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志翔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㈩「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㈩「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志翔因積欠賴耀鴻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5年1 1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F 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中署名為「二手衣服雜物出清 」、「不管新或舊....節省才是王道...男人二手物品中心2 .0」、「二手隨便賣」、「二手東西賣賣賣~什麼東西都賣 」等社團,虛偽刊登表示販賣西堤牛排券、夏慕尼餐券之訊 息,以前揭方式對該社團內特定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而施用 詐術,致如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被害人網路瀏覽後,誤信上 開訊息為真,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詐騙經過」所示時間, 透過臉書即時通與楊志翔聯繫,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 編號「詐騙經過」所示時、地及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750元至3,200元不等金額至不知情之第三人賴耀鴻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河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賴耀鴻郵局帳戶),藉以抵償積欠賴耀鴻之債務。 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楊喬茵、楊宜憲、于心俞、劉逸葳、張佩娟、徐牧薰、 余灝儒、游銘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楊志翔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 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400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9-32頁、本院卷第90、105頁】,核與 證人賴耀鴻、楊喬茵、楊宜憲、于心俞、黃美慈、莊惠雯、 林瑞琪、劉逸葳、張佩娟、徐牧薰、余灝儒、游銘頎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賴耀鴻部分: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 0號,下稱警卷)第1-3頁;楊喬茵部分:見警卷第9頁;楊宜 憲部分:見警卷第18頁;于心俞部分:見警卷第24-25頁; 黃美慈部分:見警卷第26-27頁;莊惠雯部分:見警卷第36- 37頁;林瑞琪部分:見警卷第49-50頁;劉逸葳部分:見警 卷第61-62頁;張佩娟部分:見警卷第69-70頁;徐牧薰部分 :見警卷第77-79頁;余灝儒部分:見警卷第94-95頁;游銘 頎部分:見警卷第108頁】,且有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楊喬茵)16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 拍照片(楊喬茵)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楊宜憲)1 張、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楊宜憲)1張、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戶名黃美慈)2紙、黃美慈郵局帳戶 存簿資料1紙、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莊惠雯)15張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瑞琪)1紙、臉書 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瑞琪)19張、臺北富邦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劉逸葳)1紙、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張佩娟)共2紙、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徐牧薰)2紙、臉書即時通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徐牧薰)14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余灝儒)1紙、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余灝 儒)20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游銘頎 )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5日儲字第107013942 3號函暨檢附賴耀鴻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共4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5-16、17、23、23頁反面、32-33、34、44- 47、54、56-60、68、75-76、86-88、90-93、96、101-105
、112頁、偵卷第39-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係在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二手衣 服雜物出清」、「不管新或舊....節省才是王道...男人二 手物品中心2.0」、「二手隨便賣」、「二手東西賣賣賣~ 什麼東西都賣」等臉書社團上,虛偽刊登販賣西堤牛排券、 夏慕尼餐券等不實訊息,吸引買家與其聯絡交易,此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0頁),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 式詐欺無訛。是核被告楊志翔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㈩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雖謂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如附表編號㈠至㈩所 示被害人均係因瀏覽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上所刊登之不實訊 息而遭詐騙等情,業經前揭證人證述甚詳,且依卷附臉書即 時通對話紀錄顯示,亦均為被害人主動詢問被告:「請問還 有嗎」、「西堤餐券」、「早安你好□請問夏慕尼餐券還有 嗎?有的話我全要喔!」、「餐券賣了嗎?」、「我想買可 以嗎?」、「請問都賣完了嗎」、「西堤券我要□帳號?」 等語,經被告佯為同意販賣等情,此有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44、56、90、101頁), 顯見本案被害人均係事先已知被告所欲販售之商品後,始而 透過臉書即時通之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主動詢及被告是否已 售出之情;此外,亦有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中截取被告所刊 登訊息翻拍照片1張足資佐證(見警卷第56頁),堪信被告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確實有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之情,自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甚明。從而,起訴意旨未能詳查 上開規定,遽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準 備程序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 第89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復經公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為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前揭10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 ,各次犯行所涉侵害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 分,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 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利用臉書社團虛偽刊登不實商品販賣訊息,詐取被 害人所有財物,其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手法,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固具悔意,惟未能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17、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㈠至㈩「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 行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確有詐得如附表編號㈠至 ㈩「詐騙經過」所示各該被害人匯入賴耀鴻郵局帳戶之750 元至3,200元不等款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0頁) ,核屬被告因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又該財 物業遭被告用以抵償其私人債務,且迄未實際歸還被害人, 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是就前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不詳電子設備,並未扣案,考量其係因 一時失慮而用於本案虛偽刊登不實訊息,復於其後與被害人 聯繫以詐欺取財使用,復非違禁物,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 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 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㈠ │楊喬茵│楊喬茵於105年11月21日1│楊志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9時33分許,網路瀏覽該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販賣訊息後,透過臉書即│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 │時通與楊志翔聯繫,誤信│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
