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崇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崇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崇仁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後、7 月31日晚上7 時7 分前 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平興街友人經營之機車行外,拾獲葉 榮豐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卡號00000000 000XXXXX號(完整卡號詳卷)信用卡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未將該張信用卡交 還發卡銀行以發還葉榮豐,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同年月31 日晚上7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臺中市○○區○○路000 號「合作加油站」加油,乃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開拾獲之玉山 商銀信用卡,刷卡消費加油新臺幣(下同)1,620 元,並於 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其本名「劉崇仁」後交付與加油站員工, 因該員工亦疏未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與信用卡後方簽名 欄上所載相符,誤信劉崇仁為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接受其 刷卡消費,進而交付劉崇仁所購買之財物。再於同日晚上9 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由蔡育俊所 經營之「家福服飾精品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開拾獲之玉山商銀信用卡,刷卡消費 購買衣物共8,200 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其英文本名後 交付與蔡育俊,因蔡育俊疏未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與信 用卡後方簽名欄上所載相符,誤信劉崇仁為真正持卡人而陷 於錯誤接受其刷卡消費,進而交付劉崇仁所購買之財物。嗣 因葉榮豐接獲上開信用卡交易簡訊發覺遭盜刷,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劉崇仁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劉崇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葉榮豐、證人蔡育俊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加油站交易紀錄明細、信用卡簽帳單(1 紙 為影本,1 紙為翻拍照片)、被害人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 片、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所出具之切結書、加油站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前後於上開加油站與 服飾店持用其拾獲之被害人所申辦信用卡消費所為詐欺取財 行為,時間上並非不可區隔,且消費地點、對象不同,所侵 害之法益亦非相同,犯罪歷程亦均有間,又其拾獲被害人所 申辦之信用卡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亦與其 後持卡消費之詐欺取財行為不同,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上開2 次持卡消費之詐欺取財犯 行僅成立接續犯1 罪,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中年,未能思循 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 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本案偵查中,即返還前開刷卡消 費金額9,820元予玉山銀行,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本院電 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易字卷第21頁),被告 亦自承已歸還侵占之信用卡(見偵卷第92頁反面;易字卷第 35頁),暨其本案犯罪情狀(包含侵占物品數量、盜刷次數 非多,消費金額非鉅等),暨其國中肄業、自陳家庭生活狀 況(見易字卷第3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2年度易 字第1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82年4 月1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後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 所犯本案雖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本 案偵查中繳清刷卡消費金額並歸還侵占之信用卡,又審酌被 告本案詐欺所得金額非高及其動機,堪認係一時失慮致蹈刑 網,經此次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 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綜核上開情節,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另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 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於審酌被告之家 庭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
六、被告已將侵占之信用卡歸還,且將其盜刷消費之金額繳清, 業如前述,從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實質上已達到與「 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剝奪其犯罪結果相同之效果,是應毋庸 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 7 款、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