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易字第102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確切悔改,不思循正途賺 取金錢,為貪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 之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兼衡以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行竊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金錢數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考量被害人等所受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金錢,為其犯 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犯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㈠㈢所示犯行,其持以開啟繳費機之鑰匙,非被告 所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其持以開啟繳 費機之鑰匙1把,並未扣於本案,復為另案查扣,經被告於 偵訊時供承在卷,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為避免將來執 行困難,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智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智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智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3391號
108年度偵字第422號
被 告 張智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而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7月29日22時21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嘟嘟房停車場內,徒手扳開徐明哲所管領之 繳費機票亭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拿取鑰匙打 開繳費機,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行 離去。
(二)於107年7月30日0時20分許,持自備鑰匙1把至址設臺中市 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河南路之秋紅谷停車場內,先開啟吳明 濱所管領之繳費機後,徒手拉扯停車場內繳費機之錢箱, 致錢箱不堪使用後,再竊取現金63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
(三)於107年7月30日2時48分許,至址設臺中市龍井區藝術街 109號後方之城市商旅停車場內,徒手扳開廖俊程管領之 繳費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拿取鑰匙打開繳費機, 竊取現金1萬52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吳明濱、廖俊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烏日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詢據被告張智豪就前揭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7日刑紋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詢據被告張智豪就前揭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且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計14張、車輛詳細資
料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詢據被告張智豪就前揭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俊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10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張智豪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此部分犯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與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上開各次犯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