│ │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105年11月21日19時6分許│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在苗栗縣後鄉鎮勝利路│,追徵其價額。 │
│ │ │18號7-ELEVEN便利商店隆│ │
│ │ │日門市,操作ATM自動櫃 │ │
│ │ │員機,匯款900元至賴耀 │ │
│ │ │鴻郵局帳戶。 │ │
├──┼───┼───────────┼───────────┤
│㈡ │楊宜憲│楊宜憲於105年11月27日1│楊志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時許,網路瀏覽該販賣訊│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息後,透過臉書即時通與│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 │楊志翔聯繫,誤信為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
│ │ │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1│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1月27日1時37分許,操作│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網路銀行,匯款750元至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賴耀鴻郵局帳戶。 │ │
├──┼───┼───────────┼───────────┤
│㈢ │于心俞│于心俞於105年11月27日9│楊志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時25分許前某時,網路瀏│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覽該販賣訊息後,透過臉│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 │書即時通與楊志翔聯繫,│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央請友人黃美慈,於1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5年11月27日9時25分,操│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作網路銀行,匯款3,100 │ │
│ │ │元至賴耀鴻郵局帳戶。 │ │
├──┼───┼───────────┼───────────┤
│㈣ │莊惠雯│莊惠雯於105年11月27日9│楊志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時許,網路瀏覽該販賣訊│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息後,透過臉書即時通與│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 │楊志翔聯繫,誤信為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1│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1月27日10時34分許,在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桃園市○鎮區○○路00號│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ELEVEN便利商店,操作│ │
│ │ │ATM自動櫃員機,匯款3,2│ │
│ │ │00元至賴耀鴻郵局帳戶。│ │
├──┼───┼───────────┼───────────┤
│㈤ │林瑞琪│林瑞琪於105年11月27日8│楊志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時30分許,網路瀏覽該販│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賣訊息後,透過臉書即時│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 │通與楊志翔聯繫,誤信為│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5年11月27日10時38分許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5號7-ELEVEN便利商店 │ │
│ │ │,操作ATM自動櫃員機, │ │
│ │ │匯款3,200元至賴耀鴻郵 │ │
│ │ │局帳戶。 │ │
├──┼───┼───────────┼───────────┤
│㈥ │劉逸葳│劉逸葳於105年11月27日6│楊志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時許,網路瀏覽該販賣訊│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息後,透過臉書即時通與│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楊志翔聯繫,誤信為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1月27日11時30分許,在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44│,追徵其價額。 │
│ │ │1號臺北富邦銀行,操作A│ │
│ │ │TM自動櫃員機,匯款2,00│ │
│ │ │0元至賴耀鴻郵局帳戶。 │ │
├──┼───┼───────────┼───────────┤
│㈦ │張佩娟│張佩娟於105年11月27日1│楊志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2時許,網路瀏覽該販賣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訊息後,透過臉書即時通│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與楊志翔聯繫,誤信為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因而陷於錯誤,於105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年11月28日12時17分許,│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30│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號三信銀行,操作ATM自│ │
│ │ │動櫃員機,匯款1,400元 │ │
│ │ │至賴耀鴻郵局帳戶。 │ │
├──┼───┼───────────┼───────────┤
│㈧ │徐牧薰│徐牧薰於105年11月27日1│楊志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0時許,網路瀏覽該販賣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訊息後,透過臉書即時通│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與楊志翔聯繫,誤信為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因而陷於錯誤,於105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年11月27日14時23分許,│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在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某│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ELEVEN便利商店,操作│ │
│ │ │ATM自動櫃員機,匯款1,4│ │
│ │ │00元至賴耀鴻郵局帳戶。│ │
├──┼───┼───────────┼───────────┤
│㈨ │余灝儒│余灝儒於105年11月27日2│楊志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時許,網路瀏覽該販賣訊│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息後,透過臉書即時通與│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楊志翔聯繫,誤信為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1│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1月27日15時59分許,在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20│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號7-ELEVEN便利商店, │ │
│ │ │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 │ │
│ │ │款1,600元至賴耀鴻郵局 │ │
│ │ │帳戶。 │ │
├──┼───┼───────────┼───────────┤
│㈩ │游銘頎│游銘頎於105年11月27日1│楊志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2時許,網路瀏覽該販賣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訊息後,透過臉書即時通│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 │與楊志翔聯繫,誤信為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因而陷於錯誤,於105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年11月27日17時26分39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果林│,追徵其價額。 │
│ │ │路27號全家便利商店,操│ │
│ │ │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3│ │
│ │ │,000元至賴耀鴻郵局帳戶│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