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97號
108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諻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5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志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強制犯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志諻及鍾玉株、洪春玉與魏茹蓮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上 午10時許,在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泉興福 德祠(下稱系爭福德祠)內,因系爭福德祠之前總幹事廖三 慶領取系爭福德祠公款是否合法正當一事發生爭執,陳志諻 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之狀況下 ,公然接續以「現在是盧里長的狗就對了」、「三慶的狗嗎 ?人不做做狗」、「狗嗎」、「人不做要做狗」(下稱系爭 言詞)等足以貶損鍾玉株、洪春玉與魏茹蓮(下稱鍾玉株等 三人)人格及名譽之言詞,侮辱鍾玉株等三人。二、案經鍾玉株等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均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1 、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被告陳志諻各犯 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案件之犯罪事實,自屬刑事訴訟法所定 義之相牽連案件。嗣檢察官就被告下揭丙之壹所示涉案部分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合併審理。是選任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強制犯嫌部分,與原起訴被 告涉犯妨害名譽犯嫌部分,行為地點相同,行為時間密接, 難以分割,應屬一行為、同一案件,追加起訴認為係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顯有違誤云云(見本院易字922 號卷第 107 頁、第125 頁),容有誤會。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 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 陳述證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見本院易字497 號卷第53頁至55頁、第245 頁至 247 頁),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易字497 號卷第248 頁至251 頁),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 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於警詢提出錄影音譯文一份(見偵字 22785 號卷第57頁至75頁),及檢察官於107 年10月1 日所 為之勘驗筆錄(見偵字22785 號卷第188 頁),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均否定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497 號卷第55頁、第24 6 頁至247 頁、第249 頁至251 頁),然此部分本院並未援 引作為為認定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之證據使用,故不就證 據能力為闡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 為系爭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所 為不構成妨害名譽云云(見本院易字497 號卷第45頁)。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系爭言詞部分,係 形容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附隨於盧里長及廖三慶,所指涉
意思是討論系爭福德祠的款項遭侵占、去向不明,是針對 具體事實所為之意見評價,而非抽象謾罵,不該當公然侮 辱之構成要件云云(見本院易字497 號卷第45頁、第199 頁至202 頁)。惟查: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在系爭福德祠內,接續以系爭言 詞辱罵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其確有對告 訴人鍾玉株等三人為系爭言詞等語不諱(見偵字卷第188 頁 ;本院易字497 號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玉株等 三人各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被告在系爭福德 祠內對渠等為系爭言詞等語(見偵字2278號卷第151 頁至15 2 頁、第159 頁、第165 頁;本院易字497 號卷第145 頁、 第150 頁至151 頁、第158 頁、第161 頁、第167 頁)大致 相符,並有錄影翻攝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錄影音光 碟1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22785 號卷第 77頁至82頁、第89頁至93頁、第97頁、第207 頁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光碟片存放袋內;本院易字497 號卷第45頁至52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刑法侮辱罪所謂之「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並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 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 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此多數人 固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惟其 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查 被告係在系爭福德祠內一處與外界無阻隔的開放空間(陸續 有不特定民眾前往參拜),此有本院勘驗譯文為憑(見本院 易字497 號卷第46頁至47頁),被告在此處為系爭言詞,自 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甚明,是被告所為 系爭言詞,自已達於「公然」之程度無訛。
⒊而被告以系爭言詞辱罵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係以狗比喻告 訴人鍾玉株等三人,衡諸依社會一般通念,顯含有輕蔑、嘲 諷、鄙視之意,並非正面,足使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人格及名譽,是上述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 均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均屬侮辱言詞 ,亦可認定。
⒋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可能涉犯強暴公然侮辱等語(見本院易字 497 號卷第160 頁)。惟刑法第309 條第2 項條項所謂之「 強暴」,乃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之暴力而言,如僅
