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奇智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奇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奇智為李曲梅之配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古奇智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晚間21時許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住處之客 廳內,因細故與李曲梅發生爭吵,古奇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雙手用力抓李曲梅之雙手臂,並將李曲梅往牆壁推,造 成李曲梅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曲梅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古奇智(下稱被告)均未爭執,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 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而抓住告訴人李曲梅 (下稱告訴人)手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係告訴人先衝過來對伊一陣亂打,伊為了阻止告訴人, 才抓住告訴人的手臂,伊並沒有將告訴人推向客廳的牆壁等 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8頁、本 院卷第30頁),參以被告亦供稱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抓住告 訴人的手臂,復有卷附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載明告 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可考(見偵卷第21至23頁) ,且該驗傷診斷書係案發後告訴人就醫經診斷之結果,並核 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傷害之部位、情節相符,故告訴人係因 被告用力抓住手臂而受有前開傷害,應無疑義。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且衡之一般 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 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 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況成立正當防衛,亦須所採取防衛行 為得以排除侵害為已足,而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經查,被 告雖以為了阻止告訴人之攻擊始用力抓住告訴人之手臂為正 當防衛之抗辯,惟依被告提出當日告訴人攻擊他所造成之傷 勢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僅係些微紅腫,比起被告用力 抓住告訴人之手臂,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左側上 臂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難認被告所 為係僅單純為排除告訴人侵害之必要、未過當行為,故被告 所為尚與正當防衛行為有間。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 案發時為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實施傷害之家庭 暴力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 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 ,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倘遇有家庭糾紛, 應本於理性、平和之手段及態度解決,竟率而出手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行為顯不足取,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 二技畢業,從事電腦工程師工作,與告訴人分居,目前獨自 照顧7歲兒子(見本院卷第35頁之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