、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均經卓碧宜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與卓碧宜前曾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關係,嗣卓碧宜基於其已婚身分之考量而與吳昌錫 分手,然吳昌錫為求與卓碧宜復合,竟為下列犯行:(一)吳昌錫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 24日上午8 時31分許、同日上午9 時21分許,接續撥打電 話予卓碧宜,對卓碧宜恫稱:「我要公開與你性關係的視 頻」等語,又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發送含有:「 你家的地址我有留,因為是你給我的,所以我也會寄一份 過去,就這樣,祝你開心,最後只能送你這份禮物」等內 容之簡訊予卓碧宜,而以加害卓碧宜名譽之事項恐嚇卓碧 宜,致卓碧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吳昌錫又於107 年5 月31日下午1 時9 分許,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思語」之帳 號,發送含有:「你種的因、很快的、就會收到果、你封 鎖我、我會從你身上要回來的、還有從他身上要回來、不 信你等著看、我不吵你,甚麼叫悲劇、我要讓你知道…放 心欠我的、會一次收回來、絕對沒時間給你後悔…我就要 他的一支長長的就好、等完成之後、我再好好恭喜你、聽 聽你的感想…我記得你說我是什麼情人、我忘了、我就做 給你看」等內容之訊息予卓碧宜,而以加害卓碧宜之夫林 家隆生命、身體安全之事項恐嚇卓碧宜,致卓碧宜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三)吳昌錫另於107 年6 月6 日下午3 時48分許,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以臉書暱稱「文南」之帳號,使用臉書Me



ssenger 通訊軟體,發送含有:「我以前常常聽人說計畫 趕不上變化我現在感受到了…卓碧宜小姐…看到之後請你 主動離開聊天室…因為接下來的你要有心理準備、我認為 就算有心理準備也沒用的、命中註定要發生的事我也不會 再留情面:妳們不留後路給我、那妳也不會再有路走…就 說過叫妳不要逼我、這一切都是你逼我的」等內容之訊息 予卓碧宜,而以加害卓碧宜生命、身體安全之事項恐嚇卓 碧宜,致卓碧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四)吳昌錫再於107 年6 月8 日上午7 時40分許,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使用Hangouts通訊軟體,以暱稱「宇傑」 之帳號,發送含有:「原本要還你們、你們卻像是看到鬼 鳥獸散、保證原版、不怕你來比對、絕不造假、難道不想 看看她舒服的樣子、再跟你相比你需不需要檢討、要不要 明天馬上去寄、不然要還你們、結果都跑不見了…不出聲 音、我就當你棄權、那我就發放給你們社區的人看、還有 他爸媽的鄰居都一起看,反正我也無所謂、我心已死、想 結束自己沒差、要比誰比較冷血、OK」等內容之訊息予林 家隆林家隆即轉交前揭惡害予卓碧宜觀看,而以加害林 家隆卓碧宜名譽之事項恐嚇林家隆卓碧宜,致林家隆卓碧宜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等安全。
(五)吳昌錫復於107 年6 月10日晚上10時52分許,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使用Hangouts通訊軟體,以暱稱「宇格」 之帳號,發送含有:「我再怎麼失敗沒有成功、我也一定 會把他下面給切了、因為他下面那一個會弄髒我寶貝、怎 麼可以留呢、我拿全部刑期跟她換一定切掉它、你可以找 別人就不能是他、時間是過很快的、要用、趁這2 天加油 點用啊、不然你沒機會用了喔、之後判多重我都接受、你 可以不信、切了後、我會馬上通知你、放心切了我會弄掉 他、他別想接回去、他這樣髒、碰我寶貝、寶貝才說我髒 …妳還不用躲、卓碧宜、我是要先廢掉他在用的工具而已 、不用怕…他要上班、我會在路口等他、卓小姐你不是覺 得很好玩…我知道、你覺得很好玩、好笑、那我就會讓你 樂極生悲…就是因為你這樣玩、我正在考慮要不要找一個 伴、你認為好不好、我覺得會比較快」等內容之訊息予卓 碧宜,卓碧宜旋將前揭惡害轉知林家隆,而以加害林家隆 身體之事項恐嚇卓碧宜林家隆,致卓碧宜林家隆均因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等安全。
(六)吳昌錫於107 年6 月11日中午12時54分許,前往卓碧宜位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住處前,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在空白光碟片上書寫「卓碧宜



視訊」之文字,再將光碟片折為兩半,旋將上開折為兩半 之光碟片放置在卓碧宜上開住處前卓碧宜之母親所停放機 車之座墊上,而以加害卓碧宜名譽之方式恐嚇卓碧宜,致 卓碧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卓碧宜委任陳才加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及林家隆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昌錫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係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見本 院易字卷第45頁至47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1頁至12頁;偵卷第59頁至61頁;本院易字卷 第45頁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碧宜各於警詢證述及 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各次恐嚇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隆於 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四)至(五)恐嚇 過程等情(見警卷第13頁至14頁、第24頁;偵卷第42頁至46 頁、第25頁至2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電話錄音譯文 各1 份、手機簡訊照片1 張、微信訊息畫面擷圖、臉書Mess enger 訊息畫面擷圖各1 份、Hangouts訊息畫面擷圖2 份、 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5 張、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51頁、第53頁、第71頁至81頁、第83頁、第113 頁至11 7 頁、第109 頁至111 頁、第135 頁至145 頁、第151 頁至 159 頁、第147 頁至149 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以受到惡害通知的他人心生畏懼, 而有不安全的感覺,即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 件,此有最高法院27年4 月17日決議(一)可參。又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 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 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 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 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 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之(一)至(六)所示言詞或文字或行為,確足以 使告訴人卓碧宜林家隆在生命、身體或名譽上有不安全之



感受,而被告上開用詞或行為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 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 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且告訴人卓碧宜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六)所示言 詞、文字或行為;告訴人林家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之(四)至(五)所示文字,分別致其等心生畏懼等 語,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恐嚇之舉措。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於107 年5 月24日上午8 時 31分許、同日上午9 時21分許、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先後 以電話告知、傳送文字簡訊之恐嚇方式,其時間緊接,且侵 害同一法益,而以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 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 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四)至 (五)犯行部分,皆同時以文字之恐嚇行為,同時造成告訴 人卓碧宜林家隆心生畏懼,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再 被告所為先後6 次恐嚇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均應予 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16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106 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為累犯,然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案、本案,雖均係故意 犯罪,然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 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 ,爰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六罪,均毋庸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與告訴人卓碧宜因男女 感情糾紛,縱令雙方對於感情處理方式意見不一,亦應理性 和善解決;乃被告竟捨此而不為,恣意以言詞或發送揚言加 害他人生命、身體名譽之文字訊息,此舉不僅無助於彼此感 情紛爭之解決,更使告訴人卓碧宜林家隆內心感受驚懼而 難期取得共識;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 態度、其與告訴人卓碧宜之關係,又雖與告訴人卓碧宜、林 家隆達成調解,此有調解書1 份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 、第61頁至64頁),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告訴人卓碧宜新臺幣



1,200 元,並未依前揭調解條件悉數履行,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至71頁);及被告具有國 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示,見警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吳昌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
│ │一之(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二│犯罪事實欄│吳昌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
│ │一之(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三│犯罪事實欄│吳昌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
│ │一之(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四│犯罪事實欄│吳昌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
│ │一之(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五│犯罪事實欄│吳昌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
│ │一之(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六│犯罪事實欄│吳昌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
│ │一之(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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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