對物實施暴力,尚不足夠成本罪。查被告既係朝己面前桌上 丟擲玻璃杯、敲打不鏽鋼水壺(如後理由欄丙之伍之二、三 所示),並未對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實施丟擲玻璃杯、不鏽 鋼水壺之暴力行為,即難以該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⒌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 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惟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 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 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 )。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 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 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 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 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 、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 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 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 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 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 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 「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 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 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 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 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 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 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成立公然侮辱罪。次按,言 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 ,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 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 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 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之問題,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 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 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 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 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 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
,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 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 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 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 論。從而,言論自由並非絕對,非必然優於名譽權而受保護 。觀之被告辱罵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系爭言詞之前後文脈絡 (譯文見本院易字497 號卷第45頁至52頁),雖可知被告係 在詈罵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支持案外人廖三慶領取系爭福德 祠公款及「盧里長」等事有所質疑,且告訴人鍾玉株於本院 審理期日亦供稱: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質疑廖三慶領錢的事 情,現在系爭福德祠分成兩派,一派爭執廖三慶領取系爭福 德祠公款非合法正當,另一派支持廖三慶領錢符合正當程序 等語(見本院易字497 號卷第55頁),然被告所為之系爭言 詞與被告所指評論「公共利益有關事務」本身毫無語意關連 ,亦難認對於言論自由之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社 會活動之功能有所增益,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已超越他 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公益事項之 事由予以正當化。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所 為之系爭言詞係出於善意且對於公益有關事項而為評論,並 非辱罵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云云,洵非可採。
(二)綜上,被告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公然以 系爭言詞辱罵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足以貶損告訴人鍾玉 株等三人人格評價,構成公然侮辱犯行,灼然甚明。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 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共聞共見之狀況下口出系爭言詞,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 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口出系爭言詞之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二)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車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2108號 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認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罪,應論以累犯;然本案最重法定刑為拘役
