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鴻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銘鴻、洪博軒、曾壬暉(洪博軒、曾壬暉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罪刑)與劉泰寬均係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八工場平舍22房之收容人,謝銘鴻、洪 博軒、曾壬暉3人因不滿劉泰寬平日吃飯太慢且不按時洗碗 ,致影響其他收容人午休安寧,於民國107年1月21日中午12 時30分許,在上址舍房處,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洪 博軒以腳踢;及謝銘鴻、洪博軒、曾𡈼暉均出手拉扯、推擠 劉泰寬(無證據證明劉泰寬有受傷)去洗碗,共同以此強暴 方式使劉泰寬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劉泰寬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謝銘 鴻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銘鴻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劉泰 寬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容人談話筆錄、陳述書、偵 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核與被告謝銘鴻、共同被告洪 博軒、曾𡈼暉均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容人談話筆錄 、陳述書;及共同被告被告洪博軒、曾𡈼暉均於偵查中自陳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洪博軒腳踢;及被告謝銘鴻、共 同被告洪博軒、曾𡈼暉均出手拉扯、推擠告訴人劉泰寬去洗 碗之情相符。而被告謝銘鴻、共同被告洪博軒、曾𡈼暉並非 監所管理人員,並無管理告訴人劉泰寬之職權,渠等縱認告 訴人劉泰寬未遵守監所作息規定,當時非不能以口頭勸導或 以其他合法方式處理(如報告監所管理人員處理等),惟共 同被告被告洪博軒竟以腳踢;及被告謝銘鴻、共同被告洪博 軒、曾𡈼暉均以出手拉扯、推擠告訴人劉泰寬之方式,使告 訴人劉泰寬去洗碗,被告謝銘鴻所為,自屬以強暴方式使告 訴人劉泰寬行無義務之事。是被告謝銘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銘鴻上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銘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謝銘鴻與共同被告洪博軒、曾𡈼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謝銘鴻為上開行為 ,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謝銘鴻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 訴人劉泰寬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謝銘鴻之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