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雯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7052 號;本院案號:106 年度中
簡字第2013號),因本院認宜以通常程序審理,乃改依通常程序
進行(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373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靖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靖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64 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本件收受被告王靖雯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對 本件被害人施智騰行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上開不詳成年人,係犯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 資料予上述不詳成年人以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雖非 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然因提供帳戶物件予他人,係屬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上開不詳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於詐欺行為,助長犯罪,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 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前無何刑事犯罪前 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
見其素行良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 已按期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態度良好;並衡酌其行為時為大學就學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情形(參見偵卷第7 頁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有何刑事案件前案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經 被害人對本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及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期使被告能知法守法, 並提升被告法治素養,以勵自新。
㈤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06年度偵字第17052號
被 告 王靖雯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號
5樓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雯係玉山商業銀行(以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其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 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 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1日14時27分許冒 用施智騰之友人LINE名稱發送訊息予施智騰,假扮為施智騰 之友人,向施智騰稱因急用金錢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云云,致施智騰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06年3月1日15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臺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 方式匯款3萬元至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為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施智騰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施智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靖雯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伊忘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在何處, 伊開戶後就沒有再使用過,伊平常會隨身攜帶上開帳戶金融 卡,但係銀行通知伊才知道上開帳戶被用來詐騙,伊不知道 為何使用上開帳戶的人會知道伊的密碼云云。惟查: ㈠上揭帳戶係被告王靖雯所有,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另告
訴人施智騰遭詐騙而將3 萬元轉帳入被告上揭帳戶內乙情, 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自動櫃 員機轉帳單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資料、被告 上揭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 開立之上開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匯款、取款帳 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稱平日均有隨身保管上開帳戶物 品,卻稱不知上開帳戶物品下落,亦未交代上開帳戶物品遺 失之時間,又稱無法解釋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知悉上開帳戶金 融卡之密碼,其所辯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情有違,是否屬實 ,難謂無疑。且查,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 帳戶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 用為前提,而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隨時可能因失主 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至因他人持有補發之存摺、提款 卡,即可領走該帳戶內之款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 之款項,豈有使用此種他人遺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的可能 ?則足以推知被告應係於告訴人遭騙前之不詳時、地,將該 等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依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 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 而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是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 ,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意思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映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