刑,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之規定不符,自不應論以累犯,起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鍾玉株等三 人均參與系爭福德祠之事務,被告因認系爭福德祠之前總 幹事廖三慶領取系爭福德祠公款非合法正當一事,認告訴 人鍾玉株等三人支持案外人廖三慶而發生爭執,於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時、地,僅因不滿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之行為 ,即辱罵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而依被告之歲齡,已屬社 會生活經驗深厚之成年人,理應以善意為合理評論或就系 爭福德祠公共事務紛爭尋求司法救濟,惟其竟率爾為侮辱 之系爭言詞,致貶損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之社會評價,殊 非妥當,此舉無助釐清系爭福德祠公款流向或公共事務紛 爭,反加深分化系爭福德祠信眾之凝聚力;兼衡以被告犯 罪之手段、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成衣零售 批發業、已婚、育有3 子、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497 號卷第25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07 年 5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福德祠公眾得往來之處,接續 辱罵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你們有拿到好處嗎」、「領定期 」、「今天就是要亂你們」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 稱「你們有拿到好處嗎」、「領定期」、「今天就是要亂你 們」等語,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497 號卷第45頁 ),並有錄影音光碟1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佐(見偵字 22785 號卷第207 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光碟片存放袋內 ;本院易字497 號卷第45頁至52頁)。惟被告前開所述內容 ,尚非對於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詈罵、嘲笑、侮蔑之人身攻 擊,而係對於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似支持案外人廖三慶領取 系爭福德祠公款一事有所抱怨,並向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表 達其主觀感受,是其此部分所為難認係屬侮辱之言語,無從 以公然侮辱犯行相繩。然因本院認起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此部 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其前述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 福德祠辦公室內,見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坐在辦公室椅子上
,認為渠等已卸任委員、無權進入辦公室而生心不滿,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以咆哮大吼、以拳頭砸桌子、及朝告訴人鍾 玉株等三人前方桌子丟砸茶壺、玻璃杯、摔破玻璃杯,致茶 水淋濕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身體等物理上之強暴方式,欲強 逼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離開現場,而使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 行無義務之事,然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並未因此離去,被告 之強制犯行因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 第1 項強制未遂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 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 字第67號判例要旨亦甚明確。再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 構成要件,如客觀上無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僅因所謂被害 人自己主觀上心理產生畏怖而為無義務之事,即難令負強制 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係指以有形實力加諸於人、或以加害 之意思通知他人等強暴、脅迫方式,使人心生畏懼,強使他
人為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依法應享有之權利,即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之強脅行為與其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間,具有 內在之密切關係及特定之時間關係為強制罪之先決條件,故 關於強暴、脅迫之情狀,仍須依行為時之具體情節加以判斷 ,尚不得逕依該被害人主觀經驗或單純之臆測聯想,加諸價 值判斷。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理由欄丙之壹部分涉犯強制未遂罪,無非 係以:一、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二 、錄音譯文、錄影翻拍照片12張、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 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語否認有何理由欄丙之壹所示之強制未遂犯行, 辯稱:伊有摔杯子,但不是對人摔杯子,伊因為提及盧冬松 、廖三慶,一時氣憤,才在自己面前摔杯子,伊並沒有要以 此行為逼迫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離開之意等語(見本院易字 922 號卷第98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乃因 盧冬松不合法擔任系爭福德祠代理主委、廖三慶解除定存款 項去向不明且無紀錄可查知違法亂紀之事,與告訴人鍾玉株 等三人爭執,自發怒氣、捶桌、摔物、順手拿取桌上之杯、 壺,敲向靠近自己之桌面(而非朝向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 ,不慎敲破玻璃杯,又因杯、壺內有水,致使茶水外濺,被 告之行為非屬對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為強暴、脅迫。再依鈞 院勘驗譯文所示,被告拿起桌上玻璃杯敲向辦公桌時,被告 前後乃表述「叫你三慶出來啊」、「啊不然叫你盧里長來」 、「叫里長來啊」等語,顯非基於驅離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 之目的而以杯敲桌。另觀諸被告擲水壺敲向辦公桌時,依偵 字22785 號卷第82頁之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係出現在錄影檔 (三)1 分34秒,對照同卷第63頁之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自 行提出之譯文可知,被告持水壺敲向辦公桌當時,前後乃針 對領定期、認同廖三慶、盧冬松之事,並未與驅離告訴人鍾 玉株等三人之目的相連結。至於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之證述 乃誇大、虛偽不實,而與譯文、翻攝畫面內容不符。縱被告 之行為使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感到不悅,亦不至於使告訴人 鍾玉株等三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故被告之行為不該當刑法 第304 條之強暴行為等語(見本院易字977 號卷第125 頁至 131 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理由欄丙之壹所示時間,在系爭福德祠辦公室內 ,摔破玻璃杯及以茶壺敲打桌面一事,此有錄影音光碟1 片 、本院勘驗筆錄、檢察官107 年10月1 日勘驗譯文各1 份及 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字2285號卷第207 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光碟片存放袋內、第188 頁、第77
