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開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4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 年度
易字第58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開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前 科部分補充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㈡、就 累犯事實所述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鄧開麒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及侵入住居等案件,經本院 以106 年度易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3 月27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17至35頁),被告曾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核 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固供稱:伊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來源是向陳富明、李焜元所拿 ,伊不清楚其年籍資料(見毒偵卷第50頁、第116 至117 頁 ),惟該情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署覆以:未因 被告所供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陳富明」「李焜元」等人,另 該毒品上手案件,已移轉他署管轄等語,有該署108 年3 月 4 日中檢達致107 毒偵4537字第1089021458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是本案尚難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 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 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之僥倖 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 毒癮之心而為考量,而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一再 為警查獲,觀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甚明(見本院易字 卷第17至35頁),顯見其並無遠離毒品之決心;復兼衡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保全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欄,即本院易字卷第15頁、毒偵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扣 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0月17 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20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2 7 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乙情,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1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 以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 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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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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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 │數量 │保管字號 │
│(含包裝│ │ │
│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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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基安非│1 包(驗前淨重 │107 年度安保字第│
│他命(編│0.2846公克;驗餘│1499號 │
│號B07129│淨重0.2817公克)│ │
│5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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