頁至82頁;本院易字497 號卷第46頁至47頁),堪予認定。二、依本院勘驗「檔案名稱:案發現場_0469 」、「檔案時間: 1 分09秒」錄影音光碟之結果顯示(見本院易字497 號卷第 45頁至47頁),被告雖確有於檔案時間15秒時,拿起桌上玻 璃杯敲向辦公桌,玻璃杯因而破裂之事實,惟被告與告訴人 鍾玉株等三人於此期間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被告均係向告 訴人鍾玉株等三人表示「叫你三慶出來啊」、「叫你盧里長 來」、「叫里長來」等語,並未驅離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離 開系爭福德祠辦公室區域。再依卷附之錄影音翻攝照片2 張 所示(見偵字22785 號卷第78頁右方、第79頁左方),被告 係將玻璃杯丟擲己身前方桌面,而非朝向告訴人鍾玉株等三 人方向丟擲,實難想像被告係以敲擊玻璃杯方式對告訴人鍾 玉株等三人施以有形暴力,並導致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意思 決定自由受限。
三、再互核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自行提出之錄影音譯文及檢察官 勘驗筆錄內容(見偵字22785 號卷第63頁、第188 頁)顯示 ,被告係於「檔案名稱:案發現場_ 陳志諻陳新華」、「檔 案時間:3 分08秒」之檔案時間1 分29秒到30幾秒之間,手 持不鏽鋼水壺往桌面方向敲打且發出聲響,而被告於此期間 係向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表示「三慶的狗嗎,狗不做做狗嗎 」、「定期的有拿到喔」、「盧里長的人嗎?狗嗎?狗嗎? 」、「要做狗嗎?人不做要做狗」等語(見偵字22785 號卷 第63頁),而與本院勘驗檔案名稱:「案發現場_ 陳志諻陳 新華」錄影音檔案內容前段所示筆錄(見本院易字497 號卷 第50頁至51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持不鏽鋼水壺敲打己身 面前辦公桌時,均在與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爭執渠等支持案 外人廖三慶等人一事,並未驅趕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離去系 爭福德祠辦公室,亦未將不鏽鋼水壺朝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 方向丟擲。至於被告雖於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自行提出之前 揭錄影音譯文檔案時間2 分09秒時,接續對告訴人鍾玉株等 三人表示「不走坐在這裡是要幹麻的」、「是再坐怎樣的嗎 ,報警啊。你們還有面子坐在這裡」、「坐在這裡,多厲害 ,你坐的下去喔」等語(見偵字22785 號卷第65頁),與本 院勘驗檔案名稱:「案發現場_ 陳志諻陳新華」錄影音檔案 內容後段所示「…,現在不然你們還坐在這裡是坐怎樣的? 」、「是在坐怎樣的?」、「現在坐怎樣的啦?報警啊,你 們還有面子坐在這裡」、「坐在這裡,多厲害?你坐的下去 喔」等語(見本院易字497 號卷第51頁)大致相符,然觀被 告爭執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坐在系爭福德祠辦公室內一事時 ,被告除向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咆哮大吼外,並無另對告訴
人鍾玉株等三人施以有形暴力之方式。況縱被告有將玻璃杯 往桌面丟擲、持不鏽鋼水壺敲打桌面、拍桌之舉,惟告訴人 鍾玉株等三人既不予理會,且仍繼續坐在系爭福德祠辦公室 內而未受阻礙,則被告此舉尚難認妨礙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 行使坐在系爭福德祠辦公室內之權利或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 之自由意志因而受到壓制甚明。
四、由上可認,被告在己面前將玻璃杯往桌面丟擲或持不鏽鋼水 壺敲打桌面之時或對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咆哮大吼,均係認 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支持案外人廖三慶等人,且無法自告訴 人鍾玉株等三人處得其認為之合理解釋,致其心中不滿之情 緒無從發洩始有將玻璃杯摔往桌面、持不鏽鋼水壺敲打桌面 、咆哮大吼之舉,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以強暴方式何妨害 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自由坐在系爭福德祠辦公室內權利之犯 意。故證人即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期日證稱:被告以拳頭、玻璃杯、茶壺等朝渠等桌面上 猛砸,並將水壺內剩餘的水灑到桌上等危險行為,要驅趕渠 等離去云云(見偵22785 號卷第54頁、第159 頁、第165 頁 ;本院易字497 號卷第159 頁、第167 頁),已與本院前揭 認定之客觀情狀不符,是尚難僅憑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之指 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另被告雖於「檔案名稱:案發現場_0475 」、「檔案時間: 1 分49秒」期間,曾對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陳稱:「你現在 是這裡的委員嗎?坐在那裡,坐的很舒服」、「誰可以坐? 誰可以坐?沒位子可以坐啦,要坐坐在外面啦」、「坐啊、 你坐啊」、「繼續坐啦,三慶領定期的,你們挺他挺怎樣的 ?你沒有拿到錢?沒有人敢告訴你們,我就是偏偏要告訴你 們啦,打我啦」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內容為佐(見本院 易字497 號卷第47頁至48頁),可見被告亦僅口頭向告訴人 鍾玉株等三人表明「要坐坐在外面」之言詞,而未同時對告 訴人鍾玉株等三人施以有形暴力,縱被告態度惡劣、在現場 咆哮要求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離開,亦難認其有以暴力方式 ,妨害告訴人鍾玉株等三人行使坐在系爭福德祠辦公室內之 權利。
陸、綜上所陳,被告所為既不合於強暴之要件,亦無以告訴人鍾 玉株等三人為施強暴方式之對象,又無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 訴人鍾玉株等三人行使坐在系爭福德祠辦公室內之自由權利 ,尚難認被告有理由欄丙之壹所指之強制犯行。則依舉證分 配之法則,對於被告有理由欄丙之壹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義務。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達到 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且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如理由欄丙之壹所示日期,涉犯強制 未遂犯行之真實程度,而使本院產生有罪之確切心證,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揆諸理由欄丙之叁所示判例、判決及條文說明, 自應就如理由欄丙之壹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強制未遂罪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起訴,檢察官洪佳業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